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203號
PCDV,113,輔宣,203,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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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甲○○

輔 助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監宣字第748號宣告甲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合併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經送醫急診術後陷入昏迷,並進加護病房住院
觀察,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48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前配偶乙○○
為輔助人在案。現聲請人已康復,雖有部分後遺症,惟生活
起居部分已回歸正常,僅須定期回診及復健,故輔助宣告之
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48號裁
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之前配偶乙○○為輔
助人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48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經就醫診治已康復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纂詳
,並提出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1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且其輔助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同意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另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聲請人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綜合以上所述,吳員(即聲請人甲○○,下同)患有『顱內動脈
瘤破裂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病史,造成認知功能減退。
目前,吳員疾病恢復狀態趨於穩定,生活已恢復自理功能,
亦可獨立處理簡單工作內容及管理個人財務,對於複雜事務
的理解和辨識,亦逐漸恢復其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雖記憶
功能受疾病影響呈現部分障礙,然經過生活策略訓練,日常
生活已無礙,對於財產管理等之重大事務也可主動尋求家人
或同事協助。依吳員目前之生活功能狀態,建議可撤銷輔助
宣告」等情,此有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於114年4月23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是依上開
鑑定報告及鑑定過程,足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並參酌前揭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目前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無不足之處,聲請人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認聲請人原受
輔助宣告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於
113年8月28日之113年度監宣字第748號輔助宣告裁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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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