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639號
PCDV,113,訴,2639,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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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9號
原 告 酒井正浩
訴訟代理人 蔡沅諭律師
被 告 洪嘉嬅
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6日結婚,然於109年間被告
向原告提議兩人個性不合無法相處,故兩造遂於109年10月2
2日辦理離婚。惟原告於113年5月22日收受被告所提起之請
求給付扶養費之家事聲請狀,原告友人透由法律專業人士協
助,始知悉被告於108年7月8日由其友人陪同向訴外人藍浩
討回兩人交往時之裸照及性愛影片,原告始知悉被告於109
年提起離婚,並非兩人個性不合無法相處,實係被告於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外遇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已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障之權利
,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
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
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而有「配偶權」之概
念,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稽,是配偶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從
而,原告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為無理由。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22日收受被告提
起之家事聲請狀始知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外遇
之情事,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刑
事簡易判決,惟該案事發迄今已有6年,被告與藍浩之往來
時間之詳情確實已難清楚記憶,惟被告可以確定的事其與藍
浩往來之時間非常短暫,被告縱有與藍浩發生關係,亦僅僅
只有一次,且該案發生後,被告即未與藍浩有任何聯繫,而
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26日結婚、於109年10月22日離婚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有與訴外人藍浩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如是,原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罹逾消滅時效?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
干為適當?茲敘述如下: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
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8號、8
5年度臺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此項基
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
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
(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
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與藍浩有逾越男女普通朋友一般社交往來之不正常
交往並曾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份之權益而情節
重大,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負舉證責
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與訴外人藍浩逾越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業據其提出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110號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2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佐
(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並無其他任何
可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且該案事發迄今已有
6年,被告已不負記憶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原
告於另案偵訊時曾具結證稱:我要要回藍浩拍我的裸照,因
藍浩有拍照的習慣,他在拍我的時候我不知道,藍浩是從
我的後面拍照,當初跟藍浩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我沒有強
求要藍浩拿手機給我看,且當初藍浩有說照片刪掉了,我們
之後分手,後來我們有嘗試復合,我們有去汽車旅館,第一
次沒有發生關係,第二次有發生關係,後來他就超過24小時
。人都不見,我覺得他只是玩弄我,我找這些人只是要確認
藍浩有把照片刪除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2286號卷第118頁,限閱卷),顯與原告本案主張不同
,惟經其具結證述之證明力應高於其本案陳述。足認被告與
藍浩往來情形已逾越男性與有配偶女性之正常社交往來之分
際,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如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逾消滅時效?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
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
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428號、72年度臺上字第
7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上開刑案事發於108年左右,而刑事判決自109
年間就開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中,任何人均得自由查詢瀏覽
,是其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原告主張其係於113年5月22日
收受被告所提起之家事聲請狀始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辯時效完成之被告就原告知悉侵
權行為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抗
辯上開刑事判決自109年間就開始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中,原
告自得自由查詢瀏覽等語,僅係主觀臆測,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於109年間確已知悉被告與藍浩間有交往關係,
況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隨時上司法院網站查詢相關
報導之案件判決內容之義務,又原告主張其於113年5月間始
知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而於113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收文戳印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綜合以觀,堪認原告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主
張時效抗辯,不足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
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
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
,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藍浩間之不正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足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學歷,並兼衡兩造名下所財產所得及
家庭狀況(見限閱卷所附之財產所得資料、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13頁),以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及方式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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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