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0號
原 告 李正皓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被 告 張國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
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甲○○(下逕稱原告)起訴時原先將訴外人丙○○(
下逕稱其姓名)及被告乙○○(下逕稱被告)列為共同被告。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七,撤回對丙○○之
起訴(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經丙○○同意(見本院卷二第
86頁),原告上開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丙○○與訴外人吳崢(下逕稱其姓名)於112年11月時均為新
北市中和區立委參選人,被告為丙○○之競選總幹事,而原告
則協助吳崢進行競選活動。後因吳崢與丙○○民調結果接近,
選情緊張之情況下,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分別
於「積穗里大小事」、「中和莒東社區發展協會」及「中和
區陽光慈善協會」等群組(下合稱系爭群租)中,發表指涉
原告為「民進黨選舉蟑螂」、「三賤客」及具有「性騷擾前
科退選」等語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上開言論均屬於事
實陳述,被告未經查證即率為發表系爭影片,致使原告受有
名譽權之侵害,並就「民進黨選舉蟑螂」、三賤客」及「性
騷擾前科退選」部分,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500,000元及499,999元,合計1,499,999元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999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影片為不詳人士批評原告為選舉而有不當及違法行為所
製作之影片,被告認為該影片之內容均屬於可受公評事項,
而轉傳於系爭群組中,影片既非被告所製作,且被告並非明
知系爭影片所述之內容為虛偽,且已為相當查證,應不構成
侵權行為。另關於「民進黨選舉蟑螂」言論,蟑螂不必然為
貶抑詞,可形容特定人具有頑強、不屈不撓之意志,此係透
過蟑螂比喻原告無論在各政黨或無黨籍身分,均可展現強悍
生存能力,而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其政治傾向應為可受公評
之事,縱使蟑螂為稍嫌刻薄之評論,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又關於「三賤客」言論為對於候選人資格、能力及證
件之批評,應為可受公評之事,縱使稍嫌刻薄之評論,亦應
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再關於「性騷擾前科退選」言論,
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亦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影片等情,業據其提
出被告於系爭群組內之發文截圖、系爭影片之影片光碟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93-95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影片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被
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發表系爭影片之行為,是
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如可,數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
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
㈡又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
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其保障之
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司法院釋字
第577號解釋參照)。又按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
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
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
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意
旨參照)。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
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
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
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稱合理查證義
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應適用侵權
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
定,亦得類推適用。是行為人所為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
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須證明其所陳述事
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
論,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另按意見表達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
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
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
實與否,雖其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
分明,然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
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行為人復未能
證明其有相當理由足以確信其所陳述事實為真實,而構成故
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言論發表之表意人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使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或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認已阻卻侵害名譽
權之違法性。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
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就系爭影片中關於「民進黨選舉蟑螂」及「三賤客」言論部
分:
1.就被告所發表系爭影片中關於「民進黨選舉蟑螂」及「三賤
客」言論部分,係對於原告擔任立委候選人所為之資格、能
力之主觀意見,而非對於具體事件為論述,就其性質應為意
見表達。
2.就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已脫離就對於候選人之具體經歷
、資格、能力、證件之評論,而與其所欲主張原告過去經歷
之間欠缺正當合理之關聯性,且其上開用語,依一般社會通
念,係屬抽象漫駡、侮蔑、輕視等負面貶抑他人之涵義,足
使被指涉對象即原告感到屈辱與難堪,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原
告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自非屬善意發表適當之言
論。再者,被告所為發表上開言論意在使原告難堪、受辱,
具有侮辱原告之故意,被告上開行為亦足以貶抑原告之名譽
、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內發
表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乙節,洵屬有據,堪以採信。至被告
辯稱:「民進黨選舉蟑螂」言論,蟑螂不必然為貶抑詞,可
形容特定人具有頑強、不屈不撓之意志;「三賤客」言論為
對於候選人資格、能力及證件之批評,且上開言論均屬於可
受公評之事等語,惟對於「蟑螂」及「賤」等詞依社會通念
乃對於人格地位之嚴重侮蔑,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重,況被
告所發表之上開言論措詞聳動而無事實基礎可佐,經衡量被
告之言論自由保障及原告之名譽權之侵害,應認被告上開言
論已逾越原告所應受之公評界線,被告空言為上開抗辯,顯
不可採。
3.基上,被告所發表系爭影片中關於「民進黨選舉蟑螂」及「
三賤客」言論部分,應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
㈤就系爭影片中關於「性騷擾前科退選」言論部分:
1.就被告所發表系爭影片中關於「性騷擾前科退選」言論部分
,敘述方式明確指出原告因涉及性騷擾事件而退選,陳述明
確、肯定,此言論性質乃事實陳述。
2.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屬於事實陳述,業經認定如前,有關此部
份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就其所指陳之事實是否
為真實,又或是被告業經合理查證後所發表之。惟查,依據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對於「前科」之定義乃
指「緩起訴、職權不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
。」,而對於原告主張其未因性騷擾而遭緩起訴、職權不起
訴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前科等情,被告對此
並未爭執,自難認被告以上開言論指涉原告具有性騷擾前科
為真實。
3.被告雖以當時各家媒體均有報導關於原告退出立委選舉之新
聞,上開報導內容指出原告過去曾因以私密影片威脅前女友
之事,在暱稱為「方丈」之人於社群軟體臉書揭露上情後,
引發輿論後決定退出立委選舉,原告並於退選時表示「經過
甚重思考,並且與民進黨的決策層進行充分討論後,我決定
退出永和區的立委選舉,來換取賴清德主席徹底解決民進黨
的性平爭議空間」等語,並提出當時各家媒體報到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57-79頁);惟細譯上開媒體報導,就其論述原
告過去曾因以私密影片威脅前女友等情,僅提出對話記錄截
圖為佐,其中不僅真實性未經查證,且亦不具有前後文而無
法推斷其中涉及之事實真實與否,則是否可據此推論原告有
以私密影片威脅前女友之事,已非無疑,況從上開媒體轉述
原告於退選時所發表之言論,並非表示其係因性平事件而退
選,而是其欲透過退選使民進黨得以解決其內部之性平問題
,則原告是否係因上開輿論進而退出選舉,亦非無疑。末以
被告雖提出聯合報於112年6月9日之報導標題為「綠性騷風
暴 甲○○退選立委」欲證明其所為上開言論為真實,惟查依
據該文之內容,亦非表示原告係因性騷擾風波而退出選舉,
而是原告於退選時表示民進黨陷入性騷擾的泥淖當中,而希
望透過其退選使民進黨得以解決性平問題等語,被告並非係
民進黨提名之候選人,而是以無黨籍身分參選立委,且依據
其內文互核可知,標題所指之「綠性騷風暴」是指當時民進
黨所面臨之性騷擾輿論,而非指原告本人,則自難以上開報
導作為認定被告所述為真實之依據。
4.又被告身為丙○○之競選總幹事,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政治影
響力,其所為之言論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為強大,被指述者
之名譽容易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被告所應踐行之事前查
證程序,相較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
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惟查,被告自陳其僅因透過
上開媒體報導作為合理查證之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
),上開報導均非係在論述原告因性騷擾前科而退選乙節,
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未為進一步之查證,而僅以其對於上
開媒體報導之理解而發表前詞,顯難認已為合理查證。
5.基上,被告所發表系爭影片中關於「性騷擾前科退選」言論
部分,應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於20萬元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
,加害人雖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及加
害者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資力)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係透過在系爭群組內發表系爭影片,業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業經論述如前,酌以系爭群組內之成員人數眾
多,且系爭影片隨時可透過重置、複製或轉傳等方式進行流
傳,具有高度傳播性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
,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年收
入300、400萬元,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61頁、12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
人資料,不予揭露),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
狀況、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期間、情節、方式及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民進黨選
舉蟑螂」、「三賤客」及「性騷擾前科退選」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分別以5萬元、5萬元及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亦核無不合,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