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康瓊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勳威之繼承人等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
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條第4項第9款規定「下列聲請或提
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九、聲請假扣
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然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
費。本院前於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千元(見本院卷第15頁),該裁定併同
多元化繳費單業於114年6月11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1
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不符法定程
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