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徐瑞坤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被 告 徐吳燕卿
徐瑞燦
徐宇璋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徐宇亮
被 告 徐百利
徐百祿
徐昌萍
徐文德
上四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徐魏雪花
徐慶鐘
徐雅婷
徐慧珍
徐雅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25-1地號、25-2地號
、25-3地號、43-2地號、48-1地號、48-2地號、287地號、2
87-1地號、287-2地號土地,由原告徐瑞坤、被告徐吳燕卿
、被告徐瑞燦、被告徐宇亮與被告徐宇璋共同取得,並按應
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43-1地號土地,由被
告徐昌萍、被告徐文德、被告徐百利與被告徐百祿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分別為一萬分之二五八五、一萬分之二五四
五、一萬分之二四三五、一萬分之二四三五之比例共有。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44-1地號土地,由被
告徐百利與被告徐百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之比例共有。
四、雨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25日土地標示成果圖即附件
所示,即:
㈠暫編48地號土地由被告徐昌萍、被告徐文德、被告徐百利與
被告徐百祿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分別為一萬分之二五八
五、一萬分之二五四五、一萬分之二四三五、一萬分之二四
三五之比例共有。
㈡暫編48(1)地號土地由原告徐瑞坤與被告徐吳燕卿、被告徐瑞
燦、被告徐宇亮、被告徐宇璋五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
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共有。
㈢暫編48(2)地號土地由被告徐魏雪花單獨所有。
㈣暫編48(3)地號土地由被告徐慶鍾單獨所有。
㈤暫編48(4)地號土地由被告徐雅婷單獨所有。
㈥暫編48(5)地號土地由被告徐慧珍單獨所有。
㈦暫編48(6)地號土地由被告徐雅祺單獨所有。
五、原告徐瑞坤與被告徐吳燕卿、徐瑞燦、徐宇亮、徐宇璋、徐
文德、徐魏雪花、徐慶鍾、徐雅婷、徐慧珍、徐雅祺應按附
表一「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給付補償款予被告徐昌萍、
徐百利及徐百祿。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等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惟被告徐百
利、徐百祿前已於本院113年9月9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
回起訴(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前
開之撤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重簡
卷第25頁以下)所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欄位及附圖
(重簡卷第21頁以下)所示。」(見重簡卷第14頁以下),
嗣歷經數次變更後,最終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 3至379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並非訴之變更,核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魏雪花、徐慶鐘、徐雅婷、 徐慧珍、徐雅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5、25-1、25-2、25-3、 43、43-1、43-2、44、44-1、48、48-1、48-2、287、287-1 、287-2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原告 曾於112年7月10日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就分 割系爭土地申請調解,惟兩造就分割方案並未達成共識,考 量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塭仔圳市地重劃案(下稱 系爭重劃案)範圍內,有被合併及調整分配之可能,幾經討 論後,原告與被告徐吳燕卿、被告徐瑞燦、被告徐宇璋、被 告徐宇亮願就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5、25-1、25-2、25-3、 43-2、48-1、48-2、287、287-1、287-2地號等10筆土地維 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5,並同意就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5日新北莊地 測字第1146076756號函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 )所繪製之土地經界線,並依被告徐百利、被告徐百祿、被 告徐昌萍、被告徐文德113年11月7日民事答辯㈢狀提出之分 割方法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吳燕卿、被告徐瑞燦、被告徐宇璋、被告徐宇亮:同 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願與原告就分割後之分配位置及面 積維持共有關係,以利合併利用。
㈡被告徐百利、被告徐百祿、被告徐昌萍、被告徐文德: ⒈將新北市新莊區公正段25、25-1、25-2、25-3、43-2、48-1 、48-2、287、287-1、287-2地號等10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 告徐吳燕卿、被告徐瑞燦、被告徐宇璋、被告徐宇亮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1/5。
⒉將48地號士地再分割出48(1)至48(6)等六筆土地,其中48(1) 土地面積316.1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徐吳燕卿、徐瑞燦 、徐宇亮、徐宇璋等五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比例各1/5。將44、44-1等二筆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徐百利、
徐百祿等二人共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各 1/2。 ⒊將48地號土地分割出48(1)至48(6)等六筆土地後,所餘之325 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百利、徐百祿、徐昌萍及徐文德 等四人共有,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別為 2435/10 000、2435/10000、2585/10000及2545/10000。 ⒋被告徐魏雪花、徐慶鍾、徐雅婷、徐慧珍及徐雅祺等五人部 分將48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48(2)至48(6)等五筆土地, 面積均為199.3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魏雪花、徐慶鍾 、徐雅婷、徐慧珍及徐雅祺單獨所有。
㈢被告徐魏雪花、被告徐慶鐘、被告徐雅婷、被告徐慧珍、被 告徐雅祺無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同意被告徐百利 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179頁),自堪信為真 實。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之「第一種住宅區」,無申請 建築執照資料,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耕地,無 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亦無土地法第13條規 定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及禁止再分割限制等情,有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8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36055198號函 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8月2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29309 3號函文、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3年8月6日新北農牧字第1131 503776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一第349 、351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屬 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再按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
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 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 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 ,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 有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原告與到庭之被告等9人已達成共識,均表示同意 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未到庭之被告徐 魏雪花、徐慶鐘、徐雅婷、徐慧珍、徐雅祺均同意(見本院 卷第269至277頁)被告徐百利等四人提出答辯㈢狀之分割方 案(即原告於114年7月3日更正後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73 頁),且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採原物分割,則可分得 之土地面積大小不一,恐使土地細分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 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 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 。再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土地整體利用 價值及經濟效益之最大化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所提之分割 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較為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 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 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 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 。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 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 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依主 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分割結果,被告徐百利、被告徐百祿 、被告徐昌萍僅分得部分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 原告及其餘被告自有以金錢補償被告徐百利等四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兩造均表達同意給付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368頁),基於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當事人之意願,認系爭 土地以原物分配,並金錢補償予部分共有人為適當,分割後 之應有部分及補償金如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 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所 示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一:
編號 補償義務人 受補償權利人 給付補償金額(元) 受補償金額(元) 1 徐瑞坤 徐昌萍 20 2,889 徐吳燕卿 20 徐瑞燦 20 徐宇亮 20 徐宇璋 20 徐文德 2,789 2 徐文德 徐百利 4,281 6,166 徐魏雪花 1,610 徐慶鐘 275 3 徐慶鐘 徐百祿 1,335 6,165 徐雅婷 1,610 徐慧珍 1,610 徐雅祺 1,61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面積(㎡) 分割前價金(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徐瑞坤 625.935 29,598,644 0.1000 2 徐吳燕卿 625.935 29,598,644 0.1000 3 徐瑞燦 625.935 29,598,644 0.1000 4 徐宇亮 625.935 29,598,644 0.1000 5 徐宇璋 625.935 29,598,644 0.1000 6 徐昌萍 547.125 24,862,856 0.0840 7 徐文德 541.100 24,468,217 0.0828 8 徐百利 544.113 24,665,537 0.0833 9 徐百祿 544.113 24,665,537 0.0833 10 徐魏雪花 217.645 9,866,215 0.0334 11 徐慶鐘 217.645 9,866,215 0.0334 12 徐雅婷 217.645 9,866,215 0.0334 13 徐慧珍 217.645 9,866,215 0.0334 14 徐雅祺 217.645 9,866,215 0.0334 總計 6529.35 295,986,442 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