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戴佳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淑珍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原告不得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449,5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69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