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317號
PCDV,113,金,317,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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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17號
原 告 莊碧
被 告 張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41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繼正(下逕稱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並擔任向不
特定人士收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
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俾使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嗣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
日,被告對訴外人張書孟(下逕稱其姓名)陳稱:將介紹其從
事基金投資,需提供帳戶使用等語,要求張書孟提供帳戶供
其使用。張書孟遂於上開時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一同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
致電原告莊碧暇(下逕稱原告),佯裝為「陳警官」、「檢
察官周士榆」等人,並向原告佯稱因原告販賣金融帳戶涉嫌
洗錢防制法案件,須將帳戶内金錢提領出來以證明無犯罪,
待案件終結後方予歸還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2年1月3日11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是介紹工作並從中轉傳訊息,雖有跟張書
孟說提供帳戶可以得到對價,但沒有收取張書孟的帳戶,沒
有擔任詐欺集團的收簿手,也沒有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庭認定被告只是幫助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
集被害人個人資料、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
體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或轉匯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
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
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之結果;易言之,行為人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縱非居於最
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提供帳戶
資料、擔任收簿手(負責收集帳戶資料)、聯繫被害人施用
詐術、或擔任車手(領取詐得之金額)等階段中之部分階段
,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
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
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
仍應就其被害人(即原告)遭詐欺受有損害之情形,負責共
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
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一空,而受有上開
損害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刑事偵審案件電子卷
證核對卷內調查筆錄、中國信託銀存款交易明細、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姓分駐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手機通聯記錄擷圖、LI
NE對話內容擷圖等證據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因此應就上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我只是從中
介紹工作,當時通訊軟體暱稱「小寶」之人向被告稱有一美
國基金公司,需要人頭帳戶去做逃漏稅,不知道「小寶」其
實是在做詐欺集團,並沒有擔任詐欺集團的收簿手云云。惟
查,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9、2008號之準備程序中
自陳其曾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972號),足見被告於111年12月間
媒介張書孟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即曾因提供自己之銀行帳
戶給他人使用而遭檢察官起訴之經驗,而被告係一具通常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所辯不知本件與詐欺集團
有關,已非無疑;況被告亦未提出與「小寶」之對話記錄或
聯絡資料,則其上開所辯,即難逕予採信;另被告亦自陳:
如果他介紹人提供帳戶後,他與提供帳戶之人均會得到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見被告縱依「小寶」之指示
介紹張書孟提供銀行帳戶,亦非朋友間單純之介紹,而係可
藉此獲得相當之利益。而一般人申辦銀行帳戶並無資格限制
,且可免費申辧,「小寶」卻以此方式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
資料,並另支付介紹人介紹費,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應可
預見其依「小寶」之指示介紹張書孟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
作為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用,然為求獲取介紹費仍率而
為之,使原告所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輕易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則被告主觀
上對其加入詐欺集團,且成為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
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以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另就本件原告受詐欺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89、200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9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以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卷,是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事實,
堪信為真,足以採信。
 ㈤基上,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收取系爭帳戶後,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
團指示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出一空,而
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
受上開損害1,000,000元,於法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
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
第7頁),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茲依上開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
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另於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復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無庸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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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