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868號
PCDV,113,重訴,868,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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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8號
原 告 杜春美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杜慶
杜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7萬9,705元,嗣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而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抗字第5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該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8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有該案卷附之民事送達
證書為憑,案未經再抗告而確定。是原告自應依規定繳納足
額之第一審裁判費7萬9,705元。然查原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訴訟
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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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