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63號
PCDV,113,訴,1963,2025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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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顏國秉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顏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元。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國秉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國秉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顏國忠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
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施行前已
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
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
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
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
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
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109年
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顏國秉(下逕稱其名)於原審請求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顏國忠(下逕稱其名)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20元,惟未據顏國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顏國
秉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㈡又顏國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顏國忠應再給付顏
國秉56,00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則顏國秉請求起訴前債權所生之利息部分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顏國秉之上訴利益價
額即請求金額加計至顏國秉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6日止之
利息為61,256元(計算式:本金56,000元+利息5,255.7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詳如附件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250元,惟未據顏國秉繳納,是顏國秉尚應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
 ㈢又原審判決顏國忠應給付顏國秉90,666元及利息及違約金,
顏國忠不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費,其上訴
利益價額為90,6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惟未據
顏國忠繳納,是顏國忠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㈣茲依首揭規定,限顏國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共
6,770元;限顏國忠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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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