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
原 告 陳O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陳O國
陳O勝
陳O鈴
陳蘇O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代理人 鄧智徽律師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陳O溱
蘇O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陳O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O溱、蘇O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O男於民國112年5月8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
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
後,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2萬8,744元,屬繼承必要
費用之支付,應予扣除。此外被繼承人過世前自112年4月19
日起入住馬偕醫院安寧病房,入住前向原告借貸因住院而生
之所有花費,包含醫療費、看護費、住院用品費等總金額共
4萬8,755元,亦應自遺產中扣除。
(二)此外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原告借貸債務共計595萬8,600元,依
據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1
72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扣除對於原告之債務。依原告
與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0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各項債務如
下:
1、人壽保險費用80萬元
被繼承人自86年8月1日起,向原告借款以給付被繼承人及其
配偶之人壽保險費每年約3萬2,000元,長達25年,總金額約
80萬元。
2、住院醫療費用36萬9,000元
被繼承人於96年8月30日,因心臟問題有開刀需求,復向原
告借貸給付手術治療所需之住院醫療費用30萬元。另於105
年1月29日陳蘇O雲進行膝蓋手術,被繼承人陳O男向原告借
貸給付手術治療所需之住院醫療費用6萬9,000元,兩次住院
醫療費用總金額36萬9,000元。
3、租屋費用43萬2,000元
被繼承人於106年2月起有租屋需求,向原告借貸給付租金每
個月1萬2,000元至109年2月份止,共36個月,總金額43萬2,
000元。
4、健保費用63萬4,000元
被繼承人自86年1月起以需要繳納自己及配偶兩人之健保費
為由,向原告借貸給付每個月健保費2,000元至112年5月止
,共317個月(26年又5月),總金額63萬4,000元。
5、看護費用70萬元
被繼承人過世前,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5月期間由原告擔
任被繼承人之看護,且因此造成無法工作之損失,被繼承人
同意給付原告看護費用70萬元,迄今尚未給付。
6、借款利息費用302萬3,600元
(1)人壽保險費用之利息:雙方約定以年利率8%計算利息費用,
自86年8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112年6月1日,總金額為89萬8,5
60元。
(2)住院醫療費用之利息:雙方約定以年利率8%計算利息費用,
心臟開刀部分利息每年2萬4,000元,自96年8月30日起算至
清償日112年6月1日,借貸期間15年又9月,利息合計378,00
0元。膝蓋開刀部分利息每年5,520元,自105年1月29日起算
至清償日112年6月1日借貸期間7年又4月,利息合計40,480
元。總金額為41萬8,480元。
(3)房租費用之利息:雙方約定以月利率2%計算利息費用,惟本
件原告僅請求其中以1.333%計算利息費用部分,自106年2月
起算至清償日112年6月1日,總金額為34萬3,274元。
(4)健保費用之利息:雙方約定以月利率2%計算利息費用,惟本
件原告僅請求其中以1.333%計算利息費用部分,自自86年1
月起算至清償日112年6月1日,總金額為133萬5,293元。
(5)看護費用之利息:雙方約定以月利率2%計算利息費用,惟本
訴原告僅請求其中以1.333%計算利息費用部分,自111年12
月起算至清償日112年6月1日,總金額為2萬7,993元。
(三)兩造為陳O男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無遺囑限定遺產不
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均為不動產,為避
免分割後土地所有權瑣碎化,致生複雜共有關係不利財產之
利用,故原告請求應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以變賣所得款項
扣除原告代墊喪葬費22萬8,744元、安寧病房費用4萬8,755
元及扣還被繼承人積欠原告債務595萬8,600元後,再就餘款
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1/7分配。
(四)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原告分割方
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陳O國、陳O勝、陳O鈴、陳蘇O雲部分:
1、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死亡所遺留之遺產全部,且原告確有代
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2萬8,744元及安寧病房費用4萬8,75
5元,共計27萬7,499元,同意自系爭遺產變賣所得價金中優
先扣除。
2、原告雖主張對被繼承人有5,958,600元借貸債權存在,然被
繼承人陳O男於112年時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已欠缺一般人之
判斷能力,對於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已無法理解,自難認其
在主觀上係基於自由之意願與原告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是系
爭借貸契約應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無效。縱認系爭借貸契
約有效,有關人壽保險費及健保費用包含被繼承人配偶部分
是否得列入借款之一部乙節,亦有疑義。另就租屋費用、住
院費用,雖據原告提出相關明細,惟原告迄今尚無法舉證其
與被繼承人間就該款項有借貸意思合致,其餘看護費用款項
則未據原告提出契約及支出費用明細,應難憑信。且系爭借
款契約書內容關於借款利息之約定,與民法第207條之規定
有違。
3、此外就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內容觀之,原告所主張者,
係其自20餘年前即陸續代為給付被繼承人之人壽保險費、健
保費等費用,已歷時數十年,系爭借貸契約於97年2月11日
(租屋費用係適用短期時效)以前發生之債權均應已罹於時
效。然原告卻遲至被繼承人生命末期,精神狀態不佳之際,
始提出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以記載其主張之債權金額,
實有藉契約之名重行創設債權、架空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
,使遺產得以依契約形式分配予原告之嫌。被繼承人以全部
財產抵押作為簽約條件之舉,與「以遺囑方式指定遺產分割
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情形相似,
均屬被繼承人生前對其遺產為預先處分或指定,致侵害依法
應受保障之特留分權利人之利益,揆諸首揭意旨,應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進行特留分之扣減,以維繫繼承制度之公
平性與法秩序之安定性。因本件繼承人有7人,每人之遺產
特留分為57萬8,085元【計算式:(8,370,693-277,499)x1/7
x1/2=578,085元】,被告等6人之特留分總額346萬8,510元
(計算式:578,085x6=3,468,510),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分
配予原告之數額如有超過462萬4,684元(計算式:8,370,69
3-277,499-3,468,510=4,624,684),即應於扣除安寧病房
、喪葬費用等27萬7,499元後,再保留被告等6人之特留分,
始得分配剩餘遺產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被繼承
人陳O男遺產應依附表二被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分
割。
(二)陳O溱部分:
陳O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表示:每當家中發
生重大事件,需花費大筆金錢,如父母住院時,所需醫藥費
,都是原告代墊,其他如父母健保費、保險費用亦由原告負
擔。近年因部分兄弟無工作或不穩定等原因,無法再拿奉養
金給父母,原告第一時間將父母接回家住1年多,甚至後來
獨立租房子給父母住,代墊房租,長達3、4年之久,被繼承
人陳O男過世前半前,欲進行手術、安寧治療,亦都是原告
陪陳O男處理。其同意將被繼承人遺產扣除被繼承人對原告
之債務及原告代墊之安寧病房、喪葬費,亦同意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之分割方法等語。
(三)蘇O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O男於112年5月8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
(三)兩造同意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為以變價方式分割。
(四)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2萬8,744元,被告同意先行自
系爭遺產支付原告。
(五)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安寧病房費用4萬8,755元,被告同意
先行扣償予原告。
(六)陳O男於112年2月13日以名下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二小段826
、826-1、827、827-1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30萬元。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⑴96年8月30日之住院費。⑵105年1
月29日之住院費。⑶從86年8月1日開始之健保費。⑷從106年2
月開始之租屋費。⑸從86年1月開始之健保費。
(七)陳O男於112年年4月7日以名下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段二小段82
6、826-1、827、827-1土地,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7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包括:⑴96年8月30日之住院費。⑵105年
1月29日之住院費。⑶從86年8月1日開始之父母保險費。⑷從1
06年2月開始之父母租屋費。⑸從86年1月開始之父母健保費
。⑹自111年12月至112年6月的照顧費(薪資損失)。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陳O男與原告於112年2月20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
時,是否已欠缺意思能力?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
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
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又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
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
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陳O男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欠缺意思能
力,雖以被告即陳O男之配偶陳蘇O雲之陳述為據,然陳蘇O
雲依當事人訊問具結稱:陳O男在112年2月20日時人不好,精
神迷迷糊糊,伊跟陳O男說什麼,陳O男都聽不太懂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59頁),雖可知陳O男於112年2月間與配偶陳蘇
O雲對話時,或有無法理解陳蘇O雲言語之情形,但無從證明
陳O男書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已達無意識之狀態。
3、又依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
陳O男於112年4月19日住院,住院時意識清楚(見本院卷一第
391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原告與陳O男112年4月3日對話錄
音及譯文,對話時間長達6分鐘,對話過程中陳O男提及「死
人就沒地方放了,說到活人,唉,要放就沒得放」、「沒有
啦,我只是說死人就沒地方放了,還說到活人去」、「每樣
都要錢」、「不用煩惱,怎麼不會趕快回去,這樣我也難過
」、「待在家裡我也艱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7-579頁);
再原告、陳O男及陳蘇O雲112年4月17日對話譯文內容時間達
6分鐘,陳O男過程中談及家人往生事宜「說你二伯,我也不
能像你二伯這樣」、「你二伯阿,中午吃飽跟小孩,說頭痛
痛,要去躺一下」、「傍晚就叫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83-586頁);又112年4月20日原告與陳O男譯文記載:「從
娶你來,就讓你兇習慣了、兇習慣了。我也不能說,說了就
大聲」、「以前你阿公說這樣,他賣屋有拿到錢,阿公是比
較可以說。我沒有阿,賣圓山那一間房子,他拿到,我沒拿
到錢,前都他拿去了,他的會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1頁
),前開陳O男與原告及陳蘇O雲對話過程中,陳O男與當時對
於外界事物之感知及家族兄弟過往事宜之記憶對談分享,對
談過程流暢,被告抗辯陳O男於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已
欠缺意思能力云云,並非有據。
4、據上,被告未能舉證陳O男與原告於112年2月20日簽立之借
款契約書已欠缺意思能力,被告抗辯陳O男於簽署系爭借款
契約書時不具備意思能力,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其借貸債務共計595萬8,600元,
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
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即陳
O男之配偶陳蘇O雲依當事人訊問具結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上
「甲方」陳O男的簽名是陳O男的筆跡,旁邊陳O男的印文是
陳O男的印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9頁),足以推認系爭借款
契約書之真正,又陳O男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時意思能力未
欠缺,且未受監護宣告,而具備完全行為能力。本件原告主
張其與被繼承人陳O男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基於此合意交
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下針對原告主張各項借債權,
分別論述如下:
(1)人壽保險費用8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自86年8月1日起,向原告借款以給付被繼
承人及其配偶之人壽保險費每年約3萬2,000元,長達25年,
總金額80萬元等情,業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憑。佐以陳蘇
O雲依當事人訊問具結稱:從86年到現在都是由原告繳納伊及
陳O男的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一560頁),堪認原告主張陳O
男向其借貸人壽保險費用80萬元並非無據。
②被告陳蘇O雲雖否認就人壽保險費用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認此部分應屬給付不能云云,然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
「甲方(債務人)」為陳O男,「乙方(債權人)」為原告,借
款項目第1項記載「人壽保險(父母雙人)」(見本院卷一第10
7頁),可見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為陳O男,僅借貸之金
額涵蓋陳蘇O雲之人壽保險費用,故陳蘇O雲非系爭借款契約
書之債務人,並無給付義務,自無被告所抗辯給付不能之情
形。被告復抗辯原告同時為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借款項目第
1項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該保險費用為原告所應繳
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該款項為被繼承人向其借款所為,與
保險實務情節有違云云,然陳O男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時具
備意思能力,業如前述,且系爭借款契約書已明載借款項目
包含「從86年8月1日開始,每年約3.2萬,保險期間25年」
,則陳O男與原告就前開款項之借貸既已意思表示合致,被
告前開抗辯自無礙於陳O男與原告間關於人壽保險費用80萬
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
③據上,原告主張其與陳O男間人壽保險費用80萬元借貸債權存
在,為有理由。
(2)住院醫療費用36萬9,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向其借貸96年8月30日住院醫療費(心
臟開刀),總費用30萬元;105年1月29日住院醫療費(車禍膝
蓋手術),總費用6萬9,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
契約書、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7-497頁),復
經陳蘇O雲依當事人訊問具結稱:陳O男96年8月30日心臟開刀
住院醫療費,及105年1月29日車禍膝蓋手術住院醫療費都是
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0頁),足徵陳O男於生前確曾
向原告借貸住院醫療費用36萬9,000元。
②至被告抗辯105年1月29日骨折開刀患者為陳蘇O雲,原告與陳
蘇O雲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與陳O男就不存在之債權
債務關係成立另一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因客觀不能而無
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云云。然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為陳
O男已如前述,陳O男向原告借用前開費用後,將款項用於支
付陳蘇O雲之醫療費用,並無礙於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債務人
為陳O男,被告前開抗辯實無足採。
③綜前,原告主張其與陳O男間住院醫療費用36萬9,000元借貸
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3)租屋費用43萬2,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O男於106年2月起至109年2月份止有租屋
需求,向原告借貸給付租金每個月1萬2,000元,共36個月,
總金額43萬2,000元之情,業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房租匯款轉
帳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7頁、381-389頁),參以陳蘇O雲依
當事人訊問具結稱:之前有與三兒子一起住在新北市蘆洲區
民義街住處,民義街租處的租金是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62頁),可徵原告與陳O男間關於租屋費用43萬2,000元
已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已為借貸物之交付
。
②綜前,原告主張其與陳O男間租屋費用43萬2,000元借貸債權
存在,為有理由。
(4)健保費用63萬4,000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O男自86年1月起以需要繳納自己及配偶
兩人之健保費為由,向原告借貸給付每個月健保費2,000元
至112年5月止,共317個月(26年5月),總金額63萬4,000元
等情,業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為佐。參以陳蘇O雲依當事人
訊問具結稱:從86年8月1日開始,到陳O男過世前,伊跟陳O
男的健保費都是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0頁)。堪信
原告與陳O男就前開健保費用63萬4,000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合
意,且原告已交付上開款項。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陳蘇O雲間就健保費用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云云,然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為陳O男,其向原
告借貸之款項用以支應其及陳蘇用雲健保費,與原告及陳蘇
O雲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無關。被告復抗辯子女以扶養
方式,將受扶養之父母掛在自己工作之健康保險名下係屬常
態,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一人就有9萬2,000元之額度云云,惟
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免稅額與原告及陳O男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無涉,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陳O男與原告間就前開費用之借貸
既已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有支付前開款項,契約即已成立
,被告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③據上,原告主張其與陳O男間健保費用63萬4,000元借貸債權
存在,為有理由。
(5)看護費用70萬元部分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陳O男過世前,其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5月期間擔任陳O男
之看護,且因此造成無法工作之損失,被繼承人同意給付原
告看護費用70萬元之情,雖提出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憑。然參
諸系爭借款契約書內容「借款項目」項下看護費記載「從20
22年12月至2023年6月(先計算至6月),因照顧父母無法工作
,總費用70萬元」,足見原告係以自身照顧父母親之勞務計
算該段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並非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亦非約定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而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未合,難認原告與陳O男就此部
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其於陳O男生前,對陳O男有
看護費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洵無可採。
②至原告主張其自陳O男生病後積極照顧陳O男身體,其處理陳O
男照護就醫事宜及聯繫長照機構等語,雖足徵原告照顧長輩
之孝心,然原告照護父母付出勞力究與消費借貸係以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相同種類、品質、
數量之物返還尚有不同,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
(6)借款利息費用302萬3,600元部分
①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點約定「借款期間:從乙方(即原告)每筆
款項付款日後即開始計算,一直到甲方(即陳O男)死亡為止
。」;第3點約定「借款利息:醫療住院、一般保險等相關費
用,按年利率複利8%計算。租屋、健保、看護等相關費用,
按月利率複利2%計算。」,原告主張依前開約定年利率8%計
算人壽保險費用利息共計89萬8,560元、住院醫療開刀費用
利息41萬8,480元,及就租屋、健保等費用計算1.333%利息
結果,房租利息為34萬3,274元、健保費用之利息為133萬5,
293元(見本院卷一第59-72頁),洵屬有據。
②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契約書有關複利之約定與民法有違,應
屬無效之約定云云,然按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
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
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依前
開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3點約定內容,可知依被繼承人與原
告借款時之真意,被繼承人已同意就借款之利息係以複利計
算,並經書面約定,符合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
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③綜前,原告主張對陳O男借款利息債權299萬5,607元(計算式:
人壽保險利息89萬8,560元+41萬8,480元+34萬3,274元+133
萬5,293元=299萬5,607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利息部分,因本院認定原告未能證明主張之看護費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利息為無理由。
2、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陳O男於97年2月11日以前發生之債權應已
罹於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147條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
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故民法
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預先拋棄加以禁止,於時效完成後拋
棄時效之利益,則非法之所禁。查系爭借款契約書係陳O男
與原告於112年2月20日簽立,關於借款項目記載包含人壽保
險(父母雙人)從86年8月1日開始,每年約3.2萬;96年8月30
日的住院醫療費等,被繼承人陳O男於112年2月20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允與償還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示各項借
款項目及利息而承認其債務,已可認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表示,被告前開抗辯亦非可取。
3、綜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其借貸債務523萬0,607元
(計算式:人壽保險費用80萬元+住院醫療費用36萬9,000元
+租屋費用43萬2,000元+健保費用63萬4,000元+借款利息
債權2,995,607元=523萬0,60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無依據。
(三)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支出及扣償部分:
1、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
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
人陳O男喪葬費用22萬8,744元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亦同意自
遺產中先行支付喪葬費22萬8,744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
05頁),故原告主張支出被繼承人陳O男喪葬費22萬8,744元
自得由系爭遺產支付。
2、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
繼承人之債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
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5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陳O男生前自112年4月1
9日入住馬偕醫院安寧病房,向原告借貸安寧病房費用48,75
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均同意以系爭遺產支付此項
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自應由陳O男之遺產扣償原告
。此外,原告對被繼承人陳O男之消費借貸債權為523萬0,60
7元,業如前述,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
3、綜前,原告支出被繼承人陳O男喪葬費22萬8,744元得由系爭
遺產支付,又原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共計527萬9,362元(計
算式:生前安寧病房費用4萬8,755元+借貸債權為523萬0,607
元=527萬9,362元)亦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至原告主張
其餘對被繼承人陳O男之看護費及利息等債權應自系爭遺產
扣償部分,因本院已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該部分借貸債權存在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被繼承人陳O男所遺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O男於112年5月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陳O男之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各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提出陳O男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83頁),堪認
為真正。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且各公同共有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遺產。
2、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定。依前開規
定,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且分割共有物以消
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
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倘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3、又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O男之遺產,其權利範圍分別為1/1
8、17/288不等,兩造於繼承後係與兩造以外之其他人共有
此不動產,若以原物分割,難期兩造得共同利用此不動產,
且兩造均主張本件遺產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見本院卷一第4
05頁),堪認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之方法已有共識,且與
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響。從而,本院參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
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
4、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以名下遺產抵押並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
,與「以遺囑方式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
關於特留分規定」之情形相似,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
進行特留分之扣減云云,然被繼承人並非以遺囑指定其遺產
之分割方法,且被繼承人陳O男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
係成立消費借貸之債權契約,而與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
指定無涉,被告抗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進行特留分之
扣減云云,洵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陳O男遺產之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18 編號1至5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扣除喪葬費用228,744元由原告取得,及扣償5,279,362元予原告取得,其餘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7比例分配。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18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7/288 4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18 5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18
附表二:兩造主張之被繼承人陳O男遺產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原告 被告 1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18 編號1至5土地應予變價,以所得價金先扣除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用228,744元,再扣還被繼承人對原告所負擔債務6,007,355元後,最後按應繼分各1/7,平均費配予所有繼承人。 方案一: 編號1至5土地應予變價,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228,744元、安寧病房費用48,755元分配予原告後,所餘款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1/7分配。 2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18 方案二: 編號1至5土地應予變價,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用228,744元、安寧病房費用48,755元給原告後,所餘款項按特留分比例1/14分配予被告6人,再分配予原告。 3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7/288 4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18 5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 1/18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計分比例 1 陳O華 1/7 2 陳O勝 1/7 3 陳O國 1/7 4 陳O鈴 1/7 5 陳O溱 1/7 6 陳蘇O雲 1/7 7 蘇O民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