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20號
原 告 陳宥蓁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宏章、洪楷楙如以新臺幣16
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陳宥蓁(下逕稱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以書狀縮減訴之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61頁),經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即林哲鋐(下逕稱林育文
)、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
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被
告林育文、吳李仁、黃智群、林子綺均於111年6月至8月間
;被告邱彥傑、鄭品辰均於112年1月至2月間;被告黎佩玲
於112年2月間;被告吳家佑於112年4月10日;被告張謹安、
古年文均於112年3月間;被告張達緯、滕俊諺均於112年4月
6日;被告吳碩瑍即吳囿潁(下逕稱吳碩瑍)於111年9月間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本件詐欺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
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
贓款及洗錢工作。
㈡被告曾元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
設之公司行號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
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2年3月1日成立曾元企業社
,並將該行號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
被告洪楷楙以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㈢被告杜順興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
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
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於111年8月將其所
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寄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
㈣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
層人頭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三、四層人頭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
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被告等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古年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
、林子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另其餘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滕俊諺以:原告遭詐騙而有財產權被侵害之事實,係發
生於000年0月0日前,且原告所匯入如附表所示第3、4層帳
戶並非聯邦銀行帳戶,因此原告因本件詐欺所受之損害與伊
無關,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達緯以:原告遭詐騙而有財產權被侵害之事實,係發
生於000年0月0日前,原告受損害部分與伊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碩瑍以: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吳家佑以: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構成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發起本件詐欺集團;被
告洪楷楙於111年5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依被告
吳宏章之指示擔任訴外人穎東投資有限公司(下逕稱穎東公
司)負責人,再出資及指示訴外人塗鼎力、范修齊分別擔任
訴外人羽福有限公司(下稱羽福公司)、羽呈有限公司(下
稱羽呈公司)之負責人,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Telegr
am暱稱「永冠」、「DANNY」、「馬大胖」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合作;遂由不詳詐欺集團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
投資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各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三、四層人頭帳戶,並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致
原告受16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又被告吳宏章、洪楷楙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
,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宏
章、洪楷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吳宏章、洪楷楙則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
㈡不構成侵權行為之部分:
1.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
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以
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就其行為確能證明絕無發生損害
之可能性,則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林育文、邱彥傑、吳李仁、江詠綺、
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張達緯、滕俊諺、古年
文、曾元、鄭品辰、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等16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部分,因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其等應就原告上
開遭詐騙之事實負本件刑事責任,而原告就上開被告所為與
其所受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僅以原告前開主張即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主
張上開被告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基上,被告吳宏章、洪楷楙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由本件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受有160萬元之
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應對
其上開160萬元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至逾
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6日
送達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
附民卷第135、139頁),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
楷楙連帶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
分之1內,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就被告吳宏章、洪楷
楙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渠等得預供擔保後,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第四層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老師,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4日 1,000,000元 臺灣企銀 000-00000000000 【戶名:莊昆 衛】 穎東公司 羽福公司、羅羽辰(230,000元、149,800元) 徐晨凱 111年7月7日 600,000元 羽呈公司 林庭毅、黃弘宇、譚晶今、徐晨凱、羅伊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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