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一字,113年度,3號
PCDV,113,重訴更一,3,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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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溫淑珍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告 黃春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
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憑(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重訴
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1,902,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第㈡項聲明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04元,及自民事追加及聲明減縮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且就聲明第1項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
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等語,有原告之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追加及聲明減縮狀可稽(見本院重訴卷第197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29,625元
,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04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有原告之114年3月21日民事準備㈠狀可佐(
見本院卷第121頁);復又變更前開第㈠項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48,663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聲明第㈠項之請求權基礎再
追加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53條規定,並請求鈞院擇一認
定等情,有原告之114年5月15日民事聲明補正狀可佐(見本
院卷159頁),末再變更前開聲明第㈡項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
「114年4月1日」起算之情,有本院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核原告就聲明第㈠項金額變
更部分係聲明之減縮復又擴張,並追加聲明第㈠項之請求權
基礎,復再追加聲明第㈡、㈢項,且再減縮聲明第㈡項之利息
起算日,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堪認具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就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予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揆諸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聲明第㈠項之請求
權基礎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7條第2項及第213條
規定,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48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僅就原告追加之訴為裁判,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簽立不動產移轉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6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拒不依約移轉,原告於108年初
對被告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108
年6月2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下稱第107號)判決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預見該訴訟結
果對其不利,於同年7月2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板信
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並借款1,200萬元,且提起第二
審上訴拖延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692
號(下稱第69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1176號(下稱第117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
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代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
合計292,904元。且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擔保之債權迄未塗
銷,亦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板信銀行就被告於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金取償後,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借款債權額尚餘債權本金1,529,625元及利息,而系
爭契約係有償契約,系爭房地經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顯有
權利瑕疵,且屬不完成給付,原告已於114年3月31日代被告
板信銀行清償系爭抵押權所餘全部本金及利息合計1,548,
663元,板信銀行並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就聲明第㈠項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或民法第34
7條準用同法第353條規定,由本院擇一認定;聲明第㈡項依
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663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
2,904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財產均被原告拿走,當時因病危,原告
逼迫被告簽財產給原告。本件係因原告假扣押被告財產,板
信銀行才會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07年12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將其
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108年初就
系爭房地對被告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於
108年6月28日以第107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第69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第117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即
前案確定判決)。被告另於108年7月2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
高限額1,440萬元之抵押權予板信銀行(即系爭抵押權),
並向板信銀行借款1,200萬元;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持前案
確定判決以判決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板信銀行
系爭房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
第196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98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48號卷一〈
下稱高院卷一〉第405頁),並有系爭契約、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11年10月24
日板信埔墘字第1111100345號函、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92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
度司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足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
5至24、53、71至93、97至114頁、高院卷一第347至349頁)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再辯稱:係遭原告逼迫簽立系
爭契約等語,已違反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無可採。
 
 ㈡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
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之權利
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經板信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准予板信銀行
收取被告提存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
保金1,045萬元及利息,板信銀行收取後於113年10月17日沖
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執行案款後,系爭房地抵押權尚餘
債權本金1,529,625暨截止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全部視為到期並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應一次清償積欠板信銀行之所有債務,並無每月支付之
情形等情,有板信銀行埔墘分行113年10月18日板信埔墘字
第1131100303號函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可知系
爭房地經板信銀行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為強制執行後,
板信銀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收取被告提存於本院109年度
存字第6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045萬元及利息,系爭
抵押權尚餘債權本金1,529,625暨截止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再者,原告於114年3月31日向板信銀行清償系爭抵押
權所餘全部本金及利息合計1,548,663元,板信銀行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獲全部分清償,並撤回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板信銀行之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堪認原告已於114年3月31日代
被告清償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所餘
本金及利息合計1,548,663元。是以,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以為清償,然被告於系爭有償契約
簽定後,未經原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而抵押權人即板信
銀行亦經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業如前述
,可見抵押權人已對系爭房地行使抵押權而聲請強制執行,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洵屬有據,被告上
開所辯:自非可採。再者,原告就板信銀行行使抵押權後,
於114年3月31日為被告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餘款1,54
8,663元之情,自足認原告就此權利瑕疵而有1,548,663元之
損害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因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行使抵押
權,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
及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
損害,應屬有據;至其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經
核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後,標的移轉所需之一
切稅捐、費用全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之情,有不動產移
轉契約存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第15頁),查原告辦理系爭
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而支出土地增值稅合計292,90
4元之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書5
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第170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292,904元,於法有據
。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76條第1項、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則無庸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3條、第226條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41,567元(計算式:1,
548,663元+292,904元=1,841,567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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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