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著敬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袁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利益應以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房屋及地下一層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67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價值,加計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及停車位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92,833元(見本院卷第23頁),以此為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暨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2,271.61平方公尺、10,178.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12/100000;下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合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78.20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16,542,841元【計算式:92,833元×178.20平方公尺=16,542,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房屋評定現值為477,400元,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新北市○○區○○○0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8,733元、70,300元,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調解卷第41、43頁),故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9%【計算式:477,400元÷(477,400+68,733元/平方公尺×52,271.61平方公尺×112/100000+70,300元/平方公尺×10,178.29平方公尺×112/100000)=9%】,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及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488,856元【計算式:16,542,841元×9%=1,488,856元】。從而,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058,856元【計算式:1,488,856元+570,000元=2,058,8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40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