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863號
PCDV,113,重訴,863,202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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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63號
上 訴 人 彭00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彭00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喻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上訴人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聲明(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後,按上訴利益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補繳裁判費;若上
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9
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狀當事人與內文均未
記載上訴人亦含彭00,亦應一併提出書狀補正上訴人114年6月30
日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有無併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彭00提起
上訴之意,並重新提出逐一載明全體上訴人姓名之上訴狀,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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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