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483號
PCDV,113,訴,348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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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3號
原 告 陳冠穎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林木池
林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吉
被 告 翁得水

李香蘭


陳沛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木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7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被告林木池將其所占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A)部分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502元。
二、被告陳林草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595元。並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被告陳林草雲將其所占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B)部分返還
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7,799元

三、被告翁得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748元。並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被告翁得水將其所占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C)及75(D)部分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
,520元。
四、被告李香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471元。並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被告李香蘭將其所占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E)部分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658元。
五、被告陳沛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900元。並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被告陳沛絨將其所占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F)部分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2,749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木池負擔4%;被告陳林
草雲負擔21%;被告翁得水負擔33%;被告李香蘭負擔7%;被
陳沛絨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至4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349元、1萬2,19
8元、1萬9,583元、4,157元,為各該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
執行;但第1至4項之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047元、3萬6,59
5元、5萬8,748元、1萬2,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沛絨如以新臺幣1萬2,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木池李香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系爭土地面積為332.89㎡,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2
,021。惟被告林木池、陳林草雲、翁得水、李香蘭陳沛絨
(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未經原告同意各自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2月14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A)、(B)、(
C)及(D)、(E)、(F)部分(下逕稱其編號),排除原
告之使用,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使用收益該占有部分土
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起訴請求各被告返還自108
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林木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67元。並自113年7月
1日起至林木池將其所占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7
5(A)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145元。
 2.陳林草雲應給付原告52,279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陳林
草雲將其所占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75(B)部
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141
元。
 3.翁得水應給付原告83,925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翁得水
將其所占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75(C)及75(D
)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
,885元。
 4.李香蘭應給付原告17,815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李香蘭
將其所占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75(E)部分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796元。
 5.陳沛絨應給付原告12,900元。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陳沛絨
將其所占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75(F)部分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749元。
二、被告則以:
(一)林木池
  我對系爭土地也有持分,因此我只同意賠償原告就土地持分
的金額。
(二)陳林草雲:
  系爭土地我沒有所有權,但三個兒子都各有持份,因此我只
同意賠償原告就土地持分的金額。但認為原告請求10%過高
,法官有當場去履勘可以知道這塊土地可以說是板橋最荒涼
的地方,在座所有被告都在此地生活三、四十年以上,原告
是大概101年左右買到這塊土地,應該土地有要重劃,原告
要炒地皮,所以我覺得請求金額太高。
(三)翁得水:
  測量時我沒有在場,我自己也要叫他測量。此外對本件的意
見,我占用的土地是我好幾十年前就跟別人買來的,現在原
告要提起這件訴訟,我土地可以還給他,但他要賠我一點錢

(四)李香蘭
  對於原告請求無權占有的不當得利,我同意,願依測量結果
,給付如原告114年5月27日民事更正狀請求之17,815元。
(五)陳沛絨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本於陳沛絨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1.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
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
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
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給付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給付者,即係就該訴訟
標的為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73年度台上
字第14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陳沛絨有前開無權占有並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
,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陳沛絨給付如訴之聲明
即主文第5項所示;陳沛絨已於本件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對原告依上開請求權所為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表示同 意原告之請求即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自 係就該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是 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陳沛絨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逾越其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範圍之使用收益,就所受利益負返還之責,有無理 由?
 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按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 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次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 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 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於101年間,由原告因買賣取得權利範圍10,000分之 2,02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 7頁);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0○00○00 00號房屋(下逕稱其門牌號碼)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系爭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75(A)、(B)、(C)及(D)、(E) 、(F)部分,此經本院偕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 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考( 見本院卷第83-87、103-117、12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林木池就其所有53號房屋、陳林草雲就其所有55號房屋 、李香蘭就其所有59號房屋,且均自起訴前5年即已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75(A)、(B)、(E)部分之 事實為自認(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堪信為真。另翁得水 對其所有57號房屋,且自起訴前5年就已經占用系爭土地上 如系爭複丈成果圖之75(C)及(D)部分乙節未予爭執,自 堪認定。再林木池、陳林草雲、翁得水、李香蘭亦未提出系 爭土地之共有物分管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既未經系爭 土地他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即各自任意占有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上75(A)、(B)、(C)及(D)、(E)等特定部分 ,排除其他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可依其權利範圍之比例為 使用收益,自屬無權占有甚明。
 ⒊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 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 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 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 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林木池、陳林草雲、翁得水、李香蘭未經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即任意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 上75(A)、(B)、(C)及(D)、(E)部分,業經認定 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林木池、陳林草雲、翁得水、李香蘭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75(A)、(B)、(C)及(D)、(E )等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排除其他含原告之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全部可依其權利範圍之比例為使用收益,原告因而受有 其應有部分不能使用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之應 有部分所受之損害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自屬有據。(三)原告請求以申報總地價年息10%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7 5(A)、(B)、(C)及(D)、(E)部分所受使用收益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 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 ,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 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 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特定部分,均用以建築房屋居住 使用,故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整排房屋與馬路相隔,為 台藝大校區,此外附近為住家」(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4 頁),又陳林草雲稱:「這塊土地可以說是板橋最荒涼的地 方,在座所有被告都在此地生活三、四十年以上。」(見本 院卷第187頁),原告稱:「系爭土地在台藝大附近,距離 最近的捷運站即府中捷運站,騎車約5分鐘,距離最近的亞 東醫院騎車約5分鐘,距離南亞夜市騎車約3分鐘,生活交通 便利」(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及周遭環境、生活機能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林木池、陳林草 雲、翁得水、李香蘭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75(A)、(B)、 (C)及(D)、(E)部分,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至原告主張應以10%為計, 並無足採。
 ⒊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7至110年間為9,600元/㎡;111至1 12年間為9,800元/㎡;113年間為1萬0,400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查詢結果為證(見板調字卷第11 5頁),堪可認定。是以前揭認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即申 報地價年息7%)為基礎,原告請求林木池、陳林草雲、翁得 水、李香蘭應返還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即 回溯起訴前5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0.8)×請求期間×年息7%×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75(A)、(B)、(C)及(D)、(E)部分 之面積×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予原告(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C欄所示);及自113 年7月1日起至林木池、陳林草雲、翁得水、李香蘭將其所占 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5(A)、(B)、( C)及(D)、(E)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年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系爭土地公告地價×0.8 )×年息7%×系爭土地上75(A)、(B)、(C)及(D)、( E)部分之面積×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1」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如附表D欄所示),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木池、陳林草 雲、翁得水、李香蘭給付如附表C欄所示金額,及自113年7 月1日起至將其所占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7 5(A)、(B)、(C)及(D)、(E)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如附表D欄所示金額;另陳沛絨 應給付1萬2,900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將其所占系爭土 地上75(F)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年給 付2,7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陳沛絨部分係為認諾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其他被告部分,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新臺幣)
編號 A B C D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113年7月1日起至將其所占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金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林木池 75(A) 12.76㎡ 7,047元 (【107-110年公告地價9,600元×0.8×7%×2.5年】+【111-112年公告地價9,800元×0.8×7%×2年】+【113年公告地價10,400元×0.8×7%×0.5年】)×75(A)面積12.76㎡×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1 1,502元 113年公告地價10,400元×0.8×7%×1年×75(A)面積12.76㎡×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1 2 陳林草雲 75(B) 66.26㎡ 3萬6,595元 (【107-110年公告地價9,600元×0.8×7%×2.5年】+【111-112年公告地價9,800元×0.8×7%×2年】+【113年公告地價10,400元×0.8×7%×0.5年】)×75(B)面積66.26㎡×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1 7,799元 113年公告地價10,400元×0.8×7%×1年×75(B)面積66.26㎡×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1 3 翁得水 75(C)及(D) 106.37㎡(即27.89㎡+78.48㎡) 5萬8,748元 (【107-110年公告地價9,600元×0.8×7%×2.5年】+【111-112年公告地價9,800元×0.8×7%×2年】+【113年公告地價10,400元×0.8×7%×0.5年】)×75(C)及(D)面積106.37㎡×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1 1萬2,520元 113年公告地價10,400元×0.8×7%×1年×75(C)及(D)面積106.37㎡×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1 4 李香蘭 75(E) 22.58㎡ 1萬2,471元 (【107-110年公告地價9,600元×0.8×7%×2.5年】+【111-112年公告地價9,800元×0.8×7%×2年】+【113年公告地價10,400元×0.8×7%×0.5年】)×75(E)面積22.58㎡×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1 2,658元 113年公告地價10,400元×0.8×7%×1年×75(E)面積22.58㎡×原告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2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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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