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6號
原 告 李密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告 翊立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永宏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曾永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40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9月20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
,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翊立科技有限公司應將電號00000000000移轉至原告名
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1,4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翊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翊
立公司,與被告曾永宏合稱被告,分則逕稱翊立公司、曾永
宏)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解散,並選任曾永宏為清算人,有
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股東同
意書(見限閱卷)各1紙在卷可佐,則翊立公司雖已解散,
須俟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
竣,公司法人格始因清算完結而消滅,而其既未完成清算程
序,法人格仍存續,就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選
任清算人曾永宏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曾永宏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應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
下同)18,000元。因租期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屆滿,然迄
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而為無權占有,且租賃期間積欠租
金共計194,040元亦應清償。又曾永宏竟將擅自系爭房屋之
電表(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號)登記於翊立公
司名義之下,亦應登記回原告名下。
(二)訴之聲明及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1.「曾永宏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民法第455條、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2.「曾永宏應給付原告19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0日起
至履行第1項聲明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4、19
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3.「曾永宏或翊立公司應將系爭電號移轉至原告名下。」: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都無理由。且就欠租部分,系爭房屋之馬桶故
障需修設更換,曾永宏也於112年9月11日更換完成,費用l
萬元,且原告承諾馬桶、廚房之更換,又因修繕房屋使地板
起導致主臥室無法使用。上開修繕乃房東之義務,原告後來
對於修繕問題不予理會,被告可就因上開使用滅失列減損,
主臥室及廚房部份租金每月應減除8,000元。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113年度
重簡字第663號卷【下稱重簡卷】第83頁),而原告與曾永
宏就系爭房屋簽訂原證3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
租期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曾永宏應按月給
付原告租金18,000元,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重簡卷第
27頁),且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第1項聲明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民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已於113
年9月20日屆滿,有系爭租約可佐(見重簡卷第27頁),曾
永宏亦不予爭執,並自陳系爭房屋內還留有家具、物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則租期屆滿,曾永宏即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否則其繼續占有即乃無正當法律權源而
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自於法有據。
(二)第2項聲明給付欠租及未來不當得利之部分:
1.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系爭租約第3、4、5條約定「租約每月18,000元,乙方(
即曾永宏,下同)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租金
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故
拖延。」、「乙方應於訂約時,交餘甲方(即原告)24,000
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騰空
、交還系爭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見重簡卷第27
頁)。按押租金(即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
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
2.原告主張截至113年9月20日系爭租約屆滿為止,曾永宏積欠
租金抵充押金24,000元後共計194,040元(計算式:20,040+
18000×11-24,000=194,040)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曾
永宏否認並辯稱原告之計算式有問題等語(見重簡卷第89-9
3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口頭約定被告先前舊租約
所積欠之2個月租金36,000元與結算至112年8月之代墊電
費33,960元抵銷後,應併入系爭租約9月之租金,則被告1
12年9月租金應為20,040元(計算式:36,000-33,960+18,
000=20,040)等語(見重簡卷第14頁)部分:
①曾永宏亦自陳被告與原告口頭合議電費結算至112年8月1
8日原告需付被告電費33,960扣除租金等語(見重簡卷
第91頁),是原告主張欠租應先扣除代墊電費33,960元
部分,確屬有據。
②另曾永宏辯稱原告主張結算電費抵扣租金至112年8月18
日以代墊相抵,但1l2年7月2日所付之租金實際日期卻
是112年7月之租金,被告所付之租金為提前支付,原告
算式顯有錯誤等語(見重簡卷第89頁)。然為原告所否
認,且由曾永宏辯稱「結算至112年9月20日(按:即系
爭租約開始前)租金應為-23,960元(計算式:『20,000
』-33,960-10,000=-23,960)原告所計算之算式有誤」
等語(見重簡卷第91頁),可知曾永宏其實亦自承截至
系爭租約開始前,積欠2個月租金,蓋其主張租金每月
應減除8,000元,即每月租金僅為1萬元,而『20,000』即
為2個月租金每月扣除8,000元所得出,堪認原告主張確
屬真實,堪以採信。
③綜上,是原告主張被告112年9月租金應為20,040元(計
算式:36,000-33,960+18,000=20,040)等語(見重簡
卷第14頁),堪以採信。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簽訂系爭租約後,從未支付租金,即未支
付系爭租約第1個月之租金20,040元(此數額之由來如前
所述)及後續11個月每月18,000元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並提出原證4、9原告存摺交易紀錄為憑(見重
簡卷第29-30、107-111頁)。曾永宏對於未繳上開租金之
事實並未否認(見重簡卷第89頁),然辯稱因原告未盡房
東對於租賃房屋之修繕義務,致需更換馬桶、且廚房無法
使用、主臥室地板凸起無法使用,故租金每月應減除8,00
0元,即每月應為1萬元等語(見重簡卷第89-91頁)。由
於原告否認曾永宏所辯更換馬桶、廚房無法使用、主臥室
地板凸起無法使用之情事,亦反對曾永宏單方主張租金每
月應減除8,000元等語(見重簡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4頁
),曾永宏對此有利事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具體說
明並舉證何以每月租金應減除8,000元、此數額是扣除何
等項目及金額、有何證據可資為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曾永宏上開所辯難信為真。從而,原告
主張曾永宏於系爭租約之租約期間,從未給付租金,抵充
押租金24,000元後,曾永宏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94,040
元(計算式:20,040+18000×11-24,000=194,040),爰依
民法第43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4、19條約定請求曾永
宏如數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上開之欠租194,040元,乃
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曾永宏給付19
4,04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6日因寄存送達於曾永宏,有卷附
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重簡卷第49頁),揆之前開規定,本
件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2.另就第2項聲明後段「暨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
⑴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第179條前段「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正
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
旨參照),占有房屋亦同。
⑵又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⑶系爭房屋之租期已於113年9月20日屆滿,且原告係於屆滿
前以曾永宏欠租達2個月以上終止租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見重簡卷第11-18頁),可見原告反
對曾永宏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0
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9月20日屆滿
時消滅,是曾永宏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係無正當權源,核
屬無權占有,並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另就不當得利之數額,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約定之
租金即每月18,000元為計,堪認合理妥適。是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曾永宏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之不當得
利,且該直至騰空返還前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乃給付
有確定期限,故但凡曾永宏未遵期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該當月不當得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是原告聲明請求「暨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三)第3項聲明移轉系爭電號部分: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租賃期間由曾永宏自行負
擔電費,故當時原告同意將系爭電號過戶至曾永宏名下,由
曾永宏自行向台電繳付電費;詎料曾永宏竟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系爭電號登記至翊立公司名下,而兩造間之系爭租賃
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曾永宏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應
將系爭電號一併過戶移轉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
頁)。
3.曾永宏自陳系爭房屋之系爭電號,確實登記在其經營之翊立
公司名下,因翊立公司除系爭房屋外,尚有1辦公地點,系
爭電號登記在翊立公司名下係為了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6
頁);而系爭電號之用戶即翊立公司因積欠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113年8月、10月、
11月之電費,共計101,847元,經台電公司依其與翊立公司
間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請翊立公司給付10
1,8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14年5月2
2日以114年度重簡字第44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
認翊立公司雖於109年5月間解散,然揆諸上開程序部分之說
明,其法人格於清算期間仍存續,故兩造間簽定之供電契約
並不當然失效,翊立公司自應依約履行,故台電公司依其與
翊立公司間之供電契約所為之聲明請求均有理由,故判命台
電公司全部勝訴等情,有另案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85-88
頁),是系爭電號登記在翊立公司名下,且翊立公司之法人
格現仍存續,堪認系爭電號現乃由翊立公司占有使用中,原
告主張系爭電號登記至翊立公司乃未經其同意,且兩造間之
系爭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曾永宏或翊立公司自無
權再占有使用系爭電號等語,而翊立公司復未就其於系爭租
約屆滿後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電號之正當權源具體說明並
為舉證,故翊立公司目前係無權占有系爭電號,並對原告就
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即翊立公司應將
系爭電號移轉至原告名下,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439條、
第179條規定、系爭租約第3、4、19條約定,聲明請求下列
內容,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1.曾永宏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2.曾永宏應給付原告194,040元,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0日起至
履行第1項聲明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3.翊立公司應將系爭電號移轉至原告名下。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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