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4號
原 告 林炳坤
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黃裕逸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員大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公會係依據人民團體法等法令成立並依法向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辦理設立登記之人民團體,性質上屬於人民團體法第
35條之職業團體,其會員大會之召集、會議之決議及理事、
監事之選舉均應依據人民團體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l5日下午2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貝斯薇榳
婚宴會館召開第12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
,就各項提案進行討論及決議,並辨理第12屆理事、監事之
選舉,產生下一屆新任理監事名單,惟系爭會員大會中之決
議及選舉有諸多程序瑕疵之違法情事,含:㈠開會現場未清
點人數即開始開會,且出席會員人數未逾應出席人員之2分
之1即開始進行會議;㈡會員有62位會員代表未到場出席參加
會議會議紀錄卻有記載該等未出席會員代表之出席到場時間
及現場委託出席之情形;㈢會員之員工出席會議即可領票及
投票,會議現場未確實核對身分證件;㈣選舉報到截止時間
為當日下午3時30分,於報到截止後現場卻有43人始報到並
領票及投票;㈤選舉投票現場有許多人一次拿很多選票進行
投票。原告當場有就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未過半)
提出異議,然而會議當時大會並未就原告之異議予以處理,
仍然繼續開會並進行投票(另關於原告主張會議決議之其他
程序不合法之事項,因原告係事後知悉,故當場無從提出異
議)。
㈢另原告前於113年l月3日以書面敘明會議程序有上開違法事項
向新北市政府提出檢舉,新北市政府收到檢舉函後以113年l
月8日新北社團字第1130016651號函請被告針對檢舉之陳情
事項回覆並提供佐證資料。再經新北市政府113年1月29日新
北府社團字第1130156903號函回覆原告,原告則針對此函文
再以113年2月2日駿公字第113020201號函回覆新北市政府,
另被告就檢舉內容於113年3月4日(113)以新北室設莊裕字第
0013號函再回覆新北市政府,原告對於上開函文回覆內容認
為與事實不符,併予陳明
㈣另被告所提系爭會員大會之委託書有許多係未記載受託人,
又委託書載明受託人者,係無效之委託,該部分委託出席人
數應予扣除。再者依優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電腦掃
描報到之電子資訊匯出資料及被告函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
報到出席資料,有許多會員是在當日17時以後才掃描報到(
報到截止時間為15時30分),該等未在規定之報到截止時間
前報告,應係在餐會用餐時才掃描報到之會員,亦不能記入
出席人數。原告爰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l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所召
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暨選舉第12屆理事、監事之選舉結
果均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暨選
舉第12屆理事、監事之選舉,系爭會員大會乃於12時開放會
員報到,因當日參加人數眾多,入口排隊冗長理監事之選舉
流程稍有延誤,表定雖為當日15時30分選舉報到截止,但因
報到處排隊冗長,為免生逾時領票之爭議,僅將當日15時30
分前已排隊報到之會員納入截止前,惟之後再到場欲報到者
則禁止領取選票及投票。嗣後,於當日16時20分透過電腦紀
錄QRcode清查出席人數,有436位親自出席、127位委託出席
,共562位,而本會會員人數為1,118位,是會員代表已過半
數出席,並於當日16時30分開始選舉,並合法選出理事27位
、監事9位。原告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及章程,惟原告所列會議程序之五點瑕疵,皆未提出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所提出之回函僅能得知當日會議流程確
有延宕,均無從證明有何原告所列之瑕疵。
㈡另系爭會員大會期間現場均未有人提出異議,且系爭會員大
會之出席者皆有至報到處掃描報到單上之QRcode,始得出席
會議領、投票,並不存在冒領之情形,縱非會員代表親自出
席,惟當日出席之會員亦有得到會員代表之委託授權,始能
持有附有QRcode之報到單掃描到會場參加會議,並依會員代
表之指示領票、投票,顯見決議過程不會因非會員代表親自
出席而有影響。
㈢退步言之,系爭會員大會縱有瑕疵(被告否認之),然按民
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既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修正而來
,基於相類似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於法院受理撤銷總會
決議之訴時,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以兼顧
多數社員之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業團體為法人;直轄市商業同
業公會屬商業團體中之商業同業公會,觀諸商業團體法第2
條、第3條規定甚明,又查被告係依照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
業同業公會且經登記一情,有被告之章程、新北市政府113
年1月8日、113年1月29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3
日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第679
頁、第423至484頁),堪認被告之性質應為一社團法人。又
觀諸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
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
機關應撤銷其決議,並未排除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如商業團體之會員大會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仍有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請
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暨選舉第12屆理事、監事之選舉
結果,應係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而非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系爭會員大會於112年12月15日召開,當時會議主席為第11
屆理事長即訴外人吳戊榮,系爭會員大會有作成5案決議(
第1至5案)及選任被告公會第12屆理事(27席)、監事(9
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至80頁),並
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729至73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其當場有就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不足(未過半)
提出異議(另原告主張會議決議之其他程序不合法之事項,
因原告係事後知悉,故當場無從提出異議)等情,惟被告否
認原告於系爭會員大會有當場表示異議。經查:
⑴觀諸卷附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29至735
頁),並未有原告當場提出異議之記載。
⑵證人即被告公會第11屆理事長吳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並擔任主席,原告開會的時候沒有提出異
議,私底下有異議,私底下就是在還沒開會之前,原告對我
說:可能開會人數會不夠,他有說:是否大會要繼續開?是
否程序要繼續走下去?但是當時還沒有開會,我回答他說:
盡量用和平方式處理,大概就是這樣,當時開會人數還沒清
點完;私下表示異議的地點是在會場樓下,是在婚宴會館的
2樓餐廳的裡面,有什麼問題我是等大會開會時再作決定,
因為開會時就會知道到場人數是否足夠;協商,我有找其他
幹部來跟原告協商,都在婚宴會館2樓用餐的地方,就是原
告剛剛跟我表示異議的地方,當時還沒開會,開會地點在3
樓,我有在場,還有曾江三、鄧明勳,應該有7人,有包括
原告,還有楊炎柳、黃裕逸,其他我記不得了,溝通主要目
的公會會員大會不論是開會或選舉都是和平、和諧、圓滿達
成任務就好,當時是在當天下午3點半以前,會員大會還沒
開會,當時協商大概在下午1點,結論就是公會會員大會不
論是開會或選舉都是和平、和諧、圓滿達成任務就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至18頁),其證述內容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會員大會開會現場「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聲明異議
一事迥然有異。
⑶證人曾江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公會現任常務理事
,大會主席是理事長,就是吳戊榮,我在大會排桌椅,我有
排選務的桌椅,他們請我去排桌椅而已,開會員大會時候我
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會員大會時原告有無提出異議,會議
議程已經討論完,接下來就是要投票,我被叫進去排桌子,
排完桌子後我就離開會場,就在外面,伊沒有監票,伊沒有
聽到或聽說有會員在開會時現場表示異議,我有聽到原告在
講話,不知道於原告在講什麼,當時人很多,很多人在講話
,看他的樣子好像對很多人說,因為人很多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8至21頁),其證述顯不能證實確有原告所指於系爭會
員大會開會現場「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聲明異議。
⑷證人鄧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1屆的監事召集人,12
屆是常務理事我有參加會員大會,沒有參加選舉,選舉的時
候我已經離開;那次會議主席是吳戊榮理事長,我在那次會
議的會員大會中擔任監事召集人,工作是負責監事會內的職
務,當天開會有理監事會議的工作報告,是向公會會員報告
,當天我們只是會員大會中,我是負責監事會召集人的報告
,原告有無異議我不記得;出席人數跟報到人數的問題,這
個問題是當初有人在講,當天我有問選務主委游睿洋,他是
說法定人數快到達,我就去講要他們選舉暫緩,達法定人數
再選舉,這個不是原告在講,因為時間地點都是在會場,但
那天不記得是哪位講的,但不是原告講的;當天我開完會員
大會的時候,有請選務主委游睿洋來宣布開會人數、應到會
員數、實到會員數的統計,他在電腦看人數走不開,我回去
會場說等選務主委來宣布後在選舉,後來他還沒過來我就走
了,後面有沒有過來宣布我不知道。當時我在現場本身只有
跟大家宣布請選務主委來宣布應到、實到人數,我沒有提到
說沒有過半,當時都是由我們的總幹事宣布已達法定人數,
我們才會議開始,因為我們開會是由會員大會的出席人數,
人數有超過半數才能開會,選舉是選舉人數有達到才能夠選
舉;另協商會議是我們一些理監事在開會的同一個婚宴會館
的下一樓,不是會員大會會場。協商會議的人員我忘記了,
有吳戊榮,有原告,還有我,其他的人忘記了,我們當時有
講選舉的事情,就是講選舉下一屆的理監事,其他的事情大
概是這樣,協商的人員好像是有黃裕逸,開這個會議是因為
為了順利選舉,這是因為吳戊榮有跟我說要讓這次選舉比較
順利,人數不足的問題是沒有人跟我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至28頁),其證述顯不能證實確有原告所指於系爭會員大
會開會現場「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聲明異議。
⑸證人游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系爭會員大會擔任選務
主委,一個廳是報到處,第二的廳是廠商展示處,第三個廳
是大會會場,我不在大會現場,我不知道當天大會過程中有
無提開會人數不足異議,我的選務範圍不包括開會,是負責
協助報到、領票及選舉開票,報到時候有電腦,會顯示當時
報到人數及委託人數有多少,報到時間截止時,如果已經有
在排隊的人,還是讓他報到(截止時已排隊者跟後面來的人
之區分方式是請後面來的人暫時不要排隊,等前面排隊報到
完後再排隊,不過這時候報到的人只能領獎品,不會算入出
席人數,也不能投票),當天到下午3點半已經完成報到的
人或者已經排隊準備報到的人,會算入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
數而且可以參與選舉投票,若不是上開所述的兩種人,就不
會算入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也不能參與投票,但是可以
繼續報到到5點,可以領取贈品;選舉開始前原告有表示要
清查人數,他是到報到處問現在報到人數多少(原告不是在
第三個廳大會會場表示要清查人數),電腦是在報到處這邊
,我們請負責報到的電腦人員開電腦給他看報到人數,原告
跟總召鄧明勳來看的時候,已經過半數了,他們也有拍照,
之後我有登記數字,去大會會場報告實際報到人數,當天現
場沒有會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選務主委報
告出席人數後至會議結束前,沒有會員表示異議;另外協調
會當下我不知道,後來他們說的時候才知道,「他們」是指
楊炎柳,楊炎柳說他們下去協調才知道,楊炎柳沒有跟我說
去協調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4頁),其證述顯
不能證實確有原告所指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現場「當場」就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聲明異議。
⑹至原告提出之其對吳戊榮之庭外電話對話之錄音及譯文(見
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經本院勘驗錄音固與譯文相符,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
該段電話錄音係原告對其與吳戊榮之庭外電話對話錄音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78頁),觀諸原告與吳戊榮之對話,原告固
稱「那個 我們那天我們去年12月15號開會時,我們3點半的
時候齁, 阿我們就跟鄧明勳召集人跟我有跟他們提議說人
數不夠齁,阿我們就跟鄧明勳召集人跟我有跟他們提議說人
數不夠齁,阿黃裕逸說我們沒有提議啦,這樣有理嗎?那時
候我有提議,我跟鄧明勳跟我兩個人都跟他講人數不夠阿,
對不對?」,吳戊榮固回稱「嗯」,原告稱「阿那個曾江三
一直說人數超過半阿,對不對?」,吳戊榮固回稱「喔、嗯
」,原告稱「阿我跟他講這樣,他還說我們告他還說我們沒
我們那天沒提議啦」,吳戊榮固回稱「嘿」,原告稱「有嘛
, 你也知道嘛,對不對是不是?」,吳戊榮固回稱「嘿嘿
嘿,你講的,是」,原告稱「對阿,你說我們說,我跟鄧明
勳跟他說提議人數不夠,沒有過半不能選舉阿,啊我有跟他
說阿,阿他就,他現在說我告他,說我沒提議人數不夠這樣
?」,吳戊榮固回稱「嘿」,原告稱「那時候你也知道 ,
我也有提議說人數不夠啊,你們說你說人數不夠,你也知道
,對不對,是不是這樣說?」,吳戊榮固回稱「私底下,自
己私底下知道啦,沒宣沒宣布啦」,原告稱「我跟鄧明勳兩
個說人數不夠,你也知道阿,後來你們要帶我們下去2樓說
,說大家客人這麼多這樣不好看,對不對?」,吳戊榮固回
稱「是、是、是,我知道,但是表面不宣布啦,我有說表面
不宣布啦。」等語,惟吳戊榮亦稱「喔,ㄘㄘ叫,我這裡好像
聽不,你哪時候有空見一面」,可知當時吳戊榮方面收聽音
訊並不清晰(亦不排除為吳戊榮所在場所環境音量),則吳
戊榮是否全面聽清或了解原告所述長篇內容,實有疑問,又
吳戊榮多含有「喔」、「嗯」、「嘿」對回應,亦為語意不
明語氣詞,不能排除不過為單純禮貌性表示有在聽對方所述
之意思,參諸該等錄音在庭外作成未經具結,吳戊榮陳述之
任意性及真實性均難確保,其證明力自當低於證人吳戊榮當
庭具結所述,亦無法逕證實確有原告所指於系爭會員大會開
會現場「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聲明異議。
⑺衡諸常情,系爭會員大會既涉及理事、監事選舉,常因各方
競逐拉票合縱連橫竟衍生衝突之事,理事長為求會議平順而
事先安撫溝通亦非罕見,據此以觀,堪認證人吳戊榮、游睿
洋當庭具結所述應有相當可信度,又原告提出之檢舉函、新
北市政府113年1月8日、113年1月29日函、原告113年2月2日
函、被告113年3月4日函、委託書核對附表、報到出席匯出
名冊等證據(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第411至414頁、第533
至583頁)以及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3日函及函
附資料、優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函及函附資料
等證據(見本院卷第423至512頁),亦俱無法證實原告所指
於系爭會員大會「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聲明異議,
從而,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於系爭
會員大會「當場」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聲明異議。
㈤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系爭會員大會
有當場表示異議,則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暨選舉第12屆理事、監事之選舉結果,
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l項規定,請
求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所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
議暨選舉第12屆理事、監事之選舉結果均予以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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