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51號
PCDV,113,重訴,351,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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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 告 葉甄甄
李喆
李沛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 告 陳國治
陳世明
陳建樺
陳顯麟
陳鴻銘
陳鴻鈞
陳拱辰
陳在庫
陳拱照
陳孜蓉
刁陳孜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刁世雄
被 告 陳啓瑞
陳啓傳
陳俊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陳錫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葉甄甄、李喆維、李沛羽及被告陳國治陳世明、陳建
樺、陳顯麟陳鴻銘陳鴻鈞陳拱辰、陳在庫、陳拱照
陳孜蓉刁陳孜娟陳啓瑞陳啓傳陳俊凱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就暫編地號97
地號(面積2445.63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葉甄甄、李喆
維、李沛羽共有,就暫編地號97(1)地號(面積675.98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國治陳世明陳建樺陳顯麟、陳
鴻銘、陳鴻鈞陳拱辰、陳在庫、陳拱照陳孜蓉、刁陳孜
娟、陳啓瑞陳啓傳陳俊凱共有,並分別按附圖圖說右上
方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二、原告葉甄甄、李喆維、李沛羽及被告中華民國、陳世明、陳
錫坤陳建樺陳顯麟陳鴻銘陳鴻鈞陳拱辰、陳在庫
陳拱照陳孜蓉刁陳孜娟陳啓瑞陳啓傳陳俊凱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就
暫編地號98地號(面積1713.77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葉
甄甄、李喆維、李沛羽共有,就暫編地號98(1)地號(面積1
06.19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中華民國(管理者:被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單獨所有,就暫編地號98(2)地號(面積503.04平
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陳世明陳錫坤陳建樺陳顯麟
陳鴻銘陳鴻鈞陳拱辰、陳在庫、陳拱照陳孜蓉、刁陳
孜娟、陳啓瑞陳啓傳陳俊凱共有,暫編地號98、98(2)
地號之共有人分別按附圖圖說右下方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其中57%由主文欄第一項當事人依附圖圖說左上方 分割前持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43%由主文欄第二 項當事人依附圖圖說左下方分割前持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變更分割 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 變更。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依 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別分割,原告取得附圖所示97(A)、98(A) 之土地,被告取得附圖所示97(B)、98(B)之土地,兩造就分 割後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嗣依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附圖)繪製之分割方案,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系爭 土地准依附圖及附圖圖說所示之方式分別分割,原告共同取 得附圖圖說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97、98之土地及各取得依附



圖圖說所示持分比例;被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取得附圖圖說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98⑴之土地及 取得持分比例1分之1;除被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外之被告共同取得附圖圖說所示分割後暫編地 號97⑴、98⑵之土地及各取得依附圖圖說所示持分比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96、205頁),核原告就分割方法之變更,核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二、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圖圖說分 割前持分比例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准依附圖 及附圖圖說所示之方式分別分割,原告共同取得附圖圖說所 示分割後暫編地號97、98之土地及各取得依附圖圖說所示持 分比例;被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 得附圖圖說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98⑴之土地及取得持分比例1 分之1;除被告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外之被告共同取得附圖圖說所示分割後暫編地號97⑴、98⑵之 土地及各取得依附圖圖說所示持分比例。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俊凱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更改後訴之聲明,不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
  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圖圖說分割前 持分比例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93頁、第14 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為空白,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新北市 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5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46076515號



函、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5日新北府地測字第1140861720號 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159、161、173、183頁),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又於原告起訴前未能就分割方案達成合意等情,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惟共有物之裁判 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 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 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 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 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原則上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與曾表示意見之被告陳俊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就分割方案已有共識,即依附圖及圖說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3人就其等所分得如附圖暫編地號97、98地號土地同意 維持共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附圖暫編地號98(1)地 號土地則為單獨所有(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告陳俊凱 同意就附圖暫編地號97(1)、98(2)地號土地與其他被告維持 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而依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第67至97頁),被告陳國治陳錫坤為父子關係 ,被告陳鴻銘陳鴻鈞為兄弟關係,被告陳拱辰、陳在庫、 陳拱照陳孜蓉刁陳孜娟為兄弟姊妹關係,被告陳啓瑞陳啓傳亦為兄弟關係,親屬關係尚稱緊密,各自所有之應有 部分則屬有限,如再予細分,更不利於土地之利用,應認就 附圖暫編地號97(1)、98(2)地號土地,就其等所分得之部分 ,仍以依附圖圖說分割後持分比例維持共有為宜。 ㈣綜上各情,依據系爭土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 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 院認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判決兩造分別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方割 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等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各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 所分得土地之多寡,及就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 事,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 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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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