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57號
PCDV,113,訴,2357,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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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57號
原 告 丁煜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士為律師
被 告 林東照即兆申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陳守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
5萬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
,迭經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追加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3655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
第462頁),請求金錢給付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追加聲明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間口頭約定就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0號4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外全
部裝潢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均由被告承攬,約定總工
程款為581萬元,並於112年2月4日簽立合約書,載明於112
年4月中旬完工,自111年11月12日至112年10月間,原告分
次以現金、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共535萬3,000元。然被告未按
期完工,被告實際上並未就系爭房屋1樓至4樓牽好用電、亦
未安裝好電箱及電錶,4樓部分僅完成毛胚屋及浴室磚造隔
間,此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
款60萬元。且因系爭房屋4樓未完工致原告無法出租,此部
分依民法第227條、第502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損害35萬
4,000元。另因被告施作瑕疵而使系爭房屋3樓漏水,此部分
依民法第495條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損害。又被告以給付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然實際上
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工程款,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被告亦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㈣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於112年12月前就系爭房屋之1至3樓
裝修完工,且原告自112年12月7日起即陸續將之出租他人使
用。又被告早已完成系爭房屋4樓頂樓裝修工程之鐵皮屋頂
拆除及重建、室內拆除及隔間、泥作、木工、水電等,僅剩
最後之地板、磁磚、衛浴安裝,然因原告自112年2月中旬陸
續收到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來函要求立即停工並勒
令拆除4樓屋頂,原告因而於112年9月指示被告停止4樓施作
並拆除被告已施作完成之4樓鐵皮屋頂,且被告亦將此部分
未完工之工資18萬5,000元自本件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實際
給付系爭工程款516萬8,000元後,即宣稱無法再繼續支付工
程款,兩造遂就系爭工程進行總結算,而確認本件原告尚欠
之工程款為49萬4,400元,被告遂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系爭
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前開積欠之工程款49萬4,400元,
自於法有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3樓確有漏水,縱
有漏水,原告亦未證明此與被告施工有關。是原告上開主張
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8頁至479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11
月間(被告抗辯111年11月約定的是1至4樓拆除工程,其餘
部分裝修是在拆除工程過程中所談,見本院卷第455頁) 口
頭約定將系爭工程(詳細施工項目為本院卷第105頁、第247
頁所載項目,兩份報價單項目相同、金額不同) 交由被告承
攬,兩造於112年2月4日有簽立原證1之合約書、112年11月2
0日有簽立被證7建築物室內修繕委託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
本件之總工程款為581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169頁至17
0頁、第241頁至249頁)。
 ㈡系爭房屋之2至3樓現以隔間套房方式出租他人使用(見本院
卷第77頁至103頁) 。112年12月24日2樓即出租他人使用(
見本院卷第95頁) 、112年12月7日3樓出租他人使用(見本
院卷第89頁) 。1樓於113年4月14日出租他人使用(見本院
卷第79頁)。
 ㈢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曾於112年2月16日以新北拆認
一字第1123226297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之3樓、4樓涉及未
經許可擅自建造,應予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173
頁) 。並以112年7月17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23245365號通知
單通知將於112年7月31日執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
)。
 ㈣本件經被告以請求原告給付49萬4,400元之工程款為由,經本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301頁至303 頁)
。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04號
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353頁至361頁)。
 ㈤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給付516萬8,000元(原告主張已給付535
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363頁)。
 ㈥系爭房屋4樓現狀是完成毛胚屋及浴室磚造隔間(見本院卷第
115頁至137頁)(被告抗辯原本有施作4樓鐵皮屋頂及室內拆
除、隔間、水電、木工泥作,後來因為原告要求復拆掉屋頂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1至4樓未牽好用電、未安裝好電箱總開
關且4樓只完成毛胚屋及浴室磚造隔間,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應屬無據: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
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
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
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
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即應由原告對被告受領工程
款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1至4樓被告未牽好用電、未安裝
好電箱總開關,應返還溢領工程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63頁),雖據其提出原告另外於113年4月4日委請其他廠商
移置電錶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7頁),惟查,被告確
實有於系爭房屋安裝電錶、牽水電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兩造
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95頁、第199頁、第209頁、第487頁),復參以系
爭房屋2樓、3樓於原告另外委請其他廠商移置電錶之前(11
3年4月4日)之112年12月24日、112年12月7日即出租他人使
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如系爭房屋確有如原告主張之未牽
好用電、未安裝電箱總開關等情存在,則原告如何將系爭房
屋出租他人使用?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11
3年4月4日另外請工人移動電箱所以後續原告才能出租系爭
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亦與前述客觀情形不符,是
原告上開主張,有違常理且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4樓只完成毛胚屋及浴室磚造隔間,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463頁),惟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曾於112年2
月16日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123226297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
之3樓、4樓涉及未經許可擅自建造,應予停工等語(見本院
卷第171頁至173頁) 。並以112年7月17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1
23245365號通知單通知將於112年7月31日執行拆除等語(見
本院卷第175頁),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新北市政府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曾於112年9月1日再以新北拆拆一字第1123252
529號通知單通知系爭房屋之另一位共有人即訴外人阮金玲
,將於112年9月15日起執行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
是可證系爭房屋之3樓、4樓確有違建情形,而經新北市政府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通知應拆除乙節,足堪認定。復觀諸如附
表一所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依前開對話紀
錄時間點觀之,確係發生在原告及阮金玲收到拆除通知之期
間,是可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4樓之所以未完工,係因被政
府機關認定為違建,遂經原告指示停工、拆除已施作之系爭
房屋4樓屋頂等節,應屬真實,從而,被告既係因原告指示
而停工及拆除屋頂,且就此部分未完工之工資,亦已於總工
程款中扣除(詳後述),被告自無原告所稱溢領系爭房屋4樓
工程款之情,職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工程款50萬元,自屬無據,且此部分自無再就系爭房屋
4樓已完成裝修部分鑑定現況價值之必要,是原告聲請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此為鑑定(見本院卷第46
4頁),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502條第1項請求系爭房屋4樓無
法出租之損害,亦屬無據:
  經查,被告係經原告指示而未完工系爭房屋4樓之裝修工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被告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
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50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房屋4樓無法出租之損害,自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3樓漏水之損
害,應屬無據: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
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
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
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
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致系爭3樓漏水
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漏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43至15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除未舉
證系爭房屋3樓之漏水情形確為被告施工所致外,再者,如
原告認係被告施工瑕疵所致,則應就其所指之具體瑕疵定相
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不依其所定期限內修補者,原
告始能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就已限期被告修補瑕疵之情,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是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1.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觀諸被告提出訴外人即其配偶鍾素秋與原告間如附表
二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依前開對話紀錄可知,
兩造確實已就系爭工程原告未付之工程款為結算,並確認金
額為49萬4,400元,原告迄仍未為給付,是被告自對原告有4
9萬4,400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
存在乙節,足堪認定為真。又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上已給付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535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則未見原告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
存在乙節,應屬無據。
 3.職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49萬4,400元債權既然存在,被告
自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是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495條、第502
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
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㈢
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資料 1 112年9月5日 原告:我看4樓部分先不要動,先做2、3樓部分,還有貼地磚。4樓部分下星期再看看,不一定有轉機。 見本院卷第181頁 2 112年9月11日 原告:9月15日早上10:00檢查,拆除給他們檢查,才能結案,拆新的鐵皮,舊的石棉瓦先保留。 見本院卷第367頁 3 112年9月13日 被告:明天屋頂拆除(112年9月14日傳送拆除屋頂照片)。 見本院卷第369頁至389頁 4 112年11月21日 原告:1、2、3樓12月就可以全部完成,我就我老婆這樣講了,4樓部分我們再商量,能盡快完成是最好,我倆再想辦法試試。 見本院卷第253頁

附表二:原告與被告配偶鍾素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資料 1 113年4月12日 鍾素秋您好,以下是應付款項請核對有問題請跟我聯絡,原該付工程款金額122萬2,400元,已有付款金額56萬8,000元,相扣除後為65萬4,400元,再扣除4樓未施工工數18萬5,000元後為46萬9,400元,另加材料及工具損害部分2萬5,000元,合計應付金額為49萬4,400元。 見本院卷第281頁至285頁 2 113年4月15日 原告:我盡量好嗎,我會努力,如果有不夠的地方,拜託您幫忙一下,謝謝您。 見本院卷第289頁 3 113年4月18日 鍾素秋您好,以下是中國信託帳戶,有匯款請通知我。 原告:好 見本院卷第2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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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