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受輔助宣告
人即相對人 林○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下列輔助宣告事件,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
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二、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
人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林○鶴目前戶籍址設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9樓一節,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觀諸聲請人所提資料顯示,相對人於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是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5樓乙情,有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影本可佐
,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揆諸前揭規定,認本件應專屬相對人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