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83號
PCDV,113,重訴,83,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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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
被 告 王益茂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編號460(1)、460(2)、46
0(3)、461(1)、461(2)、461(3) 、461(4)、461(5)、492(1
)、492(3)、492(4)、492(5)、494(1)、494(4)、494(5)、4
94(6)、494(7)、494(8)、494(9)、495(1)、495(2)、495(4
)、495(5)、495(6)、495(7)、495(8)上之地上物移除,並
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面積詳附圖)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838,038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腾
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99,575元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46,01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8,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期以新臺幣33,192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99,5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負責
管理中華民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000 地號土地,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起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
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共1,640,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
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腾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95,131元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後,迭經變更聲明,最終於113年11
月2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一、㈡
所示,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㈠係依測量後特定請求返還之
範圍,僅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變更
後之聲明㈡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變更前後所
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揆諸上開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已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被告以其所有之新北
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81巷110弄1-16、1-18、1-20、1-22、1
-24、1-26、1-28、1-30~1-46號鐵皮廠房、鐵皮棚架、水塔
、水塔基地等建物、於雜草地放置雜物(上開廠房、棚架、
水塔基地、雜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方式,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固以形式上有繳納國
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主張兩造間應有租賃關係云云,
惟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即未按時繳納使用補償金,且其所繳
納之補償金,依國有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屬國
有財產地遭人非法侵占,於返還前得先行依民法有關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占用人繳納補償金,核其性質應屬不當得利或
損害賠償,與租金有間。又被告就兩造間有如同一般租賃契
約就給付租金之金額、範圍與期間等事前約定,即有關租賃
契約之必要之點,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謂當事人間成
立租賃關係,且原告為維護國有土地之利用,對無權占有知
人請求排除侵害,乃依法行政,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
則等情事。
 ㈡被告雖抗辯並未使用雜草地部分,惟依現場照片所示,雜草
地上接遭被告放置雜物,可資證明雜草地部分仍屬被告無權
占用之範圍。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期間,暨自113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腾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考量系爭土地之基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經濟發展程度等
情狀,認宜以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妥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使用地號
編號460(1)、460(2)、460(3)、461(1)、461(2)、461(3)
、461(4)、461(5)、462⑴、492(1)、492(3)、492(4)、492(
5)、494(1)、494(4)、494(5)、494(6)、494(7)、494(8)、
494(9)、495(1)、495(2)、495(4)、495(5)、495(6)、495(
7)、495(8)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面
積詳附圖)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共2,888,560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
至被告將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土地腾空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101,443元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乃被告於90年間購買而來,後被告陸續繳納補償
金予原告迄112年12月,原告收取被告補償金多年,足徵兩
造間默示成立租賃契約,而原告卻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有
違反禁反言之原則。再者,原告自88年間即接管系爭土地所
有權,而原告卻怠於行使權利,顯見原告已容任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然原告卻率而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又附圖所載編號462(1)之雜草地,係由欣帝木業有
限公司(下稱欣帝公司)自行與該地占有人協商而使用,其
使用、收益、處分概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將該雜草地進行
清理、返還之權限,被告曾就遭原告列為該雜草地繳納使用
補償金之名義人乙事,請原告更正,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僅
能在收受繳納該雜草使用補償金通知書後,再轉交由欣帝公
司自行處理,復經被告實際查訪,附圖所示雜草地,被告亦
無使用之情形。
 ㈡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之不當得利計算,無非
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為據,然該要點僅
為「行政規則」,係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
象之規定,仍應具體審酌系爭土地經濟價值而定,查系爭土
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惟附近並未設有充分供灌溉
之農業附屬設施,且附近建物均為鐵皮建造之工業廠房,週
邊未有住宅及醫院,與上開判決案例相較,系爭土地地理位
置、生活機能等條件更為不佳,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年息百分之1核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
皮廠房、鐵皮棚架、水塔、水泥基地,占有使用原告管理如
附圖除461⑸、462⑴、492⑷雜草地外所示土地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使用現況照片圖、地價查詢資
料、房屋稅籍資料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2頁、第17
9至194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
,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
62183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自堪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移除附圖所示使用地號編號460(1)、460(2)、4
60(3)、461(1)、461(2)、461(3) 、461(4)、461(5)、492(
1)、492(3)、492(4)、492(5)、494(1)、494(4)、494(5)、
494(6)、494(7)、494(8)、494(9)、495(1)、495(2)、495(
4)、495(5)、495(6)、495(7)、495(8)上之地上物,並將該
等地上物占用基地(面積詳附圖)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
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載編號462(1)上之地上物,
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基地(面積詳附圖)騰空返還予原告,
為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原告收取補償金作為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對價
,足徵兩造間已默示同意成立租賃契約云云,然查,原告向
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
占用處理要點第6條:「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
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
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使用補償金。」之規定,足見原告
向被告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原因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該補償金之性質為不當得利,並非租用土地之對價,且參
照兩造提出之被告繳納補償金單據上均明確記載「您使用下
列國有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不
當得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9、9
1、95、219頁),足見原告並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意思,補償
金自不能認為係租金,從而,兩造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
契約之默示合意,則被告抗辯兩造已默示同意成立租賃契約
云云,即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附圖編號462⑴土地亦為被告所無權占用,惟查原
告就附圖編號462⑴雜草地開立之使用補償金繳納單據,均係
由欣帝公司繳納,此有該公司114年2月11日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7頁),足見被告辯稱附圖編號462⑴雜草地之使
用、收益、處分概與被告無關,被告亦無將該雜草地進行清
理、返還之權限等語,足以採信。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移
除地上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據。至被告辯稱附圖編號46
1⑴、492⑷所示雜草地非為被告使用云云,觀諸原告提出之上
開土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可見仍有木架等物
置於上開土地上,被告所辯,即不可採。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由於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
對他人造成不便,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
觀念所允許界線之權利行使,而有該條之規定,惟權利濫用
既係為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
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
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被告雖辯稱原告怠於行使
權利,容任被告持續使用系爭土地,今卻率而請求被告拆屋
還地,影響被告權利甚大,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原告
係基於系爭土地管理者之地位,為維護國家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依法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圖所示被占用部分(即紅
線所示區域)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
業區,其受讓土地之本來目的係為耕作使用,然系爭土地現
況卻為鐵皮廠房,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故被
告使用附圖所示使用地號編號460(1)、460(2)、460(3)、46
1(1)、461(2)、461(3) 、461(4)、461(5)、492(1)、492(3
)、492(4)、492(5)、494(1)、494(4)、494(5)、494(6)、4
94(7)、494(8)、494(9)、495(1)、495(2)、495(4)、495(5
)、495(6)、495(7)、495(8)之土地已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甚明,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係為避免公共利益遭
受損害,主觀上也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其客觀上所取
得之利益與被告之損害更無任何不相當之情形,當屬所有權
之正當行使,被告以原告請求其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云云,
要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所示使用地號編號460(1)、460(2)、460(3)、461(1)
、461(2)、461(3) 、461(4)、461(5)、492(1)、492(3)、4
92(4)、492(5)、494(1)、494(4)、494(5)、494(6)、494(7
)、494(8)、494(9)、495(1)、495(2)、495(4)、495(5)、4
95(6)、495(7)、495(8)之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
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位於新北市樹林區,附近
主要為鐵皮工廠,鄰近國道三號高速公路,附近有國立臺北
大學及北大特區商家,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map地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57至161頁、
第233至236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附近生活機
能、繁榮程度及交通便利性及被告於111年7月前使用附圖所
示系爭土地部分而繳納補償金之年息亦為5%(見本院卷見本
院卷第89、93、97、221頁)等一切情狀,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
堪稱適當。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7月未繳納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部
分之使用補償金,此有被告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3、225頁),再查系爭土地111年之公告地價為3,600
元/平方公尺,113年之公告地價為3,800元/平方公尺,此有
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4頁),是依附表
所示之計算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至113年
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2,838,038元,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
付原告99,575元(計算式:6,819元+36,812元+1,639元+44,
618元+9,687元=99,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2,838,038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74頁)起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179
條,為主文第1、2、3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3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
土地標示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使用補償金* 月數 不當得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430.73 5% 6,460元 24 155,040元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430.73 6,819元 10 68,19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2325 34,875元 18 627,750元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2325 36,812元 10 368,12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103.2 1,552元 18 27,936元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103.3 1,639元 10 16,39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1年7月至112年12月 2817.99 42,269元 18 760,842元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2817.99 44,618元 10 446,18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年7月至110年12月 611.82 8,412元 6 50,472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611.82 9,177元 24 220,248元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 611.82 9,687元 10 96,870元 合計 2,838,038元 *月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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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