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78號
PCDV,113,訴,1778,20250731,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蔣得忠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依幀律師
謝璨鴻律師
被 告 陳瑋寧


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
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4年4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
1140001373號鑑定報告書「十二、結論(三)⒈」所載修復
方式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之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5,62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5,62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萬5,62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至不漏水至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3樓房屋)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字卷第9頁);嗣
原告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及減縮聲明為: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5,62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37頁)。核原告係依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4年4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 137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更正聲明第1項部 分,屬事實上補充、更正;變更聲明第2項部分則為金額之 減縮,而原告追加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 、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 但書等規定,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1年7月2日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 權後將其重新隔成數間套房出租他人使用,且因被告自行改 裝隔間及排水系統,而致系爭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橫樑處 、門框等處均有自上方向下滲水之現象,並流至系爭3樓房 屋浴室及生活起居空間,亦產生部分牆壁發生壁癌、發霉、 穢物外流之情事,有修復及更換之必要,原告多次向被告協 商請求修復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2條但書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進行修繕至不 再漏水至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狀態,及賠償原告系爭3樓 房屋30萬元修繕費用、精神慰撫金50萬元,請本院擇一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76萬5,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1年年取得系爭4樓房屋,並未改裝隔間 ,惟因房屋屋齡近50年,故曾施作電線及水管更換,並無漏 水之情事,倘依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之結果,系爭3樓房屋 漏水原因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當會負起責任,且被告為免爭 議,已於114年5月31日請台灣自來水公司拆除水錶杜絕漏水 ,系爭4樓房屋雖因漏水有修繕必要,但屋齡老舊亟需改建 ,請求本院衡酌;對系爭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系爭4樓房屋 同意如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式修繕,系爭3樓房屋部 分同意給付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繕金額。惟原告所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且無必要,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院調字卷第63至69頁),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而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院首應審究者為:㈠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是否 為系爭4樓房屋所致?如是,修復方式為何?㈡原告得主張損 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為系爭4樓房屋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修繕 系爭4樓房屋,至不再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狀態,為有理由 :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經出具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十二、結論:本件鑑定案鑑定人結論如下:㈠……,鑑定人回覆:⒈經檢測,3樓房屋内具體之漏水位置,經鑑定該位置位於客廳(3-1)、餐廳(3-1)、浴廁(3-2)及臥室(3-3)均有滲漏水情形(詳附件五)。⒉依鑑定人之學養、工程經驗及檢測漏水成果判定,本滲漏水應係四樓各房間浴廁給水管漏水及防水工程施作未臻完善所致。㈡……,鑑定人回覆:⒈經現勘認定,本件房屋四樓地坪已採木地板架高,房間(詳附件五P0-2)格局三樓(詳附件五P0-1)完全不同,比對建築物地籍圖資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詳附件三),可判定四樓房屋内部格局曾應有施工改裝。⒉.四樓房屋內部格局改裝,其管線重新配置,且各房間浴廁之防水工層並不完善,致使三樓房屋發生滲漏水之現象。經檢測屋頂公用水塔線及樓梯間,並未見有漏水之情形,鑑定人判定本案三樓房屋滲漏水之情形,應係四樓進行改裝工程之水管配置及各房間之浴廁防水工程未完善所致,與屋頂公用水塔管線及樓梯間有無漏水無關。㈢……,鑑定人回覆⒈三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係因四樓施工改裝造成,必須先完成四樓各房間浴廁水管管線重配並檢測無滲漏水,並施作防水工程檢測無漏水後,方可進行三樓房屋之滲漏之修繕工程。」,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5頁),則系爭3樓房屋漏水為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進行改裝工程,改裝水管配置及各房間之浴廁防水工程未完善所致,應可認定,又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具體修復方法,並經系爭鑑定報告指明如上,被告亦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法,修繕至不再漏水至系爭3樓房屋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主張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系爭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修繕工程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可參。被 告因進行系爭4樓房屋室內修繕裝潢,造成原告系爭3樓房屋 滲水情形,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關於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修繕工程為:「2-1漏水 位置之樓板、梁等結構元件,油漆刮除至水泥粉粉刷面。2- 2有裂縫位置敲除水泥粉刷層,施作環氧樹脂灌注,再以環 氧樹脂砂漿補平。2-3漏水位置以環氧樹脂堡塗佈,刷一底 二度油漆復舊。」,而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部分則為:「 三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按鑑定人學養及多年之工程經驗估計 ,約26萬5,629元(含稅)應可完成。」,有系爭鑑定報告鑑 定意見:十二、結論㈢⒉⒊及系爭鑑定報告十三、附件六修復 費用估價單在卷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六總表、 詳細價目表),且上開修繕費用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38頁),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 法第213條請求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造成系爭3樓房屋滲水,其 修復達回復原狀程度所需費用估算為26萬5,629元,洵屬合 法有據。
 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被告對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之修繕 管理有過失所致,致原告需忍受客廳、臥室、餐廳、浴廁漏 水導致潮濕、發霉、油漆剝落並產生壁癌現象,影響原告身 心健康,且令一般人居住時均會感到不適,自屬侵害原告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情節難認輕微,本院斟酌上情及系爭3 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位處之地段、原告為現職司法人員, 教育程度大學以上,經濟收入為領有公務人員之薪資;被告 為私人公司資訊安全人員,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薪資每月 約5、6萬等情,暨審酌兩造其餘財產狀況(見本院限閱卷內 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 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3萬元為適當。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 寄存送達,本院調字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4 年4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140001373號鑑定報告書「十二、 結論(三)⒈」所載修復方式進行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 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狀態,及請求被告給付29萬5,6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 屬有據,則其擇一請求其他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其餘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