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487號
PCDV,113,訴,3487,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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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7號
原 告 王綉卿
訴訟代理人 洪御展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李義德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李龍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范惠琴為原告之會計人員,經友人介紹先與被告認識
,最初僅知悉被告擔任民意代表且開設公司承包工程之相關
背景,熟識後被告陸續向范惠琴借款用作承包工程相關用途
,借款方式為范惠琴攜帶現金至被告家中交付予被告,且同
時領取被告開立之支票,用作擔保清償借款,而借款金額累
積至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後,因被告開立支票跳票,范
惠琴便未再借款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還款,然被告持續藉故
拖延還款,因原告為范惠琴老闆,范惠琴認為原告較有經濟
及磋商能力,便請原告出面協調,三人於原告家中達成協議
,由原告先行借款340萬元予被告周轉,被告答應此後每月
還款20萬元予原告,並於民國102年1月15日另外簽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領款收據、切結書,並以新北市
○○區○○路0000○號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
)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之
擔保。然被告對范惠琴之債務獲得清償後,對於原告之借款
卻遲未清償,而系爭抵押權雖於102年5月8日以清償為原因
塗銷,然當時係因被告稱其手頭困難,請原告協助配合塗銷
,以便被告得再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借款,原告遂為相助,但
被告斯時並未清償借款,原告方才繼續持有系爭本票。又兩
造約定借款返還期限為102年9月15日,故被告應自102年9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倘若認兩造間未成立借貸
法律關係,被告業已收取340萬元,受有340萬元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如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法律關係,且並未就
其受領340萬元之始末詳加說明,應認被告受領340萬元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34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11號),並持該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9388號),經被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以113年度重簡更一字 第2號判決被告勝訴,故難憑系爭本票推論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又領款收據僅記載借款340萬元,除未填載以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供擔保外,亦未記載出借人及領款日期,無從證明 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予被告。另切結書 並未記載任何切結事項、借款金額、切結日期及相對人等重 要事項,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款關係,被告並承諾提供系爭 房地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設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有借款關 係,且系爭抵押權於102年5月8日塗銷設定後,遲至104年11 月2日再為設定登記,與原告所述係被告要求原告塗銷以便 再向他人抵押借款乙情未合,況原告自承被告於102年5月8 日全數清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誠 屬無據。被告否認自原告受領340萬元,原告應就被告因而 受有340萬元利益及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應返還借款340萬元予原告,倘若認兩造間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受領340萬元係受有不當得利,亦應返 還該340萬元予原告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等事實,然就其與原告間有無消費借貸 關係、其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 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3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倘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㈢被告有無受領不當得利34 0萬元?經查:
 ㈠兩造間有3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4 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34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以及原告已交付借款340萬元 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觀諸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領款收據、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中領款收據記載「立據 人所有座落…經…地政事務所於民國…設定抵押,向  先生/ 女士借款新台幣參佰肆拾萬元正 該抵押計款金額業已全部 收到是實。此據 領款人(借用人):李義德…」,已載明原 告為借款人,並已收取借款340萬元之意思;而切結書記載 「本人提供本人所有座落…為擔保,與 台端訂立本金最高限 額新台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 辦妥之前,向 台端借到新台幣  。特立本切結書保證本件 抵押物無與他人有何債務糾紛或瓜葛。…上開借款親收足訖 無訛。爰立此切結書如上。此致 存照 立切結書人:李義德 …」,亦已載明原告切結其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並無與他人有 債務糾紛,被告嗣後亦有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 告,有原告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建號部分 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堪認兩 造間有34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且被告已收取340萬元借款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兩造間有3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領款收據並未填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供擔保, 亦未記載出借人及領款收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云 云,然前開領款收據係由原告收執,且被告亦有實際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簽立領款收據係向其借款, 與常情相合,難以領款收據其餘內容空白並未填載,即否認 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事實。又被告辯稱切結書並未 記載任何切結事項、借款金額、切結日期及相對人等重要事 項,無法證明被告承諾提供系爭房地擔保兩造間借款云云, 然依切結書內容可知被告簽立之目的,係在切結被告提供擔 保之不動產並無與他人有任何債務糾紛,被告嗣後既已實際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且被告簽立之領款收據已載明被告 借款340萬元,可徵兩造合意以系爭房地擔保340萬元之借款



  ,尚不因切結書就不動產、借款金額部分係空白,即無從特 定兩造間存有34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清 償340萬元借款,系爭抵押權於102年5月8日塗銷係因被告表 示其手頭困難,委請原告協助配合塗銷,以便被告得以再以 系爭房地抵押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係 配合被告方塗銷系爭抵押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借款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觀諸原告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 12年8月24日向被告稱「我去跟你商量多年也多次,法院判 定公文私下約你,幫忙我過關你一毛錢也沒有幫助…唉」、 「你自己開給大華小惠的340萬本票是你欠別人我替你處理 每個月付20萬已經10年了小惠大華的本票到現在都沒有付清 。」、「340萬是你欠別人我替你處理 一毛利息也沒有拿, 又不是我賺你的錢來承擔的責任。麻煩大哥回想一下」,被 告則以低頭鞠躬之動物圖樣貼圖回應原告,顯見原告於112 年8月24日向被告稱其為被告處理欠款340萬元,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被告並未有任何反對表示,反係以貼圖向原告表達 歉意,可徵原告稱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乙節,尚非虛妄。 又證人即原告友人雷意玲於本院證稱:我是這個抵押權(即 系爭抵押權)塗銷之後才知道的,原告常常跟我哭訴說他配 合被告把抵押權塗銷,但被告卻沒有還錢,他心理面很苦, 原告說當時被告一直拜託他把抵押權塗銷讓他可以再去跟銀 行借錢,我陪同原告去找被告很多次,應該是抵押權塗銷後 5、6年,大部分都有找到被告,我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說請被 告方便的話加減還,被告說他盡量,雙方並沒有吵架或是說 不好廳的言語,被告都說他盡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至 第129頁),衡酌證人雷意玲與兩造並無恩怨仇隙,應無冒 偽證罪責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其所述與兩造間前開 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通常為消極被動回應乙情相符,堪認 證人雷意玲前開證述為真。併參酌被告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 予原告,倘若被告業已清償340萬元,應向原告取回系爭本 票方符常理,然系爭本票迄今仍由原告持有,亦可徵被告尚 未清償340萬元,對原告仍負有340萬元借款債務。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為六合彩組頭,被告係向原告簽賭六合彩而 積欠原告賭債,應原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當日亦另簽發10萬元本票4張、20萬元本票15張分期票一



併交付原告,嗣被告將前開賭債陸續清償完畢,原告遂將10 萬元本票3張、20萬元本票15張全部返還被告云云,並提出 前開10萬元、20萬元本票影本、記載被告積欠賭債之轉帳傳 票、被告簽發票面金額22萬2,105元支票影本及票面金額35 萬元、35萬560元、35萬元(合計105萬560元)支票影本、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024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 決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70頁)。然前開判決當 事人固有稱原告經營六合彩,且被告提出101年7月17日、10 1年7月19日轉帳傳票記載「小惠簽牌」金額分別為105萬560 元、22萬2,105元,原告亦不否認被告係先積欠范惠琴款項 ,其再出借340萬元予被告,使被告清償積欠范惠琴之債務 等情,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積欠范惠琴賭債,而由原告 出借款項供被告清償積欠范惠敏之賭債,無法逕認兩造間34 0萬元債權債務係為賭債,況被告倘若有積欠范惠琴340萬元 賭債,理應可提出記載「小惠簽牌」金額共計為340萬元之 轉帳傳票為佐,被告卻未能提出,自無法逕認被告積欠范惠 琴賭債,遑論認定兩造間34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亦為賭債。 至於被告又辯稱倘若其有向原告借款340萬元清償范惠琴, 不需要另簽發分期票云云,然被告倘若無另向原告借款,實 無於前開分期票之外,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必要,故 仍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約定返還期限為102年9月15日等 語,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清償日期102年9月 15日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該 340萬元予原告,如前所述,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34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而為請求部分,既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部分係 屬可採,其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有3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迄



今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李義德 102.1.15 340萬元 未記載 CH68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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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