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A女(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對照表)
A女之夫(姓名住址詳當事人姓名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原告之女(姓名、住所均詳卷)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明旭
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林月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48號,刑事案號:112年度侵
訴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夫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 之夫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原告甲 之夫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甲 係主張被告對其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涉犯刑法第2
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故本件判決關於原告之真實姓名
、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以代號稱之(真實姓名、住所均
詳對照表),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生意上之友人。被告
為甲 之合作廠商。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參與甲 之
尾牙晚宴後,與其他與會人員續至新北市樹林區甲 之住處
續為飲酒聊天,散會後,被告仍留在上址住處內未離去,於
112年1月13日2時許,被告於上址住處內之2樓客廳,見甲
因不勝酒力而在沙發上熟睡,竟基於乘機猥褻及性交之犯意
,利用A女熟睡、不能抗拒之際,脫下甲 之長裙與內褲,以嘴
巴親吻A女下體及性器官之方式,對甲 為猥褻與性交得逞。
嗣因原告甲 之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之女(下稱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之子(下稱B男: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發覺後,立即將被告拉開並報警處理。
㈡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59號(下稱系爭偵
案)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112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刑事
判決(下稱一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下稱高院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刑事判決)
被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系爭刑案
)。核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甲 關於性自主權之人格法益及
原告甲 之夫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對
原告2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被告於案發時雖有飲酒,然仍有相當之意思與行為能力,此
有警方到場處理之密錄器影像可證,被告事後以酒醉不知人
事為辯,顯見其仍意圖卸責,毫無反省,更未對原告甲 及
其家人表示過任何歉意,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又被告為縱私
慾,酒後亂性,無視於原告甲 之配偶、兒女在家。且於原
告甲 住處2樓客廳對原告甲 施暴,侵害原告甲 之身體、性
自主權與貞操權,毀原告甲 一生名節,原告甲 事後更曾因
此落海尋短,雖幸獲得救,然家庭和樂已不復存。原告甲
仍住該址,行經案發地點之客廳,每每憶及家中受辱情節,
及其雖因子女聯手所救,惟身體隱私與被告施暴醜行當時皆
為原告甲 之夫與子女所目睹,無從釋懷,其身心所受痛苦
之大,無以言喻,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 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夫精神慰撫金50萬元:
被告於原告2人之共同住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毀原告甲 一生
名節,原告甲 事後更曾因此落海尋短,雖由原告甲 之夫所
救,然原告甲 終日心情鬱悶,原告甲 之夫不知如何協助其
走出遭被告侵害之痛苦,原本家庭和樂蕩然無存,原告甲
之夫身心所受痛苦之大,同無以言喻。被告明知原告甲 為
有配偶之人,仍對原告甲 為系爭侵權行為,顯亦侵害原告
甲 之夫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甲 之夫精神上
極大痛苦,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原告甲 之夫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訴字卷第86、124頁)
1.原告甲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
2.原告甲 之夫: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民法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㈥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夫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一審刑事判決認定性交既遂,顯然有誤:
一審刑事判決以原告甲 之外陰部檢出被告之DNA-STR,顯見
被告確實有以嘴親甲 之外陰部,而與甲 之外陰部接合,始
能將DNA留在甲 之外陰部,已達性交既遂之階段等語。惟查
:一審刑事判決所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1
1年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
、大陰脣、小陰脣、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
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
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
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據此,性交既遂在客觀上應以行為
人身體部位或器物有無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為準,與甲
之外陰部接觸,亦能將DNA留在甲 之外陰部,再者,遍閱系
爭刑案全部卷證,並無被告以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
側之性器之證據,一審刑事判決只憑甲 之外陰部留有DNA就
是接合,率以認定已達性交既遂,顯屬率斷。
㈡一審刑事判決憑何證據認定被告想支付金錢給B男、B女試圖
解決系爭刑案:
1.112年1月13日2時許,被告在原告家中飲酒,分別遭甲 提告
妨害性自主(即系爭刑案),原告之子B男提告傷害等案
(下稱傷害案),被告已對傷害案件提出上訴,合先敘明。
2.證人在上開二案所述相異:
⑴在傷害案:
B男稱:「…在等警察來的路上,乙○○掏出錢來一直說他很有
錢,但沒有說是針對什麼事情…」。B女證稱:「…在等警察
來的過程中,乙○○一直在說他很有錢,想要掏錢出來解決事
情,但乙○○沒有說要解決什麼什麼事情…」。甲 之夫稱:「
…乙○○在樓下一直盧,我一直叫乙○○回去,但乙○○不回去,
一直說他有錢,盧到最後就叫警察把乙○○帶走」。
⑵在系爭刑案:
B男稱:「被告就一直說他想用錢解決事情,我們趕他也不
出去」(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5頁)。B女稱:「…他就不斷叫
囂,有一直說要拿錢出來處理或是怎麼樣」(系爭刑案一審
卷第95頁)。甲 之夫稱:「…叫乙○○回家,但就不回家很大
聲在那邊吵說他有錢」;「(當時你有無聽到被告說他要拿
錢出來解決?)一直說他有錢然後一張一張丟」;「(是問
當時被告有無嗆聲說他要拿錢出來解決這件事?)我是沒有
聽清楚,我就看到他一直說他有錢,看要多少錢就這樣子」
(系爭刑案一審卷第98、99頁)。
3.綜上所述:從證人證述可知當時被告已酒醉只是掏出錢來一
直說自己很有錢,未曾說要以錢來解決何事?在傷害案112
年4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B男、B女、甲 之夫均證稱被告只
是掏出錢來,一直說他有錢,並未說要用錢解決什麼事情。
在系爭刑案一審112年10月18日審理時,B男、B女卻證述被
告要用錢來解決刑案一事,由此可知,B男、B女所述均不實
在。一審刑事判決憑何認定被告想支付金錢給B男、B女試圖
解決刑案。
㈢被告酒醉已完全無意識:
1.系爭偵案偵訊時:
甲 之夫稱:「…我看到有一個人趴在我老婆大腿,不知道在
做什麼,他們兩人都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說話…」(系爭
偵案卷第30頁)。B女稱:「…我弟弟便過來把乙○○拉開,乙
○○直接原地躺在地板上,並叫我弟弟把A女抱到房間,我要
幫A女穿好衣服,當時A女已經喝得非常醉,完全沒有反應,
乙○○被我弟弟拉開後,也是一動不動的倒在地上…」(系爭
偵案第30頁)。B男稱:「…當時兩人都已經喝醉了,我把乙
○○拉開後,乙○○就躺在地板上…」(系爭偵案卷第30頁反面
)。
2.在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B男稱:「(你出來的時候是何情
形?)我出來的時候看到被告躺在地板上,然後我就把他拉
起來想趕下去,然後就一起把他趕下去了…」(系爭刑案一
審卷第95頁)。甲 之夫稱:「(意識是否清醒?)他都可
以講話。這要怎麼判斷,一直說他有錢這些,然後錢一直丟
就這樣子」(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00頁)。
3.綜上所述:依原告112年12月5日所提供案發現場房間與家具
位置示意圖(被證1),可知案發當時甲 所坐沙發位置面臨
3個房間分別是B男、B女、原告2人,完全無遮蔽物,從任何
一個房間出來均可看到甲 所坐的沙發,倘被告在清醒情況
下,預謀犯妨害性自主罪,理應躲藏在B女房間,俟夜深人
靜時,才出來做案,始符合常情,被告豈會預知甲 會在客
廳沙發上休息熟睡?又豈會愚至選擇地點:在容易被人發現
客廳進行,選擇時間:甲 之夫、B女2人尚在交談時,故意
侵害甲 法益?B女、B男拉開被告,被告就一動不動的倒在
地上,甚至B女、B男將甲 抱進房間後出來,被告仍躺在地
上未動,倘被告是清醒的,豈有犯行被發現,在客廳無人時
,未立即逃走,反而一直躺在地上,直到原告之子從甲 房
間出來後,將被告自地上拉起來,自樓上趕到樓下,被告又
一直盧,不回去,並將錢一張一張丟,說自己有錢,這豈是
清醒的人之行為嗎?委實被告已經酒醉,在酒醉之下所為無
意識行為,完全無記憶。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1.被告是甲 之下游廠商,甲 舉辦尾牙,在合眾餐廳邀請下游
廠商,被告與配偶前往參加,餐廳結束後,又前往甲 家中
續攤,繼續喝酒,在餐廳時,4-5個人就開了4瓶威士忌,被
告如何離開餐廳到甲 家中續攤,甚至甲 說被告之配偶喝醉
,如何離開,被告完全無印象,如B女、B男所述,渠等拉開
被告,直到渠等自甲 房間出來時,被告始終仍躺在地上,
由此可見,被告已經酒醉無意識,遭B男等人將躺在地上被
告拉起來趕到樓下時,被告仍在酒醉中。倘被告有侵犯甲
之犯行,被告於行為之際因酒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
2.自警察密錄器可見被告未戴眼鏡離開甲 家中,將眼鏡留在
甲 家中,而被告近視約400度已酒醉到未戴眼鏡都無知覺,
被告在飲酒之前對於侵犯甲 之法益,並無故意或預見可能
,被告被B男拉開倒地倒一直丟錢之脫序行為,被告完全無
印象,B女對警察說被告喝醉不肯走,甲 之夫亦稱被告喝醉
一直盧,不肯離去,由此可知,被告確實酒醉無記憶,甚至
被告都懷疑有無此犯行。
3.倘被告有毆打B男、侵犯甲 ,在警察面前,甲 之夫、B男、
B女完全未向警察告知被告犯行,請警察逮捕被告,將被告
帶走,反而以被告喝醉在鬧不肯走,由警察勸被告離去,有
違常情,B女甚至說我睡覺睡到一半,被叫下來,我也不知
道,既然如此,其證述有看到被告侵犯甲 之法益、毆打B男
,顯然不實在,故被告有無毆打B男,侵犯甲 法益,尚滋疑
義。
㈤被告否認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對高院刑事判決難以折服,
已上訴最高法院。高院刑事判有誤如下:
1.高院刑事判有採證違法之違誤:
⑴高院刑事判第5頁第8至12行記載甲 之夫證稱:「甲 一直叫
我的名字,警察來了以後,被告說他有錢,把錢一張一張丟
,還很大聲地吵架,被告的精神狀況很穩定,可以跟別人對
話,我當時也很清醒」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30頁、系爭刑
案二審卷第322-326頁)。然而上開卷證的頁數內,無甲 之
夫如此的證述。
⑵高院刑事判第5頁第29至31行記載B男證稱:「…被告當時雖然
有喝酒,但是講話很清晰,也可以跟我對話」等語(見系爭
偵案卷第30頁背面、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34-248頁)。然而
上開卷證的頁數內,無B男如此的證述。
2.高院刑事判違背論理、經驗法則:
高院刑事判第5頁第25至27行記載B男證稱:「…被告整個頭
埋在甲 雙腿之間,嘴巴整個貼合在甲 陰部沒有任何距離,
也有聽到吸吮的聲音,我有看到被告舌頭在動…」,惟查:
⑴在高院刑事庭行交互詰問時,法官問:被告的嘴巴是整個貼
合在陰部,或者是嘴巴和陰部之間還有距離?B男答:沒有
距離,被告的臉是貼著我媽的私密處那邊。法官問:是臉頰
還是嘴巴?B男答:嘴巴,嘴是整個埋在裡面的。法官問:
那你看得到舌頭嗎?B男答:因為有吸吮的聲音,然後拉開
的時候有看到…。
⑵法官以被告嘴巴是整個貼合在甲 外陰部沒有距離,一再追問
B男如何能看到被告舌頭?B男始稱因有「吸吮的聲音,拉開
有看到被告舌頭」,然而何謂吸吮?依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
本釋義〔聚縮嘴脣吸取,吮入。例:小孩子通常會有吸吮奶
嘴的習慣〕,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的舌頭要伸出嘴巴,B
男才看得到被告的舌頭,倘被告嘴巴是作吸取、吮入動作而
發出吸吮的聲音,則是聚縮嘴脣,舌頭在嘴巴內,根本沒有
外露,B男如何能看到被告之舌頭?可見B男證述因聽到吸吮
聲音才看到被告的舌頭,顯然違背論理、經驗法則,高院刑
事判決竟將B男證述採為證據,有判決違背論理、經驗法則
。
3.高院刑事判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
高院刑事判決第6、7頁以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
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
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
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
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參照)。B女、B男均證稱:案發時
看到甲 下半身赤裸,而被告將臉埋在甲 之大腿間一直動等
語,B男更證稱:當時有明確看到聽到被告在做舔、吸吮的
動作、聲音等情,且甲 外陰部檢出被告之DNA-STR,顯見被
告確實有以嘴親甲 之外陰部,而與甲 之外陰部接合,始能
將DNA留在甲 之外陰部、內褲底層,雖甲 陰道內未檢出被
告DNA,但就其外陰部生殖器既有驗出,無論係在甲 大、小
陰唇部位,縱屬生殖器官之外部,仍應為女性性器,被告以
唇部與甲 陰部接合、移動,並使口腔內之唾液留存沾染於
甲 之外陰部,已達性交既遂之階段。惟查:
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刑事判決:「…刑法上強制
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
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行犯行,亦
應依積極之證據認定之。…以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上
訴人所實行以舌頭舔舐甲 性器或陰部之客觀行為,是否即
為刑法第10條第5項所定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
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
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性交行為?尚非明
確。而所謂男生對女生所為『口交』行為,是否符合刑法所指
『性交』之定義?亦有疑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強制『
性交』犯意而為,就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未為必
要之說明,已嫌未當。…未明確認定及說明上訴人究竟係以
何身體部位『進入』甲 性器,或如何與甲 之性器『接合』,而
符合刑法上『性交』之定義?」。
⑵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2款在94年1月7日修正前,條文無「使
之接合之行為」,94年1月7日日修正,條文增加「使之接合
之行為」,修正理由另為顧及女對男之「性交」,難以涵括
於「性侵入」之概念,併修正第5項第1款為「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資涵括。可見
「使之接合之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亦要有「性侵入」之概
念。
⑶高院刑事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2805號判決,認定性交既遂,然而上開判決均以凡
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
性器之性侵入行為,據此,性交既遂在客觀上應以行為人身
體部位或器物有無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為準,縱然被告舌
頭與甲 之外陰部接觸(否認),亦能將DNA留在甲 之外陰
部,再者,遍閱全部卷證,並無被告以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甲 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證據,高院刑事判既已援引上開判
決均已進入為犯罪構成要件,又以生殖器官之外部,仍應為
女性性器,被告以唇部與甲 陰部接合、移動,並使口腔內
之唾液留存沾染於甲 之外陰部,已達性交既遂之階段,縱
然被告有舌舔甲 的外陰部(否認),只是接觸,並無侵入
,非接合行為,高院刑事判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當適用法則
。
4.高院刑事判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
高院刑事判事實欄第8行記載「使其嘴巴、舌頭與甲 外陰部
接合之方式(即口交)」,揆之上開判決所謂男生對女生所
為「口交」行為,是否符合刑法所指「性交」之定義?亦有
疑義。高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為
,就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未為必要之說明,已嫌
未當。
㈥基上所陳,被告無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原告請求無理由,而
原告起訴狀所述,誇大不實,又無證據佐證。退一步言之,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甲 為系爭乘機性交猥褻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被告是否對原告甲 有系爭乘機性交猥褻之侵權行為?若有
,原告甲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甲 之夫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同項後段各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
前段為權利,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
利益);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
為已足,後者則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再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為違反社會倫
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
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次按「刑法第
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
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之自由。在性自主權
之保障之下,要求性主動之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是在擁有
完整之性自主決定權、完全清醒之狀態下同意為性行為,始
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過程中對方有不同意繼續
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繼續,前述同意,不因
涉及金錢交易而有不同。利用對方意識不清與之性交,其可
罰性在於侵害對方完整之性自主決定權,是以單純利用對方
意識不清對之為性交已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性自主決定權乃既存
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故意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之性行
為,乃屬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且違反社會倫理道德、
價值意識,應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權
行為。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3日2時許,於原告住處內之2樓客
廳,見原告甲 因不勝酒力而在沙發上熟睡,不能抗拒之際,
以嘴巴親吻原告A女之下體及性器官之方式,對原告甲 為乘
機猥褻及性交之系爭侵權行為,且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業經
系爭刑案一審刑事判決及高院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
25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並處以有期徒刑3年10月等節,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22頁、第13
9至150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閱無訛。
2.被告對於其於112年1月12日晚間,在原告住處內與原告甲
等人一同飲酒,酒後滯留原告住處2樓客廳,後原告甲 之夫
、原告之子女即B男、B女命被告離去遭被告拒絕,雙方產生
爭執並報警處理之事實,為被告於本件及系爭刑案審理時所
不爭執(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98頁),並經系爭刑案一審勘
驗員警密錄器檔案影像明確,有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可
稽(見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79至18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
定。
3.雖被告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甲 為系爭乘機猥褻或性交
之行為,然查:
⑴原告A夫之夫於系爭刑案偵審時證稱:當日我與甲 、被告等
人原本在餐廳吃尾牙,結束後一群人來我家繼續喝酒,後來
大家都陸續收拾離開,我就先上樓跟B女講話,突然聽到甲
叫我,我就去客廳查看,看到有個人趴在甲 身上,我還以
為那是我兒子,然後我就叫我女兒趕快出來看她媽媽醉了好
丟臉喔,後來我女兒就出去了,那時候我就不太清楚還在房
間裡面,是他們到樓下以後,我才從樓上下去,因為他們在
樓下吵得很大聲,一直叫被告回去,但被告一直不回去,很
大聲在那邊吵說他有錢,把錢一張一張丟,警察到的時候,
問這個錢是誰的,我說是被告的,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況很穩
定,可以跟別人對話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30頁、系爭刑案
一審卷第96至100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322至326頁)。B女
證稱:當日我回家後看到一群人在家中喝酒,我便直接上2
樓,後來爸爸過來找我講話,講話講到一半,我們有聽到我
媽媽在叫我爸爸的名字,我爸爸出房去查看,我不確定我爸
爸有沒有看到什麼,我只記得他就叫我出去看,並說「很丟
臉」,我接著去客廳看,那時外面燈是暗的,我有看到甲
是坐在單人沙發上,她的椅子前面有一個人在動,但那動作
看起來有點奇怪,然後我開燈就看到甲 穿的牛仔長裙已經
被脫下來,內褲也脫到腳踝處掛在單隻腳踝上,被告的頭是
在甲 的下體兩腳中間移動,我趕快過去將被告拉開,但是
拉不開,我就去叫我弟弟過來,後來我弟弟就過來把被告拉
開,再把甲 抱進房間,當時甲 喝得非常醉,我就幫甲 把
衣服穿好,我出去的時候我爸和我弟已經把被告趕到樓下,
雙方在吵架,且被告一直不願意離開,還不斷叫囂。過程中
被告精神狀況是聽得懂別人在說什麼,也有辦法回答等語(
見系爭偵案卷第30頁背面、系爭刑案一審卷第89至90頁、系
爭刑案二審卷第222至233頁)。B男證稱:當時我在睡覺,B
女過來叫我,並對我說媽媽被侵犯了,我到客廳後看到甲
坐在沙發上,被告將臉埋在甲 的大腿之間一直動,我很明
確看到被告在做舔的動作。我確實看到被告的舌頭在舔甲
下體。甲 下半身是赤裸的,內褲掛在腳踝上,被告整個頭
埋在甲 雙腿之間,嘴巴整個貼合在甲 陰部沒有距離。(問
:那你看得到舌頭嗎?)因為有吸吮的聲音,然後拉開的時
候有看到……。看到被告的動作會很衝擊,讓我愣了蠻久,被
告是整個埋進去,我有看到他舌頭在動,就靠在那邊,之後
我就趕快把他拉開。我把甲 扛進房間,我請B女將甲 衣服
穿好後,便將被告趕到樓下,被告當時雖然有喝酒,但是講
話很清晰,也可以跟我對話。我把被告趕下樓時,他可以正
常走路,還可以正常跟我們交流和數錢,然後說看要怎樣把
事情處理掉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30頁背面、系爭刑案一審
卷第93至96頁、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34至248頁)。是原告甲
之夫、B女、B男均見被告於案發時將頭部埋在甲 之大腿間
一直動,且B男更清楚看到被告以嘴親吻、舌頭舔舐甲 之外
陰部,可認被告確有趁原告甲 酒醉意識不清之下,以嘴親
吻、以舌頭舔舐甲 外陰部等方式對甲 為乘機猥褻、性交之
侵權行為。
⑵且原告甲 於案發後至醫院驗傷,並於其內褲採樣、外陰部之
棉棒採樣檢體,其中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唾液澱粉酶抗
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
類DNA及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另進行
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與被告型別相符;而外
陰部棉棒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
有甲 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甲 本身DNA-STR型別後之
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866號鑑定書可參(見系爭偵
案卷第39至41頁),可知甲 之外陰部、內褲褲底層斑跡均
檢出與被告之DNA-STR相符之Y染色體,益證被告確實有以嘴
、舌頭與甲 外陰部接合之行為。
⑶至被告辯稱其當時已因酒醉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
法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
於本件事發當時酒醉已達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
之程度,且經系爭刑案一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時間:11
2年1月13日2時39分14秒至2時42分13秒)結果顯示:「
02:39:24至02:39:35(影片時間,下同),被告站在屋
內靠近門口處,原告甲 之夫請被告將置於被告前方、櫃子
上之鈔票收起來。
02:39:58至02:40:5,員警詢問被告住處,被告回答員
警『福興街』。
02:40:21至02:40:23,被告詢問B女『不是阿你這個,
這樣我要怎麼處理?』。
02:40:32至02:41:16,員警請被告將前開鈔票收起,並
請被告回家休息,被告拿起前開鈔票,並一張一張數數。
02:41:34至02:41:51,被告自行走出屋外至路邊。
02:41:52至02:42:1,被告由胸前口袋取出口罩並戴
上。
02:42:14至02:42:29,被告自行走至巷口並離開畫面。
錄影過程中被告雖有身體搖晃之情形,但能站立、自行行
走,無須人攙扶。」(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79至183頁)。
是於本件事發後之緊密時間過程中,被告雖有身體搖晃之情
形,但能站立、自行行走,無須人攙扶,對員警之提問,能
針對員警的問題回答,順暢談話,甚至知悉離去前先戴上口
罩。且B女於系爭刑案證稱:系爭案發過程中,被告的精神
狀況是可以聽得懂別人在講什麼,也有辦法回答(見系爭刑
案一審卷第90頁);B男於系爭刑案證稱:我事後把被告趕
下樓時,他可以扶著扶手正常走下去,並且正常和我們交流
、數錢,然後說看要怎樣把事情處理掉,被告說話、行動均
具有邏輯性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248頁)。可見被告
之精神狀況並未受酒精影響致使其全然無法辨識行為之程度
。故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3.職是,被告對原告甲 有乘機猥褻性交之侵權行為,堪以認
定,且其利用原告甲 酒醉而對之為系爭侵權行為,依前開
說明,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及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甲 ,並侵害原告甲 之
夫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系爭侵權行為,係屬不法侵害原告甲 之性自主決
定權,並侵害原告甲 之夫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且情節重
大,業如前述,則原告甲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
甲 之夫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
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2人為夫妻,已結婚數十年,並育有子女,以
及原告2人之學經歷及財力、資力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4
、154頁及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被告之學經歷及財力、資力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9、154
頁及限閱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審酌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甲 受害過程遭家人目賭,原告2人精
神上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 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原告甲 之夫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3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甲 請求被告給付90萬
元、原告甲 之夫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見本院侵附民字卷第17頁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等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