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3年度,100號
PCDV,113,重家繼訴,100,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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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乙OO
丙O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
被 告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OO之繼承人,惟被告4人有民法
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代位繼承權事由存在,是被告丁
○○、丙○○、乙○○及甲○○(下合稱被告4人)就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將影響同為被繼承人之原告所得繼
承的應繼分範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己OO於民國111年死亡,被繼承人生前育有7名子
女,其中長男庚OO、長女辛OO及四女壬OO分別於110年3月
25日、同年11月15日、64年1月15日死亡,而庚OO育有兩
名子女即被告丁○○及丙○○,辛OO亦育有兩名子女即被告乙
○○及甲○○,壬OO則無子女,依法被告4人得代位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
(二)被告丁○○及丙○○部分:
  ⒈其等自幼即與被繼承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內
(下稱系爭房屋),被繼承人居住於2樓,被告丁○○及丙○
○則與其父母居住於4、5樓,然因庚OO長期在大陸工作,
且經常以做生意為由欺騙被繼承人、索要金錢,而其母癸
OO則經常對被繼承人惡言相向,故被告丁○○及丙○○自幼即
與被繼承人幾無往來互動,對被繼承人生活亦不聞不問。
又庚OO曾偽造被繼承人簽名簽發本票,導致系爭房屋遭法
院查封,雖經被繼承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免遭執
行,惟被繼承人對庚OO一家實忍無可忍,遂向承租系爭房
屋一樓之房客子OO、丑OO表示不願讓庚OO及其子女即被告
丁○○及丙○○繼承遺產。
  ⒉詎庚OO先於110年2月1日死亡,當時被告丙○○尚未成年,遂
由被告丁○○擔任其法定代理人,其等仍與被繼承人同住於
系爭房屋,惟被告丁○○經常未經被繼承人同意帶陌生人回
家過夜,且以註冊費名義欺騙被繼承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其亦未擔負起被告丙○○之監護人職責,被告丙○○於
110年4月間因曠課過多,而由學校通知被繼承人,被繼承
人遂要求原告請被告丙○○返校上學,被告丙○○竟對此不滿
、揚言對原告不利,而被告丁○○知悉此事後,對被繼承人
及其餘同住家人並無任何愧疚道歉之意,甚傳訊息予原告
之配偶寅OO表示:「…我們法庭上見」、「再來我出國前
會拋棄弟弟的扶養權」、「你們在聯繫弟弟未來的監護權
吧,應該是社會局」等語,被繼承人對此感到痛心而無法
諒解,並於111年過年期間明確向原告在內之4名子女及原
告之友人卯OO表示其過世後,不讓被告丁○○及丙○○繼承其
遺產,且被繼承人於同年9月間因腸胃不適住院,期間被
告丁○○及丙○○均未探視,被告丁○○逕自出國離境,被告丙
○○甚於被繼承人過世均未在場送被繼承人最後一程,顯見
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丁○○及丙○○關係疏離冷漠。   
(三)被告乙○○及甲○○部分:
   其等為被繼承人之長女辛OO之子女,辛OO生前常對被繼承
人之配偶惡言相向,致其與被繼承人關係不睦,而辛OO婚
後幾與被繼承人及原告等家人斷絕聯繫,於其離婚後亦然
,因此被告乙○○及甲○○自幼便幾乎不曾與被繼承人互動往
來,直至辛OO逝世後方才有所聯繫,然被告乙○○及甲○○在
未與被繼承人討論下,逕自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等拋棄繼
承辛OO之遺產,此舉使被繼承人認為被告乙○○及甲○○欲斷
絕與辛OO之所有關係,遂於111年9月間在系爭房屋內,向
原告及來訪友人卯OO表示欲以預立遺囑之方式,不讓被告
4人繼承其遺產,雖被繼承人突因食物中毒死亡而無法預
立遺囑,惟被繼承人生前顯已表示不讓被告4人繼承之意

(四)綜上,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多次表示被告4人不得繼承其遺
產,甚有意以預立遺囑之方式為之,則原告依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4人對被繼承人之代位
繼承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丁○○、丙○○、
乙○○、甲○○對被繼承人己OO之代位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及丙○○部分:
  ⒈其等全然不知父親庚OO與被繼承人間偽簽本票之事實,亦
未參與經過,被繼承人也未曾向其等說明,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與庚OO間糾紛而認其等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
行為,實無理由。又被告丁○○及丙○○自幼即與父母、被繼
承人同住系爭房屋,因母親為外籍配偶,父親又經常往返
大陸,因此其等經常至被繼承人住處用餐聊天,其等與被
繼承人間感情融洽。又被告丁○○上大學後因住校且半工半
讀,雖僅有過年過節才會返回系爭住處,但返家都會與被
繼承人分享在校生活,被繼承人也會關心被告丁○○及丙○○
生活狀況。另其等母親於109年5月間確診癌症而住院至同
年11月逝世,被告丁○○為此罹患憂鬱症需要服用藥物,且
為避免影響被繼承人,故被告丁○○有減少返回系爭房屋之
時間,而其等父親庚OO於110年2月間逝世,其等面臨至親
接連離開,被繼承人也有在治喪期間關心其等生活狀況。
  ⒉又被告丙○○因原告對其曾提出不實恐嚇告訴,為避免不必
要衝突而減少至被繼承人住處,但若有偶遇被繼承人仍會
向關心被繼承人生活近況,被繼承人亦會給予溫暖回應。
另其等於111年農曆年間欲返回系爭住處過年,原告之哥
哥楊00卻表示因其等父親庚OO過世未滿一年,故不宜到被
繼承人住處而拒絕其等返家過年,嗣被告丁○○於111年10
月前往加拿大遊學,其於同年月接獲被繼承人死亡通知後
即返台奔喪,期間其等全程參與被繼承人之後事,原告所
述顯非事實。
  ⒊綜上,被告丁○○及丙○○因父母相繼於109年、110年間離世
,其等自小與被繼承人感情融洽,並無對被繼承人不聞不
問或其他重大侮辱及虐待情事,原告對此主張應負舉證之
責而非以其主觀認知逕自認定,其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乙○○及甲○○部分:   
   被告乙○○及甲○○於110年前確實未與被繼承人有互動,但
於其等母親申OO過世時,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都有來參與母
親之後事,因此渠等間亦有重新建立聯絡方式,又因申OO
生前有積欠銀行卡債及個人借貸,被告乙○○及甲○○方才決
定拋棄繼承申OO之遺產,且被告甲○○於111年農曆初二有
至被繼承人住處過年,並給予被繼承人紅包,其等顯無與
被繼承人斷絕關係之意思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惟上開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
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
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
於特定人為表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
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
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
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凡對於被繼承人
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
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
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
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
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7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74年台上字第1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
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一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之行為;另一為經被繼承人為繼承人不得繼承
之意思表示。
(二)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0月8日死亡,被繼承人配偶已
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及應繼分比例如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亦為被告4人所不爭
執,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相關人戶籍資料為證,故此
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4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乙節,並提出本院109年
板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訊息截圖、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本院拋棄繼承公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建物所有權狀、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191號宣示筆
錄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第103頁至第111頁、
第127頁、第219頁至第227頁),被告4人則以前詞置辯。
惟查:
   ⑴稽之證人即原告友人卯OO到庭證稱:我跟原告是認識30多年的國中同學,我原本擔任房屋仲介,疫情前有協助原告處理其大哥庚OO債務問題並幫忙找律師諮詢,才比較了解原告家族內部事宜,我沒有看過被告4人,被繼承人於3、4年前曾向我表示想找律師處理遺產問題並稱想預立遺囑,但後來我跟被繼承人沒有聯絡,且其住院而未繼續處理,被繼承人的意思是遺產大部分都被庚OO借走,因此想把庚OO排除掉,但當時沒有談論到庚OO及辛OO小孩的事等語(見本院第275頁至第278頁),則依證人卯OO證述內容可知,其未聽聞被繼承人對被告4人有不得繼承之意思表示,而僅聽聞被繼承人抱怨庚OO債務問題導致其財產減損問題,是難憑此認定被告4人有何喪失繼承權情形。又徵之證人即被繼承人租客子OO到庭證稱:我於93年迄今向被繼承人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從事眼鏡行生意,被繼承人平常不會跟我聊到身後事,但有一次因為系爭房屋遭查封,後來被繼承人有向我抱怨庚OO債務問題並說要找律師處理,我沒有看過被告丁○○及丙○○協助被繼承人就醫或收受物品,印象中比較常見到其等時,係被告丁○○及丙○○年幼會在系爭房屋外面玩,最後一次看到約於112、113年間,我有聽說被告丁○○要出國念書要搬離系爭房屋,但不清楚被告丙○○搬離原因,我沒有聽過系爭房屋有爭吵聲,但我自己感覺相處狀況不是太好,可能因為生活習慣不同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則依證人子OO證述內容,無法知悉證人子OO與被繼承人對話之日期、時間、完整內容及其前因後果,且被繼承人所表示之內容,亦係單獨針對庚OO債務問題而欲尋覓律師協助處理,完全未提及被繼承人有何針對被告4人喪失繼承權之表示,是依證人卯OO、子OO上開證詞,均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⑵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姊姊楊OO證稱:被繼承人生前偶爾會散步到我經營的早餐店探望我或買菜給我,我有時也會去被繼承人住處探視,但我沒有看到被告4人,最後一次見到是被繼承人公祭時。被繼承人生前沒有特別交代身後事如何處理,僅約於109年在住處曾表示不讓庚OO及辛OO繼承,嗣往生前一年即111年5月28日慶生時,楊**還有他小孩在場,被繼承人說「如果我怎麼了,不會讓他們兩個繼承」,(問:現在是詢問被告4人,你的意思是否是不給大哥、大姊繼承?)不是,就是指被告4人,我聽完就表示都按照被繼承人意思處理,楊**則點點頭,被繼承人有說不想寫下來,當時楊00也在場,(問:你先前表示只有你跟楊**在場,為何前後不一?)我沒有講清楚,有楊00、原告、楊**還有我在場;被繼承人朋友曾建議其寫遺囑,但被繼承人不想寫,被繼承人不讓被告4人繼承主要原因是因為庚OO向其拿走不少錢,且被告乙○○及甲○○拋棄繼承,使被繼承人生氣而不願讓其等繼承,但被繼承人並未提及被告4人有打罵或侮辱被繼承之情事,被繼承人生前會給被告4人紅包,但在辛OO離婚後,被告乙○○及甲○○就沒有回來探視,而有無私下給被告丁○○及丙○○我則不清楚,但被告丁○○及丙○○過年都有返家,僅有111年間因楊00向其等表示因庚OO過世未滿一年不宜返回系爭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6頁),就被繼承人針對被告4人喪失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證人楊OO證稱內容係被繼承人稱「不會給他們兩個繼承」,然實難以此推知被繼承人確實意思為被告4人均喪失繼承權,況且證人楊OO就在場人先稱僅有證人楊**及其子女在場,後又改稱尚有原告、證人楊00等,故證人楊OO所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⑶復佐以證人即原告姊姊楊**證稱:我幾乎每周一、二、五中午12時至3時會至被繼承人住處探望,但因為我回去的時間被告丁○○及丙○○都在上學,因此只有跟被繼承人互動。被繼承人有抱怨庚OO債務及不常返家探視,111年初二回娘家時,被繼承人在其住處表示遺產不想給被告丁○○及丙○○,並表示其等都不常回來探望且給其等錢,其等都不理被繼承人,當時楊OO、原告、楊00也在場,被告甲○○則已返家。之後同年5月28日被繼承人生日時,我跟楊OO、原告、楊00都在場,被繼承人也有說遺產不要分給被告丁○○及丙○○,至於被告乙○○及甲○○我則不太清楚,好像有提到但我沒注意聽,因為我去上廁所,楊00有表示他知道了、原告點頭、我跟楊OO沒有意見,被繼承有點生氣跟傷心覺得小孩跟孫子都沒有來陪他,被繼承人曾進行髖關節手術由楊00照顧,期間被告4人都未探望,我沒有聽過被繼承人不想寫遺囑的事情,也不清楚被告4人有無打罵侮辱被繼承人,印象中被告丁○○及丙○○過年好像會給被繼承人紅包,只有看過丁○○及丙○○返回系爭房屋過年,被告乙○○及甲○○除111年外則未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0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哥哥楊00證稱:被繼承人住在系爭房屋二樓、原告住三樓、我住四樓、被告丙○○則住五樓,我大約於93年間搬到二樓與被繼承人同住。被繼承人生前較常與我、原告往來,其曾於000年0月00日生日時,向我、原告、楊**、楊OO表示,其考量庚OO生前債務問題,並表示對於被告丁○○曾向被繼承人借錢註冊但卻未去上學感到生氣,又認其被告丁○○及丙○○鮮少探望被繼承人,併認為我大妹辛OO生前都未返家探視被繼承人,且其對於被告乙○○及甲○○寄發存證信函感到生氣,並認為被告乙○○及甲○○此舉係不認辛OO,因此對我們表示往生後不願留遺產給被告4人,並叫我們把家裡顧好但並未說遺產如何分割,我當時有建議被繼承人要立遺囑,但被繼承人很生氣認為此建議似詛咒其早點死,但我們未見聞被告4人有對被繼承人有打罵及侮辱行為,被繼承人也沒有要求被告4人負擔扶養責任,也未曾聽原告及其友人卯OO說要找代書處理遺產事宜,我沒有於111年間向被告丁○○及丙○○表示不能返家過年,我只是於初二晚上向其等委婉交代被繼承人說其等守喪期間不要亂跑,但我也沒有向被繼承人解釋被告丁○○及丙○○未至其住處過年之原因,我向被告丁○○、乙○○傳送討論遺產之訊息,係因不想破壞其等對家中的好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5頁)。觀諸證人楊00、楊**均證稱被繼承人未曾表示被告4人有何重大侮辱及虐待之情事,且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臥病在床、被告4人長期不予探視之情形,衡諸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臥病在床情形,本無他人探望、照顧之必要,被告4人復為被繼承人2等親,於被繼承人子女尚健在之情形下,要難謂渠等未予經常性探視即為「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且證人楊**亦稱於111年間尚有看到被告甲○○、乙○○,證人楊00亦稱於111年間向被告丁○○稱守喪期間不要亂跑等語,造成被告丁○○及丙○○誤會無法前往被繼承人系爭房屋過年等情,益徵被告丁○○辯稱111年的過年遭證人楊00提醒不宜回家過年、被告甲○○陳稱於111年間之農曆年初二返家,並給予被繼承人紅包乙節應堪認定,亦難認被告4人有何始終不予探視被繼承人之情形,則被告4人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原告主張被告4人喪失繼承權云云,尚屬乏據,不足採取。
   ⑷另依卷內證據可知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曾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其長子庚OO偽造其簽發本票致系
爭住處遭法院查封,嗣經庚OO到庭作證及本院以109年
度板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惟前開訴訟所涉雙方為被
繼承人與庚OO間,顯與被告4人均無涉,不論法院認定
結果如何,均難認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又觀之
原告提出本院110年度少調字1191號宣示筆錄及對話紀
錄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第219頁至第227頁),可知
原告及其配偶與被告丁○○及丙○○間曾發生衝突,然此並
非其等與被繼承人間之案件,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丁○○
及丙○○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至原告
主張被告乙○○及甲○○辦理拋棄其母辛OO之遺產,係為斷
絕與被繼承人間關係等情,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顯係被告乙○○及甲○○為
通知其母辛OO之其他繼承人所為,內容並無對被繼承人
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更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為此
確實表示剝奪被告乙○○及甲○○之繼承權,且兩造均不爭
執被告甲○○於111年過年期間甚有探視被繼承人,顯見
其等間感情並無交惡,亦難認被告乙○○及甲○○有何對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⒊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繼承人確有表示被告4人不
得繼承之真意,且被告4人亦未與被繼承人感情交惡,縱
使被告4人於被繼承人晚年並未探視,亦難認屬「重大」
侮辱或虐待行為,自不能認為被告4人喪失對於被繼承人
遺產之繼承權。從而,被告4人仍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無
誤,原告主張確認被告4人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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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