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洪○玲
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
相 對 人 謝○廷
關 係 人 謝○珆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謝○廷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玲之長子即相對人謝○廷因雙相情
緒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
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光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
書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
係人謝○珆(下逕稱其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定
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經醫師詢問可簡單說明過往生活經
歷,然否認過去有過情緒及精神障礙,也否認當下有情緒
及不安全感狀態,整體情緒平穩,態度配合,評估結果可
信度高。以WAIS-IV評估相對人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等水
準,以指數來看,相對人的處理速度落在中上水準,而語
文理解、知覺推理及工作記憶指數落在中等水準。目前日
常生活狀況:能自行吃飯、洗澡、如廁及購物,能自行外
出購物但對金錢管理能力不足,需要他人協助;可理解生
活中簡單的對話及指令,然存在社交退縮、被動、無動機
且不在意周遭刺激,在處理複雜社會情境,需要他人協助
;能自行外出、可以自行搭乘捷運等公共交通工具,能維
持自我清潔。結論:相對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及「雙
向情緒障礙」病史,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等水準,與同齡
相符,亦與自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無落差。目前,相對人雖
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其認知功能亦無明顯缺損,然在社會
性活動方面,存在退縮、被動、無動機、不在意周遭刺激
,在獨立處理工作內容及管理個人財務雖維持穩定表現,
且經常做出異於大眾之判斷和處理,在處理複雜財務、社
交及溝通情境時,明顯需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
與疾病狀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江惠綾醫
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9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較均顯有
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的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的程
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謝○珆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謝○珆為相對人胞姊一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本院
審酌謝○珆為相對人胞姊,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輔助
人,有謝○珆出具之聲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又
謝○珆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
,並為相對人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附
卡資料、玉山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97至101頁),堪認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是由
謝○珆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
利益,爰選定謝○珆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以,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子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