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劉庭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王晨忠律師
被 告 凃雅惠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56萬元購買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座落基地,兩造銀
貨兩訖,然原告於112年4月12日點交系爭房屋後,於112
年4月底陸續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及壁癌之狀況,經通知
上開瑕疵未獲被告置理。經查,原告偶然自系爭房屋樓下
住戶得知111年間其因系爭房屋滲漏水與被告爭訟,然被
告於兩造買賣時未盡告知義務,顯有故意隱瞞之情。再查
,原告後續更發現系爭房屋之木地板已有發霉之情況,遂
於112年10月4日委請安泰驗屋管理顧問公司進行驗屋檢測
,發現 系爭房屋存有「和室牆面下方滲漏」、「和室牆
面含水率高」、「客廳牆面下方滲漏」、「客廳牆面含水
率高」、「後陽台天花板内多處壁癌、滲漏」、「電盤無
迴路標示,開關箱未設中隔板」、「插座相序異常,無接
地線」、「客浴門檻鬆脫」、「客廳天花板内線路凌亂,
電線未套管」、「玄關天花板内電線未套管」、「客浴天
花板内排風無接管」、「客浴天花板内磚牆裸露,預留孔
未套管」等瑕疵,致系爭房屋有「壁癌及木地板發霉」之
情形,然經被告用粉刷牆面掩蓋漏水之事實,致原告受有
另支出修繕費用55萬3,425元及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共
計85萬3,42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
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二)被告固稱原告所行使價金請求權已逾6個月。惟民法第365
條減少價金為形成權,被告誤解該條為請求權,而有誤用
民法第131條之違誤。另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本件瑕
疵為被告故意不告知,應排除同條第1項6個月期間之適用
。
(三)被告固否認原告自行委請之安泰驗屋管理顧問公司驗屋報
告、楷睿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之憑信性。惟依被告因系爭
房屋滲漏水之情與他人興訟可徵系爭房屋本即具有漏水瑕
疵。
(四)被告抗辨本件並不適用物之瑕疵。惟依兩造對話紀錄內容
可知,被告確就系爭房屋無漏水瑕疵為保證(見113年度
訴字第280號「下稱訴字」卷第53頁),可徵被告上開抗
辯顯為臨訟杜撰不足採。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屋為83年間興建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兩造買賣
時屋齡已近30年,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除告知系爭房
屋公共管道間前曾有漏水情事然業經修繕完畢,並將價金
降為1,156萬元,於不動產買賣契約附件一「建物現況確
認書」第3項以「若有滲漏水處,買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
屋」,約明如有滲漏水處應由原告自行修繕,被告不負修
繕責任。次查,系爭房屋自110年4月起即為空屋,被告並
未實際居住於該房屋,僅知悉並於111年12月間與1樓屋主
協商並完成公共管道間之漏水修繕,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
之諸多瑕疵,被告實不知悉,非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
(二)原告自行委請之安泰驗屋管理顧問公司驗屋報告、楷睿工
程有限公司估價單之憑信性,被告否認之。安泰驗屋管理
顧問公司非社團法人或公會等非營利性質之團體,驗屋或
鑑定之專業性令人質疑。又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委請驗
屋,無拘束被告之效力。遑論,原告驗屋時已交屋使用逾
6個月,無法據實反映交屋時之屋況;楷睿工程有限公司
估價單,估價日期為112年12月18日,距原告主張之驗屋
時間又逾2個月,除估價狀況與驗屋時之狀況外,該估價
單記載簡略疏漏,且施作項目與原告主張之瑕疵項目亦相
逕庭,無從確認估價單與原告主張之瑕疵項目有何直接關
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各項漏水瑕疵,經鑑定結果可知:
⒈系爭房屋客廳位於客浴室蓮蓬頭正後方牆面踢腳部位與和
室位於淋浴區角隅的地板排水口的牆角底部兩處些微滲漏
水情事,係因之前被告修繕靠近淋浴蓮蓬頭與淋浴區角隅
的地板排水口之牆面及地坪防水層之施作有瑕疵,並非被
告故意不告知瑕疵。
⒉系爭房屋之廚房門前靠分戶牆牆面、臥室靠餐廳側内外側
牆面、主臥室靠浴室牆面、客廳靠客浴室牆面及和室靠客
浴室牆面踢腳等處油漆浮凸、剝落及白華(俗稱壁癌)瑕
疵部分,與系爭建物公共管道間前曾漏水事件有完全的關
聯性,而被告就此部分業於簽立買賣契約前告知原告。
⒊系爭房屋之和室木作高架地板面板呈現有水漬及受潮發霉
、發黑之瑕疵及地板上走動時會有些不穩定感受之瑕疵,
與地板面板材質、空間環境及使用維護及木作高架地板初
始設置施作有關,此部分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之前屢次看
屋業已知悉,此亦非被告不告知瑕疵所致。
(四)原告前於112年4月間通知被告系爭房屋諸項瑕疵情事,至
遲應於112年10月底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減少價金請
求權,然原告曾於112年10月20日起訴後又自行撤回,依
民法第131條規定,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
權,應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罹於時效,乃原告所稱依
民法第359條、17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云云,被告自得主
張時效抗辯。
(五)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
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房屋具有前開瑕疵,而依上
開規定為本件請求,惟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
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關於買
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
、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
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兩造簽
訂買賣契約書時,並同時簽訂建物現況確認書,其上第3
項「內容」記載「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滲漏水處:_。
若有滲漏水處,買賣雙方同意:■以現況交屋□賣方修繕
後交屋」,「是否」則記載「否」(見訴字卷第135頁)
,則上開確認書既已記載「若有滲漏水處,買賣雙方同意
:■以現況交屋」等語,自堪認兩造已有特約免除被告就
滲漏水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原告稱被告曾告知:「我
是一個負責的人,我一定是把所有事情處理好才賣的,我
會把所有的證據證明給你,不好意思,真的抱歉」等語,
認被告有保證無漏水情形,然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對話記錄
(見訴字卷第51頁至第59頁),明顯可見兩造係就漏水問
題加以討論,被告上開對話內容僅係回應原告質疑有漏水
情事,尚無從僅以此推論被告自始有保證無漏水情事,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故意隱瞞前開瑕疵而不告知,並以被告
與系爭房屋1樓住戶間漏水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
建簡字第47號判決認被告故意未告知,惟上開判決係認定
被告就系爭房屋浴室漏水情形業已於111年11月28日至12
月5日期間進行修繕,已將系爭房屋之管路切除更新改善
完成,則該案原告請求被告依該案鑑定報告附件工程合約
書進行修繕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則被告就系爭房
屋之漏水修繕係於出售原告前即已完成,再佐以本件兩造
請求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定系爭房屋具體
漏水瑕疵及成因詳如附件,堪認本件漏水瑕疵係與上開修
繕工程有關及與地板面板材質、空間環境及使用維護及木
作高架地板初始設置施作等有關,均無從認被告有何故意
不告知情形,則兩造既已有特約免除滲漏水瑕疵責任,自
無從認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3,4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請求再函詢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然如前述,本
件難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自無再函詢之必要。故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件:
鑑定分析及結果:
(一)有關系爭房屋之室內隔間(含廚房、和室丶主臥室浴廁及
客浴室等)與天花板、牆面等裝修均係被告在購入房屋後
重新整建完成,嗣後因公共管道間漏水等瑕疵造成直下層
住戶損害賠償訴訟爭端,而將主臥室浴廁及客浴室內部牆
面、地坪與衛浴設備全面拆除並更新為系爭房屋現況並出
售予原告,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
字第47號民事判決所載「被告於111年ll月28日至同年12
月5日期間以就系爭房屋2樓浴室漏水情形進行修繕」,即
於民國112年2月13出售前已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修繕。
(二)上述系爭房屋之室內修繕其主臥室浴廁及客浴室內部樣態
可參見附件八之一、原告提供之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11
1年10月24日專業漏水檢測單與附件八之二、附件八之一
中有關本鑑定之附圖照片位置索引圖中編號L、M、N附圖
照片比對而得知。
(三)有關原告起訴所指稱廚房門前靠分戶牆牆面、臥室靠餐廳
側內外側牆面、主臥室靠浴室牆面、客廳靠客浴室牆面及
和室靠客浴室牆面踢腳等處部位認有滲漏水瑕疵之處,由
附件八之二中索引圖編號A~K照片詳為比對後,亦可得見
是由被告於售屋前同屬上述系爭房屋之室內修繕對該等空
間的牆面研判均有施作重新粉刷,先予敘明。
(四)本鑑定113年10月8日會勘配合原告既有已在和室高架木地
板所開設之檢視孔再全面開拆並淨空靠距浴室牆面198.5
公分範圍的部分後,周邊除檢測木地板面高度的磗牆牆面
測點25~42之外,亦檢測木地板裁切斷口處測點A~G及與客
廳木作分間牆交接處角材測點H~N等木作材質部分的水分
含量,相關鑑定檢測成果詳見附件七所示,另拆除過程中
勘查得見和室高架木地板之支撐角材配置零散並不規整且
施作固定方式亦屬不佳,而造成原於木地板上走動時會有
些不穩定的感受!(詳附件七之一及附件十、照片編號3~
10)
(五)於113年10月8日會勘當日對拆卸下來的面板材進行檢測其
含水率達到24.6%~27.4%(≧19%)的潮濕狀態(詳附件十、
照片編號15、16),在測點A~G的含水率均達到20.0%~32.5
%(≧19%)的潮濕狀態!復於113年11月20日再次會勘時在測
點A~G的含水率幾乎亦在19.0%以上的潮濕狀態!顯示有關
系爭房屋之和室木作高架地板面板呈現有水漬及受潮發霉
、發黑之瑕疵主要應與地板面板材質、空間環境及使用維
護等有關聯。
(六)經本鑑定兩次會勘系爭房屋並進行相關標的室內空間的勘
查與使用PROTIMETER MMS2 8800水分計與Kett HI-520-2
混凝土水分計檢試驗成果詳見:
附件七之一、系爭房屋水分計檢測位置及成果示意圖
附件七之二、會勘檢測各測點水分含量及照片
附件七之三、系爭房屋水分計檢測各點位水分含量成果彙
整表
(七)經本鑑定檢試驗成果顯示系爭房屋客廳與和室的木作分間
牆緊靠客浴室淋浴區角隅的地板排水口的牆角的牆面基座
角材之測點M及N其於113年10月8日會勘含水率分別為20.6
%、26.0%的潮濕狀態,復於113年11月20日再次會勘對客
浴室淋浴區角隅的地板排水口放水試漏檢測,其測點M及N
的含水率分別為自16.1%上升至17.7%、17.7%上升至18.4%
的濕潤狀態,硏判客浴室淋浴區角隅的地板排水口的牆角
底部呈現有些微滲漏水現象。
(八)經本鑑定檢試驗成果顯示系爭房屋僅見客廳位於客浴室淋
浴蓮篷頭正後方牆面踢腳部位(測點編號23)其含水量在5
%~5.4%之間(均小於6%),與和室位於客浴室淋浴區角隅
的地板排水口的牆角底部(測點編號25及26)其含水量在2
.7%~5.0%之間(均小於6%),這三處呈現有濕潤(5%~6.0%
之間)之些微滲漏水的情形,此外其餘在廚房門前靠分戶
牆牆面、臥室靠餐廳側內外側牆面、主臥室靠浴室牆面、
客廳靠客浴室牆面及和室靠客浴室牆面踢腳等處各測點現
有油漆浮凸、剝落及白華(俗稱壁癌)瑕疵部位均呈現為
乾燥的狀態,其含水量在1.1%~4.6%之間(均小於5%),即
該等原告指陳有瑕疵處部位目前並無滲漏水的情形。
(九)有關前項檢測現有油漆浮凸、白華(俗稱壁癌)部位均呈
現為乾燥的狀態,硏判應係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
2月5日期間以就系爭房屋2樓浴室漏水情形進行修繕時,
未等候該等處部位之牆面在乾燥的狀態下迅即施作水泥漆
塗佈修繕,所導致牆面於修繕後因牆壁內部殘留之水氣漸
次散逸而產生油漆浮凸、剝落及白華的瑕疵現象。
鑑定結論及建議:
(一)系爭屋具體漏水瑕疵為何?該瑕疵是否於112年4月12日交
付時即存在?
結論:系爭房屋原告指陳有漏水及瑕疵經本鑑定其具體為:
⒈系爭房屋之客浴室淋浴蓮篷頭正後方牆面踢腳部位與和室
位於客浴室淋浴區角隅的地板排水口的牆角底部兩處呈現
有濕潤之些微滲漏水瑕疵。
⒉系爭房屋之廚房門前靠分戶牆牆面、臥室靠餐廳側內外側
牆面、主臥室靠浴室牆面、客廳靠客浴室牆函及和室靠客
浴室牆面踢腳等處各測點呈現有油漆浮凸、剝落及白華(
俗稱壁癌)瑕疵。
⒊系爭房屋之和室木作高架地板之板材呈現有水漬及受潮發
霉、發黑瑕疵。
以上該等原告指陳有漏水及瑕疵部分應均於112年4月12日被告交
付時即已存在。
(二)如有瑕疵,其技術性貶損為何?價值性貶損為何?
結論:按不動產發現瑕疵疑慮後,相較於無瑕疵疑慮之不動產,
所形成之價值減損,包含技術性貶損(即瑕疵修復費用)
及價值性貶損(即污名價值減損」這兩個部分。本系爭房
屋之漏水及瑕疵部分,經查未涉及共用部分或他戶專有部
分,在探究漏水原因、漏水位置及漏水範圍並採用適當完
善之方式修復後,應不會造成不動產交易價值性貶損,亦
即不會有污名價值減損。
(三)系爭瑕疵所需之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為何?
結論:系爭漏水及瑕疵所需之修繕方式分論如下:
⒈有關系爭房屋之客浴室淋浴蓮篷頭正後方牆面踢腳部位與
和室位於客浴室淋浴區角隅的地板排水口的牆角底部兩處
呈現有濕潤之些微滲漏水瑕疵部位,其修繕方式建議如下
:
①客浴室既有衛浴設備配合修復工程暫拆卸、保護及復原。
②客浴室地坪、牆面磁磚連粉刷層打除,並檢修淋浴蓮篷頭
給水管與地板排水口等給排水銜接管路、彎頭等接頭處是
否有鬆脫或脫膠滲漏水,再以水泥砂漿打底後施作防水層
,由地坪向牆面延伸至天花板以上,並封閉排水口牆而噴
濕及地坪積水測漏,測試水位是否有下降(漏水),如無
異狀再鋪貼磁磚及復原安裝衛浴設備及抽風扇、照明燈具
等設施。
⒉有關系爭房屋之廚房門前靠分戶牆牆面、臥室靠餐廳側內
外側牆面、主臥室靠浴室牆面、客廳靠客浴室牆而及和室
靠客浴室牆面踢腳等處油漆浮凸、剝落及白華俗稱壁癌)
瑕疵部份,其修繕方式建議為磨除其舊有漆膜,再批土刷
平光水性水泥漆一底二度。
⒊有關系爭房屋之和室木作高架地板水漬及受潮發霉、發黑
瑕疵部份,其修繕方式建議為全室木作高架地板拆除後更
新。
⒋有關系爭房屋上述漏水及瑕疵所需之相關修復費用依中華
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22鑑定案例彙編附錄四4B提列,詳
如附件九、系爭房屋漏水及瑕疵部分之修繕方式及修繕費
用估算表,總價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伍佰壹拾元(207,510
元)。
(四)系爭房屋如有原告所述之漏水瑕疵,其成因是否與系爭建
物公共管道間漏水有關?關聯性比例為何?
結論:原告所述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其成因是否與系爭建物公
共管道間漏水有關?及其關聯性比例為何?分論如下:
⒈系爭房屋目前存在客廳位於客浴室淋浴蓮篷頭正後方牆面
踢腳部位與和室位於客浴室淋浴區角隅的地板排水口的牆
角底部兩處有呈現濕潤之些微滲漏水瑕疵,其成因研判是
客浴室於交屋前為改善系爭房屋公共管道間前曾漏水情事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7號
系爭)所作修繕工程靠近淋浴蓮篷頭與淋浴區角隅的地板
排水口之牆面及地坪防水層施作有瑕疵有關,與系爭建物
公共管道間前曾漏水事件應無關聯性。
⒉有關系爭房屋之廚房門前靠分戶牆牆面、臥室靠餐廳側内
外側牆面、主臥室靠浴室牆面、客廳靠客浴室牆面及和室
靠客浴室牆面踢腳等處油漆浮凸、剝落及白華(俗稱壁癌
)瑕疵部分,其成因研判是交屋前為改善系爭房屋公共管
道間前曾漏水情事(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
年度重簡字第47號系爭)所作修繕工程有關,與系爭建物
公共管道間前曾漏水事件有完全的關聯性。
⒊有關系爭房屋之和室木作高架地板面板呈現有水漬及受潮
發霉、發黑之瑕疵及地板上走動時會有些不穩定感受之瑕
疵,與地板面板材質、空間環境及使用維護及木作高架地
板初始設置施作等有關,並與系爭建物公共管道間前曾漏
水事件應無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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