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許秀吟
林智偉
林智詠
林智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林永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彧嘉律師
被 告 李竹青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呂明坤律師
被 告 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庸
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
呂明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竹青應依序將被告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0萬
5,000股、61萬股、61萬股、61萬股返還予原告許秀吟、林
智偉、林智詠、林智遠,並協同原告向被告橘子洗衣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二、被告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於被告李竹青依序將被告橘子洗
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0萬5,000股、61萬股、61萬股、61
萬股返還予原告許秀吟、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後,應變
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秀吟(以下單一原告逕稱其名,合稱原告
)與被告李竹青(下稱其名,與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合稱
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李正庸交往,共同經營洗衣店事業,並
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許秀吟與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之父
離婚後,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係由許秀吟扶養,故原告
長年與李正庸同居。許秀吟與李正庸自民國88年開始交往以
後即共同經營洗衣店,最早係共同經營由李正庸於87年間創
設之半價洗衣店,嗣後成立四季洗衣有限公司(下稱四季洗
衣公司),於103年成立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
公司),由李正庸擔任董事長、許秀吟為監察人,林智偉、
林智遠為董事。許秀吟與李正庸於103年約定雙方就橘子公
司的股權比例為許秀吟佔35%(以原告四人名義持有),李
正庸佔65%。橘子公司於103年1月16日設立登記時股份為50
萬股,李正庸登記股份32萬5,000股,即佔65%;林智偉及林
智遠分別各登記股份5萬股、許秀吟登記股份7萬5,000股,
合計17萬5,000股,即佔35%。嗣橘子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2
8日、108年3月11日兩度增資,增資後股份為610萬股。李正
庸登記股份396萬5,000股,即佔65%;林智偉、林智遠及林
智詠分別各登記股份61萬股、許秀吟登記股份30萬5,000股
,合計213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即佔35%。詎料,
李正庸與李竹青未經原告同意、亦未告知原告,竟於112年7
月31日擅自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在李竹青名下。李竹青並
非橘子公司股份之實際所有權人,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將
原告所有系爭股份侵吞入己,李竹青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
股份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主張請求擇一命李
竹青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橘子公
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以自有資金實際注資為系爭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 進而請求李竹青返還系爭股份。如原告無法證明以自有資金 繳納系爭股份,則原告為系爭股份實質所有人之立論基礎即 不存在。原告之前列名為橘子公司股東,僅具推定股東身分 之效力,橘子公司否認原告實質股東身分,在釐清被告抗辯 李正庸與原告間借名登記是否屬實以前,被告得以原告非實 際股東,推翻原告股東之推定效力。
㈡、依原告投保資料,參酌每年每月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原告歷 年所攢薪資,根本不足夠用來繳納股款。其次,李正庸並未 與許秀吟合夥經營洗衣事業,原告以許秀吟自100年6月至10 2年12月共匯入四季洗衣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 ,390元萬9,101元;其他洗衣店於102年12月匯入四季洗衣公 司臺灣銀行帳戶54萬8,260元,嗣由四季洗衣公司匯款500萬 元至橘子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帳戶,並不足以證明橘子公司 設立登記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份為原告自行出資而為實質 股東。許秀吟於105年10月24日匯款465萬元,及林智偉於10 5年10月21日匯款310萬元至橘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
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橘子公司204帳戶),並非 橘子公司105年10月28日第一次增資時之股款繳納帳戶。橘 子公司105年10月28日增資股款資金來源係不詳者於105年10 月21日匯款至許秀吟帳戶,原告並非以自有資金繳納股款。 林智偉、林智遠對於橘子公司第一次增資應納股款310萬元 資金來源則為橘子公司204帳戶,林智偉及林智遠實際上亦 未出資而非該次現金增資31萬股之實質所有人。再者,橘子 公司於108年3月11日第2次增資股款之資金來源為李正庸出 售土地之價金。原告就橘子公司第2次現金增資股款並未出 資,並非增資87.5萬股之實質所有人。
㈢、橘子公司自103年設立以來,從未實際召開過股東會、董事會 ,僅係紙上作業,全憑全部股份之實質所有權人李正庸決定 公司最終決策,誰任董監事均由其決定並配合用印,也從未 依原告名義上登記之股份比例發放任何股利。原告從未行使 過股東權,遑論行使董、監事權利,即係因原告名義上之系 爭股份實際係李正庸借名登記。李正庸開店做生意以來,為 使經營單純化,始終以其一人獨資而為其一人所實質經營為 信念,「半價洗衣店」、「四季洗衣公司」,均係李正庸一 人獨資經營。之後李正庸為擴大經營規模,秉持一人出資且 實質經營之信念,計畫以橘子公司之模式擴大其洗衣事業, 無奈囿於公司法第128條、128條之1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至 少須有二人以上股東,乃於103年1月設立登記橘子公司之初 ,除就總發行股數50萬股中之32萬5,000股登記於自己名下 外,將其他仍為李正庸一人實質出資17萬5,000股份,透過 當時仍係李正庸女友之許秀吟安排,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分別 登記於許秀吟、林智偉、林智遠名下,而其等形式上出資於 橘子公司之金流,亦係李正庸基於借名登記所刻意營造,其 後橘子公司兩次增資,亦係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李正庸 於112年7月間以實質所有權人地位,將原登記原告名下之系 爭股份移轉登記至李竹青名下,核屬李正庸權利適法行使, 同時具有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之意思。再於本案審理中檢 具李正庸出具之聲明書向原告表達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
㈣、橘子公司與李正庸前於112年12月13日就林智遠擔任橘子公司 營運主管期間(林智偉111年10月31日離職),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擅自挪用橘子公司之款項供己花 用,涉犯侵占、背信、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初步統計林 智遠不法犯罪所得合計達400萬5,943元,已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林智遠利用其於橘子公司之職權,圖 謀私益,任職期間所涉犯罪事實,尚非僅止於此。經橘子公
司發動公司內控機制進行稽查,發現林智遠尚有其他大筆提 領橘子公司款項,卻未能說明提領原因及用途,其金額累計 達千萬之譜,更有甚者,橘子公司於稽查帳務金流期間,發 覺類此不法犯罪者,不僅僅林智遠一人,疑尚有許秀吟及林 智遠另二名兄弟林智偉與林智詠,且渠等不法犯罪所得金額 巨大(至少有數千萬元以上),甚至已掏空橘子公司全部流 動資金。原告藉職務之便自橘子公司不法謀取私人利益已經 有數年之久,掌握公司大部分會計帳務資料,然渠等為圖脫 罪竟反誣指橘子公司負責人李正庸將公司現金挪作私用,陷 李正庸於犯罪偵查危險中,欲以此要脅李正庸給付高達一億 五千萬元之和解金。值此興亡之際,橘子公司與李正庸為圖 自救,並避免緊急危難,除本於橘子公司股權實際所有人地 位,對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將原借名登記之股權取回外,同 時自費委任CFE鑑識會計專家陳麗秀會計師(臺灣舞弊防治 與鑑識協會理事長)率偉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團隊,就橘子 公司資本形成各股東出資之資金來源,以及原告是否有共同 不法挪用橘子公司資金之舞弊情事,進行鑑識會計之調查鑑 定,復以此自證橘子公司負責人李正庸之清白。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橘子公司於103年1月16日核准設立,股東名簿上記載許秀吟 、林智偉、林智遠分別持有橘子公司股份7萬5,000股、5萬 股、5萬股,三人合計持有17萬5,000股,佔橘子公司股權35 %。
㈡、橘子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核准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變更登記 後股東名簿上記載許秀吟、林智偉、林智遠分別持有橘子公 司股份54萬股、36萬股、36萬股,三人合計持有1,26萬股, 佔橘子公司股權35%。
㈢、橘子公司於108年3月11日核准辦理增資變更登記,變更登記 後股東名簿上記載許秀吟、林智偉、林智遠、林智詠分別持 有橘子公司股份30萬5,000股、61萬股、61萬股、61萬股, 四人合計持有213萬5,000股,佔橘子公司股權35%。㈣、橘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合計213 萬5,000股移轉登記至李竹清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竹青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 ,並協同向橘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 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 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橘子公司於 103年1月6日設立登記時、105年10月28日及108年3月1日現 金增資時,分別取得系爭股份,嗣橘子公司於112年7月31日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名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李竹青 所有,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 原告既否認李竹青取得系爭股份之正當性,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李竹青取得系爭股份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股份係李正庸獨自出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李正庸已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現登記於李竹青名下 之系爭股份乃李正庸本於實質所有權地位移轉而來等情。惟 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 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 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系爭股 份為借名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借名登記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主張 權利當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對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主張權利當事人之請求。另倘不負舉證責任 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 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 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 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 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 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抗辯系爭股份係李正庸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無非係以 系爭股份之股款並非原告以自有資金所繳納,及原告從未行 使股東權或董監事權利等情節為據。然被告迄今亦未提出李 正庸以自有資金繳納橘子公司設立登記及增資股份之全部股 款,與李正庸曾行使股東權及彰顯股東身分行為之證據資料 ,亦即被告並未就系爭股份為李正庸所出資、李正庸使用收 益系爭股份等足以彰顯系爭股份股東身分之客觀事實提出具 體事實,自無從推論系爭股份之實質股東為李正庸,更遑論 李正庸就系爭股份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復審以橘子公 司自設立之初迄今,從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發放股 利予股東等情,為被告陳報在卷。倘以原告未曾參加股東會 或董監事會議及未曾領取股利即可推論原告並非系爭股份之 實質股東。則同理未曾參加橘子公司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議及 未曾領取股利之李正庸,亦非其名下橘子公司65%股份之實 質股東。益徵被告徒以上情否認原告為系爭股份之實質股東 身分,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⑶被告抗辯系爭股份均為李正庸出資,是否有據? ①經查,橘子公司於103年1月6日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500萬元 ,四季洗衣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自其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四季洗衣公司633帳戶)匯款500萬 元至橘子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帳戶即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公司108帳戶)等情,有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四季洗衣公司及橘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125頁、第548頁、第556頁)。足證橘子公 司設定登記資本額50萬股(每股10元)股款之資金均來自四 季洗衣公司633帳戶。而原告主張四季洗衣公司係其與李正 庸共同經營之洗衣事業。而查,許秀吟獨資經營下列表列之 洗衣店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
編號 登記名稱/門市別 登記日期 證物卷證頁碼 1. 世季洗衣店/龍江店 94.12.07 卷一第271頁 2. 泗季洗衣店光復分店/光復店 98.10.15 卷一第272頁 3. 桔子洗衣店/景平店 102.10.14 卷一第273頁 4. 橘子乾洗店/天母店 99.10.28 卷一第274頁 5. 泗季洗衣店/新生店 93.02.16 卷一第275頁 6. 橘子乾洗店濟南分店/濟南店 110.01.04 卷一第276頁 7. 橘子乾洗店松山分店/松山店 99.10.28 卷一第277頁 其次,許秀吟自100年6月9日至102年12月11止自其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許秀吟遠東銀行232帳戶)共計 匯款1,390萬9,101元至四季洗衣公司633帳戶等情,有許秀 吟遠東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 471至483頁,彙總明細詳本院卷一第549至550頁);許秀吟 獨資經營之天母店、新生店於102年12月10日至同年27日陸 續匯款54萬8,260元至四季洗衣公司633帳戶等情,有四季洗 衣公司633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47至54 8頁,彙總明細詳本院卷一第466至467頁)。衡情,許秀吟 倘非與四季洗衣公司有密切關係,端不可能長期持續不定額
匯款至四季洗衣公司銀行帳戶。益徵原告主張四季洗衣公司 是許秀吟與李正庸共同經營,雙方將各自獨自經營之各門市 營業收入均匯至四季洗衣公司公用帳戶等情,應屬有據,而 非空言。基上,橘子公司設定登記500萬元資本額股款資金 來源為許秀吟與李正庸公同經營洗衣事業之公用帳戶即四季 洗衣公司633帳戶所挹注,即難謂橘子公司設定登記500萬元 股款均係由李正庸獨自出資,許秀吟並無任何出資。至於許 秀吟就其出資部分以其名義或以其子女林智偉、林智遠名義 ,則為其等內部關係。至於被告雖抗辯許秀吟就上開表列所 示之洗衣店並未實際出資等語。然審上開表列洗衣店均為獨 資,負責人姓名登記為許秀吟,原告依據客觀事實主張表列 洗衣店所獨資乃屬常態。被告抗辯許秀吟並未就擔任負責人 之洗衣店有實際出資乃屬變態事實,即需由被告負舉證任。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實據供本院審酌調查,自難認為真實,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②次查,橘子公司於105年10月28日現金增資3,100萬元,310萬 股;原告各依持股比例增加持股,許秀吟增加持股46萬5,00 0股,需繳納股款465萬元、林智偉、林智遠各增加持股31萬 股,需各繳納股款310萬元。許秀吟於105年10月18日自其臺 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許秀吟899帳 戶)匯款550萬元至橘子公司204帳戶(詳本院卷二第14頁、 第733頁);林智遠於105年10月18日自其臺灣銀行仁愛分行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林智遠532帳戶)匯款500萬元 至橘子公司204帳戶(詳本院卷二第14頁、第727頁);林智 偉於105年10月19日自其於臺灣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林智偉548帳戶)匯款90萬元至橘子公司204 帳戶(詳本院卷二第14頁、第717頁);李正庸於105年10月 19日自其帳戶匯款1,960萬元至橘子公司204帳戶(詳本院卷 二第14頁)。嗣橘子公司204帳戶於105年10月21日匯款310 萬元至林智偉548帳戶,林智偉於同日將310萬元匯回橘子公 司204帳戶(詳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第717頁);匯款310 萬元至林智遠532帳戶,林智遠於同日將310萬元匯入橘子公 司204帳戶(詳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第727頁):匯款465 萬元至許秀吟899帳戶,許秀吟於105年10月24日將465萬元 匯入橘子公司204帳戶(詳本院卷二第14頁、第733頁);匯 款2,015萬元至李正庸帳戶,李正庸於同日將2,015萬元匯入 被告橘子公司204帳戶(詳本院卷二,第14頁)。橘子公司2 04帳戶再於105年10月24日將全部增資股款3,100萬元匯入現 金增資驗資帳戶即國泰世華板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橘子公司693帳戶)。基上,橘子公司105年10月28日
現金增資之驗資帳戶資金來源為橘子公司204帳戶,原告對 於橘子公司105年10月28日增資股款需繳納之金額合計為1,0 85萬元(計算式:4,650,000+3,100,000+3,100,000=10,850 ,000),原告於繳款日期前自其等帳戶共計匯款1,140萬元 (計算式:5,500,000+5,000,000+900,000=11,400,000)至 橘子公司204帳戶,已超過當次應繳納之股款。益徵,被告 抗辯該次現金增資股款均為李正庸繳納等情,洵屬無據,不 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許秀吟899帳戶有105年10月6日自橘 子公司108帳戶取款50萬元存入;林智遠532帳戶有105年10 月14日自橘子公司108帳戶取款500萬元存入;林智偉548帳 戶有105年10月6日自橘子108帳戶取款50萬元存入、105年10 年11日取款50萬元存入,均非原告自有資金繳納現金增資股 款等語。惟查,原告主張橘子公司成立係許秀吟與李正庸共 同經營洗衣事業之延續,設立之初原告及李正庸分別占有橘 子公司股權35%、65%股權,許秀吟於橘子公司設立後亦將其 獨資經營之洗衣店門市營業收入匯入橘子公司之共用帳戶。 許秀吟232帳戶自104年7月7日至105年10月11日共計匯款1,5 69萬8,502元至橘子公司108帳戶(明細詳本院卷一第551頁 附表編號1至15):許秀吟獨資經營洗衣店自105年9月2日至 105年10月13日共計匯款92萬1,098元至橘子公司108帳戶( 明細詳本院卷二第428至434頁、第71頁)。復佐以自橘子公 司108帳戶提領款項除存入許秀吟、林智偉、林智遠帳戶外 ,亦有款項存入李正庸臺灣銀行帳戶(本院卷三第283頁)。 足證原告主張橘子公司108帳戶為許秀吟與李正庸共同經營 洗衣店事業之公共帳戶,並非無據。況原告與橘子公司間尚 有消費借貸關係(詳後述⑷③項下說明)。縱使原告繳納該次 現金增資股款資金有部分自橘子公司108帳戶提領,亦難逕 認該提領之款項屬李正庸個人所有之資金。
③又查,橘子公司於108年3月1日現金增資2,500萬元,250萬股 ;林智偉、林智遠各增加持股25萬股,需繳納股款250萬元 ,林智詠增加持股37萬5,000股(另增加23萬5,000股,應係 受讓許秀吟股份),需繳納股款375萬元。許秀吟104帳戶10 7年11月20日匯款220萬元至林智偉548帳戶(詳本院卷三第8 9頁),林智偉548帳戶108年1月17日匯款530萬元至橘子公 司108帳戶(詳本院卷三第93頁)。嗣橘子公司108帳戶108 年2月1日先將530萬元匯回林智偉548帳戶(詳本院卷二第54 8頁、721頁),林智偉548帳戶108年2月20日再匯款250萬元 至橘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下稱橘子公司057帳戶)(詳本院卷二第28-19頁、第721頁 ),作為繳納橘子公司108年3月11日增資款項。林智遠532
帳戶107年10月1日餘額398,295,李正庸帳戶匯款500萬元至 林智遠532帳戶(詳本院卷三第335頁)。林智遠532帳戶108 年1月15日匯款530萬元至橘子公司108帳戶(詳本院卷三第3 37頁)。嗣橘子公司108帳戶108年2月1日先將530萬元匯回 林智遠532帳戶(本院卷二第548頁、第723頁)。林智遠532 帳戶108年2月18日再匯款500萬元至李正庸於台灣銀行板橋 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李正庸135帳戶),返還 先前自李正庸帳戶匯入之500萬元(詳本院卷三第101頁,無 摺存入憑條存根)。同日許秀吟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許秀吟539帳戶)匯款220萬元 至林智遠532帳戶(詳本院卷二第723頁),林智遠誤將應繳 納增資股款250萬元於108年2月18日匯入李正庸台灣土地銀 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李正庸512帳 戶)(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723頁),後由許秀吟代為 將操作於108年2月21日自李正庸512帳戶直接將該筆250萬元 匯入橘子公司057帳戶以繳納增資股款。107年10月5日李正 庸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林智詠台灣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 0帳戶帳號(下稱林智詠946帳戶)。林智詠玉山銀行民生分 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林智詠897帳戶)分別於10 7年11月21日、同年月22日匯入林智詠946帳戶200萬元、100 萬元,共300萬元(詳本院卷三第105)。林智詠智詠946帳 戶於108年1月1日匯款795萬元至被告橘子公司108帳戶(詳 本院卷三第105頁;卷二第546頁)。嗣橘子公司108帳戶於1 08年2月1日、同年月11日分別匯款530萬元、245萬元至林智 詠946帳戶(詳本院卷卷二第548頁、729頁、卷一第427頁) ;再由李正庸135帳戶匯入林智詠946帳戶20萬元(詳本院院 卷一第429頁),合計共795萬元(計算式:530萬+245萬+20 萬=795萬),返還林智詠946帳戶於108年1月1日匯入橘子公 司108帳戶795萬元之款項。林智詠946帳戶於108年2月15日 匯出500萬元返還李正庸於107年10月5日匯入之500萬元,再 於108年2月20日匯款375萬元繳納該次現金增資股款。至於 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關108年3月11日增資股款來源為李正庸出 售樹林土地之價金。姑且不論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復審以原告主張新北樹林區土地雖登記於李正庸名下(本院 卷三第73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然原告主張103年1月20日支 付樹林土地完稅款2,430萬元係由四季洗衣公司633帳戶所匯 出等情,有交易明細及專戶收支明細在卷可證(詳本院卷二 第303頁、卷三第359頁)。而四季洗衣公司為許秀吟與李正 庸共同經營之洗衣事業,許秀吟自100年起即長期持續匯款 至四季洗衣公司633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購買樹
林土地部分價金既係由四季洗衣公司資金所支付,則原告主 張樹林土地係許秀吟及李正庸共同購買等情,並非無據。從 而,縱使橘子公司108年3月11日現金增資股款資金來源係出 售樹林土地之價款,亦無從認定該次現金增資股款均為李正 庸所支付。
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股款均為李正庸所繳納之事實,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反之原告已提出繳納系爭股款匯款資料。從 而,被告以系爭股款均為李正庸所繳納為由,主張李正庸與 原告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 信。
⑷原告參與橘子公司管理及經營情形:
①經查,許秀吟於111年12月20日擔任橘子公司管理權人向新北 市政府申報板橋洗衣工廠所承租倉庫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事 宜(詳本院卷一第279至287頁)、於105年1月26日及105年2 月2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時代表橘子公司接受詢問(詳本 院卷一第283頁至286頁)、於108年1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 擔任橘子公司代理人(詳本院卷卷一第287頁)及於臺北市政 府97年8月4日消費爭議協商、新北市政府100年4月25日消費 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小字第1052 號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板小字第2569號民事案件均擔任 橘子公司之代理人(詳本院一第289頁至302頁),顯見許秀 吟確實有參與橘子公司之經營管理。其次,訴外人李竹青之 兄弟李光中於112年8月1日在「橘子乾洗用來認領衣服的聊 天記錄」LINE群組傳訊息表示:「基於有些門市小姐不清楚 狀況,在此再次提醒各位【公司已經解雇許秀吟,不再擔任 公司任何職務故無權向門市索取/調閱任何資料】請各位門 市小姐勿讓許秀吟進入櫃檯內,甚至協助其操作電腦,不管 是過目還是印出來給她即使許秀吟是股東仍無權在未經老闆 同意之下自行搜集門市營業資料」等語,有橘子公司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4頁)。顯見李光中亦肯認許秀吟 橘子公司股東之身份。益徵許秀吟除任職於橘子公司參與公 司之經營管理業務外,亦為橘子公司之實質股東。 ②次查,李正庸於110年9月7日以Line訊息向許秀吟表示:「踢 腳板的顏色請大人決定」、「要您決定」(本院卷一第52頁 );於同年月16日表示「這樣可以嗎?大人」(本院卷一第 53頁);於年同月24日表示:「您和他談談結果如何我都接 受」(本院卷一第54頁);於111年1月19日表示:「今天王 老闆說要先請款一佰萬元,您看呢?要不要發票?」(本院 卷一第62頁);於同年4月7日李正庸問:「我們要做什麼」 ,許秀吟則回:「不用了」(本院卷一第73頁);李正庸於
同年5月29日表示:「律師的協議書,我看完了我看不出毛 病基本上就是這樣了,看您有沒有補充說明的」( 本院卷一第86頁);於同年6月8日表示:「我看起來很不樂 觀,爭下去,搬家遙遙無期,付完追加款,也沒有什麼把握 ,您有較好的方案?」(本院卷一第87頁);於同年7月11 日表示:「我聽您吩咐」、「一切都聽您吩咐」(本院卷一 第91頁);於112年1月21日表示:「我準備好要回嘉義了, 有吩咐的事,請交辦」(本院卷一第112頁)。基上,李正 庸就橘子公司相關業務事項會徵詢許秀吟意見,自可推論許 秀吟與橘子公司利益相關,而非僅為股份之出名人。從而, 被告抗辯李正庸為橘子公司唯一實質股東,原告並非系爭股 份之實質股東,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③再查,橘子公司108年度及107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財務報表 顯示原告及李正庸均以股東身分無息墊付橘子公司週轉之款 項等情,有財務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65頁)。衡情, 原告倘非橘子公司實質股東,自無犧牲自身利益長期將資金 無息借貸橘子公司使用。至於被告抗辯財務報表顯示「股東 往來」係出於橘子公司作帳所需,橘子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借 貸關係等語,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何謂「出於作帳所需」, 且該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後簽發無保留意見,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⑸原告對於系爭股份使用、收益情形:
①經查,橘子公司自設立迄今,並未發放股利予股東等情,業 經被告陳報在卷。則原告從未獲配系爭股份之股息或紅利, 乃屬當然之情。其次,橘子公司112年度本期損益為虧損678 萬7,228元,截至112年12月31日止,累積虧損為1,227萬359 元等情,有橘子公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3頁)。足證橘子公司迄今營運仍 處於虧損狀態,並無盈餘可資分配股東。從而,被告以原告 投資橘子公司金額高達5、6百萬,容忍橘子公司長期不發放 股利不合常理而推論原告並非系爭股份之實質股東,顯屬無 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抗辯橘子公司長期以來股東會及董 事會均係紙上作業,由李正庸決定董監事名單並配合用印乙 節,並未提出實證供本院審酌及調查,自難謂有據。 ②次查,林智詠於112年4月24日以橘子公司監察人身分,依據 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委由律師發函給李正庸,請求李正庸 提供橘子公司之相關財務簿冊文件及存摺資料給會計師審核 ,李正庸收受該律師函後並未否認林智詠為橘子公司監察人 身分等情,有律師函文及存證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7 7至179頁)。足證林智詠確實為橘子公司之監察人及其名下
橘子公司61萬股份之實質股東。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並非系 爭股份之實質股東等情,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包括系爭股份在內之橘子公司全部 資本額均為李正庸一人所獨自出資,而原告就繳納系爭股份 已提出匯入橘子公司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並有參與橘子公 司業務經營及行使監察權之事實,顯非對於系爭股份不具任 何權利之單純出借名義者,原告與李正庸間就系爭股份不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基此,李正庸並 非系爭股份實際所有權人,且無擅自處分系爭股份之權限, 然卻擅自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至李竹青名下,李竹青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系爭股份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協 同向橘子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變更登記,即屬有據。㈡、原告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橘子公司 辦理系爭股份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是否有據?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及其股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應在股東名簿上,正確登載各股東 姓名、股數。亦即公司知悉股東名簿之登記有錯誤時,應即 更正股東名簿之記載,不得藉詞拒絕。倘公司拒絕辦理過戶 時,應對公司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原告於本件主張渠等為橘子公司之股東持有系爭股份,遭 李正庸及李竹青不當移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竹 青返還系爭股份,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橘子公司於本院審 理時否認原告實質股東身分,拒絕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記載 。從而,原告請求橘子公司於李竹青返還系爭股份予原告後 ,就股東名簿上系爭股份辦理變更記載為原告持有,自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竹青應依序將 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萬5,000股、61萬股、61萬股 、61萬股返還予許秀吟、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並協同 原告向橘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65條 第1項、第169條規定,請求橘子公司於李竹青依序將橘子洗 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萬5,000股、61萬股、61萬股、61萬 股依序返還予原告許秀吟、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後,變 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上開依 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
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