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蘇紫芸
被 告 陳曉得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內馬桶
排水管(含私管及共管)破損部分修繕至無滲漏程度。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60元
四、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頂樓平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增建物(
面積50.04平方公尺)拆除。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95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將前項增建物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13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繼承成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其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但領有使用執照房
屋(下稱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未辦保
存登記但領有使用執照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所有2樓房屋長期漏水至1樓房屋,造成原告所有1樓房屋
所有權受損,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
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既認定2樓房屋馬桶排水管破
損等原因造成1樓房屋漏水,且排除漏水是1樓房屋自行造成
,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2
樓房屋漏水至1樓房屋部分,按鑑定內容完成漏水修繕(即
更換2樓房屋馬桶排水管)及將共管的部分漏水修到好。並
請求被告賠償2樓房屋因漏水至1樓房屋,造成1樓房屋損害
之修繕費用15萬760元。及請求賠償1樓房屋因漏水造成浴室
不能使用,無法自住、出租也不能出售,所造成之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即自110年11月9日起至完成漏水修繕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1、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公寓)是於5
5年1月間興建完成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築。原告之母王彩霞是
於62年9月15日購入1樓房地,斯時系爭公寓第2層上方頂樓
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並未興建第3層違建,1樓屋後雖
已有違建(非王彩霞所興建),但非占用系爭土地,而是占
用國有土地(後自97年起由王彩霞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租借)
。原告一家原居住於1樓房屋,嗣於68年6月12日搬至他處時
,系爭頂樓平台也尚未有3樓違建,故王彩霞不可能與原告
之父就系爭頂樓平台成立默示分管,原告也是在繼承取得1
樓房地後回來查看時,才發見系爭頂樓增建。本件被告是未
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於系爭頂樓平台興建3樓違建
(位置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0.04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頂樓增建)影響全棟建物景觀及居住安全,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增建拆除。系
爭頂樓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得,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應自110年11月9日起至將系爭頂樓增建拆除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元。
㈢1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原告無法自住、出租或出售他人,而原告
為處理漏水事故來回三重、永和、法院三地奔波,配合調查
,以致身心俱疲,血壓不正常,精神緊繃,壓力太大,財務
難以靈活運用週轉,因此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為
由本於民法第195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精神損害5
萬元。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2樓房屋漏水至原告所有1樓房屋部分,按鑑定內
容完成漏水修繕(即更換2樓房屋馬桶排水管)及將共管
的部分漏水修到好。
⑵被告應自110年11月9日起至完成前項修繕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萬5000元。
⑶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1樓房屋因漏水造成損害回復狀之必要
費用共15萬760元。
⑷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頂樓增建拆除。
⑸被告應自110年11月9日起至將系爭頂樓增建拆除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⑹被告應賠償因15號2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所受精神損害5萬
元。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2樓房地乃被告之父陳滿清於58年間以其長子陳嘉瀛名義
向訴外人高王足購買,購買時系爭頂樓平台已有3樓增建物
,此為原告前手王彩霞所明知。嗣因3樓增建老舊,陳滿清
遂將頂樓增建屋頂修繕更新。陳滿清過世後,陳嘉瀛於94年
1月19日將2樓房屋、系爭頂樓增建及坐落土地贈與被告。陳
滿清持有2樓房屋期間,1樓房屋屋前平台是由王彩霞使用,
且王彩霞於未徵得陳滿清同意下,自行於1樓房屋後方增建
違建,僅因該1樓違建占用水利地而嗣遭拆除。足徵系爭1、
2樓房屋長達數10年由陳滿清使用系爭頂樓平台、王彩霞使
用1樓前後平台,其等就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應有默示分管
。又系爭公寓及其上系爭頂樓增建乃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
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已存在建物,依當時普遍存有頂樓平
台歸頂樓專用之習慣,故陳滿清於占用使用系爭頂樓平台期
間,均由其1人負責頂樓平台修繕事宜並支付全部費用,益
證王彩霞、陳滿清間對於頂樓平台屬2樓房屋實際所有權人
陳滿清單獨管理修繕並使用之分管範圍,已有相互意思一致
之默示分管契約。嗣2樓房屋由被告自其兄處贈與取得,1樓
房屋則由原告於110年間繼承取得,均應受前手分管契約之
拘束,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
增建拆除,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
10年11月9日起至將系爭頂樓增建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000元,均無理由。併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有權利濫用。即被告之父於58年
間購入2樓房地後,原告之母王彩霞就頂樓平台分管使用之
範圍,均未曾表示異議,迄今歷時55年。原告於110年11年9
日繼承取得1樓房地後提起本訴,外觀上雖為其權利之行使
,實質上已侵害他人權利,並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
實屬權利濫用,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
㈡對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因為還有隔壁共管漏
水的問題,而且鑑定報告有記載現場履勘的時候隔壁17號住
戶一用水,1樓房屋的牆面就有滲水,顯見原告房屋漏水之
原因並非全為2樓房屋所造成。另就2樓房屋馬桶排水管破損
之修繕部分,被告則沒有意見。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項: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1樓房屋及2樓房屋為領有使用執照(台北
縣建設局55年度使字第28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原告及被
告各為1樓房屋、2樓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有使用執照存
根、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佐。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並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憑。
㈢被告為系爭頂樓增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頂樓增建坐落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0.04平方公尺),並有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
㈣系爭頂樓增建在110年11月9日前已完成興建。
㈤經依原告聲請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內容略以:
⑴1樓房屋漏水,肇因於2樓房屋之馬桶排水管破損,導致1樓
房屋浴室馬桶位置之背牆有滲漏水發生之情形;另技術觀
察所示,相鄰17號房屋之排水系統存在交錯使用之可能,
推定與漏水原因有關聯。
⑵修繕漏水之方式為2樓房屋維修馬桶排水管共管;並建議法
院調查17號是否涉及共同責任。
⑶1樓房屋因2樓房屋漏水所造成損害,合理修繕費用估計為1
5萬760元。
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查。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寓乃於55年1月間
建築完成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物,有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佐,
系爭頂樓平台應為兩造(即系爭公寓1、2樓房屋)所共有;
被告為系爭頂樓增建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頂樓增建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等情,承前述,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件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其係基於全體共有人間默示
成立之分管契約,有權占有系爭頂樓平台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
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⑶公寓大廈....屋頂之
構造」、「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住
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
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55條
第2項但書(按: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之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原條文為「前項公寓大廈得不受
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嗣於92年12月31
日修正如現行法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84年6月30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條例施行前已成立分管契約,始不受該
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且未排除同條
例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就共
有部分有約定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
性質、構造使用之,不得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
。復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
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
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
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
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被告抗辯:系爭頂樓增建係2樓房屋前屋主高王足於58年間將
2樓房屋出售予陳嘉瀛前已加蓋完成,迄至被告於94年1月19
日受贈成為系爭2樓房屋屋主前,已存在36年之久一節,為
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頂樓增建在62年間王彩霞購入1樓
房地,延至68年間原告一家搬離1樓房屋前,均尚未興建等
語,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
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無可採。即被告既
未證明系爭頂樓增建於84年6月30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前已經存在,遑論因其存在已久之事實,再進步推謂於84年
6月30日前已由共有人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即系爭公
寓雖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不受同
條例第7條有關特定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然被
告既未證明於84年6月30日前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就系爭頂
樓平台約定由2樓房屋屋主專用。縱嗣後再成立分管契約,
按諸首開說明,也難認可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㈢又原告既僅承認110年11月9日其成為1樓房屋屋主時,系爭頂
樓增建已經存在,且主張:68年間原告一家已搬離1樓房屋
,斯時系爭頂樓並無增建等語,並提出戶籍資枓(詳本院卷
第191至194頁)為佐,則縱系爭頂樓增建是於84年6月30日
前已存在,肇於原告一家自68年起即遷出1樓房屋,並不知
悉被告之前手何時於系爭頂樓平台搭設第3層增建,自難認1
樓屋主有與2樓屋主就爭頂樓平台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
。此外,被告也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1樓房屋屋主對系爭
頂樓平台遭占用之事實除長期未異議外,還有其他舉措,按
諸前開裁判意旨,1樓房屋屋主長期就占用事實未異議,至
多僅屬單純之沈默,亦難認系爭頂樓平台共有人間已存在默
示分管契約。
㈣再縱被告抗辯:系爭頂樓平台維修費用長期由2樓房屋屋主負
擔支出一節屬實。或單純基於使用者付費則而來,亦尚無足
執此間接事實即認1樓房屋屋主有同意系爭頂樓平台由2樓房
屋屋主分管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
㈤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
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8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
樓增建主要目的為防止其對1樓房地權利受侵害,非專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仍難認屬權利濫
用。
㈥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自110年11月9日起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增建拆除,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以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
系爭頂樓增建(即附圖紅色部分;面積50.04平方公尺)占
用屬於兩造共有之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
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11月9日
起至將系爭頂樓增建拆除之日止,因系爭土地遭系爭頂樓增
建無權占用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屬有理。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係指法
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
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
,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即明。另酌定基地租
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爰審酌系爭公寓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76巷,連同頂
樓平台,共計3層,附近有正義國小,生活機能良好(詳卷
附Google地圖),及被告在系爭頂樓平台使用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以系爭頂樓增建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1/3
計算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基上,
㈠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53日),系爭頂樓
增建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額為109萬6877元(系爭土地110年
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1920元〈27400《公告地價;詳卷附
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表,下同》×0.8=21920〉;21920×50.0
4=0000000),按原告應有部分1/2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利得為2655元(0000000×10%×1/3×1/2×53/365=2655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2年),系爭頂
樓增建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額為120萬8966元(系爭土地111
至11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4160元〈30200×0.8=24160
〉;24160×50.04=0000000),按原告應有部分1/2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得4萬299元(0000000×10%×1/3×1/
2×2=40299)。以上合計共4萬2954元(2655+40299=42954)
。
㈡另自113年1月1日起系爭頂樓增建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額為13
7萬7101元(系爭土地113年度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752
0元〈34400×0.8=27520〉;27520×50.04=0000000)按原告應
有部分1/2計,至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之日止,被告應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得1913元(0000000×10%×1/3×1/2÷
12=1913)。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同
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
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
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
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
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2樓房屋屋主,2樓房屋長期漏水至1樓房屋
,造成1樓房屋權利受損,經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
果,既認定2樓房屋馬桶排水管破損等原因造成1房屋漏水,
被告自應就2樓房屋馬桶排水管破損部分負修繕之責一節,
既有鑑定報告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則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2樓房屋馬桶排
水管(含共管)破損部分修繕至無滲漏程度,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共管部分漏水修到好」
部分,經查,除前述2樓房屋馬桶排水管(含共管)以外之
其他與17號建物共管部分,既非在原告聲請本院囑託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範圍,原告前開聲明(即被告應將共管部分漏水
修到好)顯欠缺具體性而有無法特定之情,加之原告也未具
體主張及舉證,倘被告將2樓房屋馬桶排水管(含共管)破
損部分修繕至無滲漏程度後,1樓房屋滲漏情況若仍有未根
除之情形,仍係肇於2樓房屋之設置及保管不當所致,原告
前開共管部分漏水修到好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承前,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既認定2樓房屋馬
桶排水管破損等原因造成1樓房屋漏水,漏水造成1樓房屋損
害之合理修繕費用為15萬760元。縱未排除17號建物排水系
統與2樓房屋共管存在交錯使用之可能,推定與漏水原因有
關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其等間亦應就原告所受前開損
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賠償2樓房屋因漏水至1樓房屋,造成1樓房屋損害
之修繕費用15萬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1樓房屋因漏水造成浴室不能使用,無法自住、出
租也不能出售,所造成原告受有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1月9日起
至完成漏水修繕之日止,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確因本件漏水事
故,造成其無法將1樓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單執本件漏水位置為1樓房屋浴室為由,並不足證明1樓房
屋即無法出租他人使用。參酌原告自承:本件漏水事故已存
在1、20年了,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因繼承成為1樓房屋屋主
後,1樓房屋前段曾出租他人做為倉庫使用,迄112年8月為
止等語(詳本院卷第98頁),更難認1樓房屋有因本件漏水
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出租他人使用一節屬實。至原告主
張,因1樓房屋浴室漏水,造成原告僅能以低於市場交易價
值租金出租他人一事,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故亦
無可採,附此敘明。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0年11月9日起至完成漏水修繕之日止,
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原告主張:1樓房屋因漏水造成原告無法自住、出租或出售他
人,而原告為處理漏水事故來回三重、永和、法院三地奔波
,配合調查,以致身心俱疲,血壓不正常,精神緊繃,壓力
太大,財務難以靈活運用週轉,因此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為由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
財產精神損害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其因
本件漏水事故造成身體、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
負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惟觀諸
診斷證明書內容係載:原告於110年8月13日開始於本診所服
用高血壓及失眠藥物迄今。既未記載其服藥原因,自難執之
認為是因本件漏水事故所造成。況原告是於110年11月9日才
成為1樓房屋屋主,更難認其先前已罹高血壓及失眠,與本
件漏水事故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未再提提
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確因本件漏水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損 ,
則其本於民法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非財產精神損害5萬元,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2樓房屋內馬桶排水管(含私管及共管)破損部分修繕至
無滲漏程度;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60元。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頂樓增建拆除。及依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954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將系爭頂樓增建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3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