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曾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114年1月22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見原裁定卷第340頁),異議人於114年1月24日聲明不服
而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就原裁定附表編號5、6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部分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就系爭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55萬元,就其中445,125元部分未提出單據釋
明其用途,亦不願自行繳回,為維護各債權人之債權,異議
人主張請鈞院選任轄區內已為登錄之律師為本件清算程序管
理人,依法委任該律師提起上開撤銷訴訟,以為公允;惟因
涉及各債權人之權益,本行不同意由本行擔任清算程序管理
人,相關費用墊付同意依債權表所列比例與其他債權人共同
分攤,爰依法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
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
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債權人會
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
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法院不召集
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
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5項、第1
18 條及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101
條至第104條及第122條等規定意旨,清算財團之財產應歸由
管理人管理、處分(變價),管理人就此有調查、蒐集之職
責。末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
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
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
債條例第16條第5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裁定自112年12月
28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其調查蒐集相對人財產之結果,系爭
保單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預估保單解約金共為389,090元,
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相對人無法
提出等值現款,並稱因長期有心臟病史,目前正在評估裝設
第三支架,若失去保單,屆時恐有性命之憂,故聲請僅解除
保險主約,留下附約之醫療險等語。經本院向南山人壽函查
,系爭保單得僅終止保單主約,而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
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又系爭保單附約皆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故不影響保單解約金數額,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35846號
函、本院113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又本院查知
相對人於112年9月6日就系爭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共計55萬元
,相對人主張借款用於支付配偶醫療開銷及術後休養,就其
中104,875元部分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器材發票、醫療費
用收據7紙為憑。惟就差額445,125元部分,未提出單據釋明
其用途,亦不願將款項繳回。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
㈢相對人雖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二年內,辦理保單借款
,且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變動狀況,係有害全體債權人
之行為,固得由法院選任管理人撤銷之,惟考量本件選任管
理人訴請撤銷之成本甚高,且縱選任管理人起訴,債務人已
領取之款項亦已花費殆盡,無從增加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僅
徒增財團費用,減少現有清算財團,於債權人而言並無實益
,且無異浪費清算財團之財產,況異議人並未釋明有何實益
,審酌系爭保單解約金數額不因保留附約而減少,並得同時
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保險附約保障之利益,應認本院司法事
務官原裁定附表編號5、6之處分方法,於法並無不合,異議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況債務人如果拒絕、或無正當理由而藉口無法將款項
繳回云云,本院就此情形,將列入是否對債務人裁定不予免
責之斟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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