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5號
原 告 劉名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張今厚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9,
5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
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5第3項及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
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
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
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
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
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
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
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464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建物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A、B兩棟違章建物(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
測為準)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6萬447元(確切金額待測量實際占用
面積後補正之)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486元(實際金額待測
量實際占用面積後即補正之)。前三項聲明部分,原告願
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宜告假執
行。」,嗣於114年7月11日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頂樓如本院卷第181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為43.
1平方公尺之頂樓鐵皮屋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
予原告,並應自113年8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建物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為146.26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為8.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編號A、C拆除後之地上物以及
編號B面積116.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後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8萬4,51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
訴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27元。
前二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以現金或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請准宜告假執行。」
㈡原告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之頂樓鐵皮屋後,將上開建物全部騰空
返還予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以系爭房屋價值為斷。原告
於114年3月10日陳報系爭房屋之評估價格為93萬4,000元,
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節本1份附卷可稽,
是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93萬4,000元。聲明第一
項後段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3年8月28
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5萬元×4
萬元=20萬元)應合併計算,則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13萬4,000元(計算式:93萬4,000元+20萬元=113萬
4,000元)。
㈢原告追加變更後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B、C之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萬3,248元【計算式:
公告土地現值4,800元/㎡×面積(146.26+116.75+8.5)平方
公尺=130萬3,248元】。又聲明第二項中段係請求起訴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4,515元
。至於聲明第二項後段聲明部分,揆諸上開說明,不併計價
額。則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7,763元(計
算式:130萬3,248元+8萬4,515=138萬7,763元)。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2萬1,763元(計算式:11
3萬4,000元+138萬7,763元=252萬1,763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萬1,101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裁判費1萬1,593元
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50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