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炯能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貳仟零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合法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
明,該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甲○○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聲明為:被告六人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347,607元,復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六人應給付原告13,284,016元,核該變更
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丁○○、丙○○、乙○○、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為夫妻,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21日死
亡,留有遺產(詳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因
被繼承人死亡,則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25日法定財
產關係制消滅時,原告婚後財產為96,993,738元(如家事
準備㈡狀附表三),婚後債務為0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
165,154,396元(如家事準備㈡狀附表一),婚後債務為40
,917,506元(如家事準備㈡狀附表二),而依國稅局最後
核定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13,284,016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向除原告以外
之其餘繼承人請求渠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為13,284,016元。
(三)雖被繼承人自105年7月21日死亡迄今已逾7年,但被告丙○
○代表全體繼承人於106年4月2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遺產申報書亦有將原告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一併列入。是以,原告已於民法第1030條之
1第5項所定期間內,向被告等人行使請求,而被告等人亦
承認原告請求存在,自應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定中斷
事由。另因繼承人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遺產總
額認定有爭議,故花費冗長時間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行
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直至111年12月27日
,在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和解成立。復於112年5月24日
,始繳清應納遺產稅額,並於112年6月20日取得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方就被繼
承人所留遺產進行分割。故被告等人至112年6月20日止,
皆承認原告上開請求,是原告本案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
9條第1項中斷,未逾消滅時效。
(四)並聲明
1、被告六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
3,284,016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六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丙○○、乙○○部分
被告丁○○、丙○○、乙○○不爭執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存在,承認原告本案請求權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
中斷,未逾消滅時效之事實,並同意按繼承人與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和解筆錄所達成之金額,即
國稅局最終所核定金額,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應支付予原告之金額。
(二)被告庚○○、己○○部分
被告庚○○、己○○否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請求權存在,並
主張時效抗辯。
1、原告以國稅局於113年11月11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提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13,254,016元作為本件請求給付之
數額,並無理由,原告應先具體陳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婚後
各自財產與負債,並據以計算其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而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僅單純為稅務行政上之認定,
此與原告是否確有該實體法上之具體請求權,兩者顯然有
別。
2、退步言之,縱肯認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然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4,848,369元。蓋參諸1
10年8月1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所載,被繼承
人遺產應再扣除川菱公司債務11,500,000元,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六人給付4,848,369元(按原告引證所示被繼承人
陳○剩餘財產應為107,690,475元〈計算式:147,190,475元
-28,000,000元-11,500,000元=107,690,475元,見卷第22
3頁至第226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分配額即應僅為4,848
,369元〈計算式:《107,690,475元-97,993,738》/2=4,848,
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21日
死亡,原告於斯時即知悉其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産差額分配
請求權,然遲至113年6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
夫妻剩餘財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l030條之1第5項規
定,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庚○○、己○○就此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
3、另被告丙○○、丁○○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遺產稅申報及繳
納乙事所為一切舉措,均僅屬單純稅務相關作為,要難據
此即可認定原告對被告等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存在。
(三)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主張時效抗辯,並表示原告財產很多,不太可能
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為被繼承人陳○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21日死
亡,留有遺產,而被告丁○○、丙○○、乙○○、戊○○、庚○○、
己○○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申報
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
53頁、第9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和解筆錄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57頁
至第69頁、第209頁至第228頁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
1、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
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
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
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
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
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繼承人間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而渠等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人於
105年7月21日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
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2、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為96,993,738元(如家事準備
㈡狀附表三),婚後債務為0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16
5,154,396元(如家事準備㈡狀附表一),婚後債務為40
,917,506元(如家事準備㈡狀附表二),而依國稅局最
後核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13,284,016元等情,
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婚後財產
、婚後債務、原告婚後財產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
209頁至第226頁、第352頁至第354頁等)。而被告丁○○
、丙○○、乙○○對原告主張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及金額,意見均同原告,皆未爭執;至被告戊○○、
庚○○、己○○否認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亦對上開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開陳詞置辯。
(2)審酌原告就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3,284,016元乙
節,已提出前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以佐其說。雖被
告庚○○、己○○對原告主張之數額有所爭執,並表示原告
應具體提出渠等婚後財產為何及具體數額,再據以計算
為是,又縱認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應再扣除被繼承人對川凌公司之
債務11,500,000元等語;至被告戊○○表示,原告財產應
該比被繼承人還多,不太可能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等語。然衡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乃國家稅務核定
及徵收機關,其基於租稅法定主義所為之稅務調查與徵
收均有其專業,且若經核定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
分,則該部分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無從課徵遺產稅,
國稅局對此本更嚴謹,以避免稅賦不公、稅基侵蝕及稅
收流失等,則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應可據為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之認定依據;被告己○○、庚○○、戊
○○對此若有質疑,自可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調查證據,
然均捨此不為;此外,原告亦已詳述被繼承人對川凌公
司之債務11,500,000元,實已列入被繼承人婚後消極財
產中(見卷第347頁等)等語,則被告己○○、庚○○、戊○
○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之數額為13,284,016元,應堪認定。
(三)消滅時效、中斷與否與時效完成
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期間性質,屬消滅時
效
民法第1030之1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宜從速確定,以免影
響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全(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之請求權,其二年或
五年之消滅期間性質,應屬消滅時效而非除斥期間。
2、時效有無中斷之認定
(1)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
條項所謂之「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936號原民事判例參照),至於「承認」
,則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
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從106年4月20日遺產稅申報書(見卷第39頁
至第46頁)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列入遺
產扣除額為申報可知,原告已向被告等人行使該請求,
被告等人當時亦承認原告該請求存在云云(見卷第105
頁等);而被告庚○○、己○○對此表示,原告僅空言泛稱
曾為請求,毫無任何證據,至於申報遺產稅等舉措,僅
屬單純稅務相關作為等語(見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等)
。經核,該遺產稅申報書之申報人為被告丙○○(見卷第
39頁),並非原告,且被告丙○○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為申報,亦非向其餘被告為之,且申報內容為被繼承人
遺產稅事宜,考其行使主體、表示對象及申報內容等,
均難認係原告對被告等人為之,且該表示內容亦難認係
原告對被告等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或被告等人向
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非民法第12
9條第1項所定「請求」、「承認」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
。
3、時效完成與否之認定
經查,縱認原告於上開106年4月20日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
時,始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其自斯時起本可行使該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
本院起訴請求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原告家事起
訴狀右上角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7
頁),復核無原告上開主張之中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
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030之1條第5項所定2年或5
年之消滅時效甚明。從而,被告戊○○、庚○○、己○○主張時
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民法第276條之適用
1、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屬債權請求權,其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
權當然消滅;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定有
明文。
2、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
276條第2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
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
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
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13,284,016元,
已如前述。又原告對被告六人主張該請求權,被告六人因
繼承被繼承人債務,自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而為連帶債務。經核:
(1)被告丁○○、丙○○、乙○○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及金額,均不爭執,並具狀陳明(見卷第153
頁至第159頁等);而被告戊○○、庚○○、己○○主張時效
完成而拒絕給付,經本院認定尚屬有據,已如前述。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戊○○、庚○○、己○○主張渠等因
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部分,被告丁○○、丙○○、乙
○○就該等部分自同免其責任。是除被告戊○○、庚○○、己
○○應分擔6,642,008元(計算式:13,284,016元×3/6=6,
642,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戊○○、庚○○、
己○○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外,其餘6,642,008元(計算式:13,284,016元-6,642,
008元=6,642,008元),被告乙○○、丙○○、丁○○對此仍
不免其連帶責任。
(2)惟查,雖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於訴訟中,未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僅
請求連帶債務人同為給付,於法亦屬無違。而法院應予
裁判之範圍,本不得逾原告主張之範圍,則原告既本得
對被告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今原告係請求同為給付,其既未逾上開法律規
定之範圍,則本院得為裁判之範圍,自受原告主張範圍
所限制,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
○○、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遺產範圍內,給付6,6
42,008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