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47號
原 告 周佳芬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蘇垂柳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
7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29/823
20)、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16/668
8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本件系爭45地號土地曾於本院
另案鑑價,於民國110年4月27日之市場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2
7,676,400元;系爭83地號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價格為7,216,402
元等情,此有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7至141頁、第173至17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584萬2,379元【計算式:(系爭45地號評估價值127,676,400
元×持份9629/82320)+(系爭83地號評估價值7,216,402元×持份
8416/66885)=15,842,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起訴狀上
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113年11月1日,核屬上開修正「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
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
法律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1,48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12萬3,496元,尚應補繳2萬7,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