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霖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郭○瑩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簡○成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簡○慧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
114年5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簡○○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簡○○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簡○成逾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簡○成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郭○慧逾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郭○慧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係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0萬元本息、10萬2,540元、10萬元本息,故本件上訴利益分別為10萬元、5萬2,540元、5萬元,合計20萬2,5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