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言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盧子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盧子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0
號即新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盧子安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
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
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盧子安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
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
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
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
項,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盧子安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10年9月4日起,經列為失蹤
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114年5月
26日新北永戶字第1145914552號函、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及戶
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案件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1月13日新北警永
治字第1144151645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全民健保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查無失蹤人之相驗紀錄)
、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文(查無失蹤人之喪葬紀錄)、臺
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查無失蹤人之治喪資料)、新北○○○○○○
○○114年2月21日新北永社字第1142184612號函文(查無失蹤
人自102年起重陽敬老禮金之領取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政部移民署函文暨所附入
出境資料查詢名冊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親等關聯(二
親等)、失蹤人之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健保投保紀錄
、勞保投保紀錄、入出境紀錄、個人就醫紀錄、近5年所得
財產,均查無相關紀錄,此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全國一般
前案記錄查詢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勞保資訊T-Road作業查詢結果(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等附卷可憑。本院綜合上
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應為真實,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