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張國君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張國源
劉秋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紀希
劉采婷
被 告 劉秉澄(原名:劉季郎)
(即新北○○○○○○○○萬里區公 所)
周立業
莊發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4周立業之分配位置欄內關於
「545(4)、545(9)、45(15)」之記載,應更正為「545(4)、
545(9)、545(15)」。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25行中關於「由原告、被告張國
源與被告劉秉澄共同」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原告、被告張
國源與被告劉秋茂共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