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30號
PCDV,113,重訴,630,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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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瓊駿
被 告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被 告 莊美

蕭禾家(原名蕭晉人)

林顯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莊美惠、蕭禾家(原名蕭晉人)、林
顯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萬參仟參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莊美惠、蕭禾家(原名蕭晉人)、林
顯力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肆萬貳仟玖佰零肆點肆伍元,及如
附表二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莊美惠、蕭禾家(原名蕭
晉人)、林顯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21條、保證書第
7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7
至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莊美惠、蕭禾家(原名蕭晉人)、林顯力(上三人
下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昶升公司)於民國109年7
月10日邀同莊美惠、蕭晉人、林顯力(上三人與日昶升公司
合稱被告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本金新臺幣(下同)6,5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日昶升公司於109年7月13日
起陸續向原告借款6筆,金額合計5,193萬元,現尚欠5,120
萬3,385元,又日昶升公司於112年8月1日簽具外幣貸款展期
申請書、遠期信用狀還款紀錄表4筆,金額合計美金34萬7,9
66元,現尚欠美金34萬2,904.45元(各筆借款金額、餘欠金
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暨違約金等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現前開借款部分已屆期,日昶升公司僅
攤還部分本金72萬6,615元及美金5,061.55元,繳付利息至1
13年1月24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120萬3,385元及美金34萬2
,904.45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兩造簽
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被告4人已喪失
期限利益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4人則以:
 ㈠日昶升公司部分:原告所提附表一、二,為原告自行製作之 統計表,真實性與否令人存疑,應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核對, 又原告所提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債務,未經被告4人清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莊美惠、蕭禾家(原名蕭晉人)、林顯力部分: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 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款展 期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 補條款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利 息條款變更同意書、綜合授信契約、外匯逾期放款轉列催收 款項明細表、遠期信用狀還款紀錄表、進口遠期信用狀展期 申請書兼約定書、外幣貸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催告函暨



回執及退回信封、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13 9、219至279、285至291頁)。又莊美惠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加以爭執,至日昶升公司就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清償紀 錄、還款紀錄均不爭執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亦自 承未清償借款(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又就其空言辯稱原 告應提出證據佐證附表一、二內容為真一節,業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本院審酌上 開卷附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4人連帶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一:            

附表二:(單位: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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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