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707號
PCDV,113,訴,2707,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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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7號
原 告 孫偉真

被 告 賴昱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06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
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9時41分許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及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2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
9日9時4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系爭帳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遭求職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
,願意賠償,但希望金額可以降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承認犯罪,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且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00號刑事卷第71頁),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抗辯其係因遭求職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等
語,然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審酌另案卷
宗,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系爭
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被告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
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
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參
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乃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
犯罪類型不同,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項、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雖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惟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以備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所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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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