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709號
PCDV,113,訴,1709,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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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峰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保訴外人乙力裝潢有限公司(下稱乙力公
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122號建物)之
商業火災保險(保險項目為建築物 ),保險期間自民國112
年7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7月15日中午12時止。
  嗣於112年8月28日6時32分許,被告承租之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下稱系爭121號2樓)廠房針車間北側處發生火災
(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延燒致122號建物受損,乙力公
司即依原告與該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損害向原告申請保險理
賠,經原告委請保險公證人進行理算,並以平均法扣除折舊
後,122號建物實際損失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3萬8,217
元,而因122號建物受損後尚有殘值3,000元,於扣除後,乙
力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失金額為653萬5,217元【計算
式:653萬8,217元-3,000元=653萬5,217元】。原告再扣除
保險契約10%之乙力公司自責額65萬3,522元【計算式:653
萬5,217元×10%=65萬3,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賠付乙
力公司保險理賠金額588萬1,695元,並於上開理賠範圍內取
得乙力公司之代位求償同意書。㈡依系爭火災事故鑑定報告
書,可知起火地點在系爭121號2樓北側針車間,並經認定火
災肇因為電氣因素。而系爭121號之鐵皮廠房被告於85年承
租至今,使用超過27年,被告卻對該處之電氣設備未為任何
檢修作為,未拔除起火點之電器插頭,亦未關閉廠房之總電
源,可見其對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乙力公
司所有之122號建物因系爭火災受損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8萬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否認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原因是電氣因素所
致。系爭火災事故鑑定報告書第18頁係記載「………本件起火
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僅是認定本件起
火原因是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而已,無法逕認定
本案火災原因就是「電氣因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系爭
火災事故遭乙力公司等公司提告涉犯刑法失火罪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87號為不起訴
處分,乙力公司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95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依系爭火災事
故鑑定報告書之承辦人黃鈺琇於偵查中證述,可知無法認定
是電器設備之維護及檢修有問題始導致火災發生,且系爭火
災事故鑑定報告書是採取刪去法認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
自無法以電氣因素之概括概念,認定被告對電氣設備之維護
及檢修有疏失。又系爭121號2樓針車間僅有擺放針車機、冷
氣機及電風扇等無需依定期檢俢之電器,且依證人陳逸帆
本院之證述,亦可知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121號廠房沒有
在運作,發生不正常用電之可能性較低。況電器設備絕緣被
覆損壞之原因眾多,如「動物咬齧」或是「電氣設備出廠即
存有瑕疵」等,自無法電氣因素之概括概念,認定起火原因
必然有人為疏失。㈡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7
月2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33218607號函、該大隊113年10月1
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33229198號函暨附件、新北市○○區○○○
路000號建物之竣工照片及使用執照申請書暨附圖可證,乙
力公司在消防通道蓋有違章建築,而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消
防隊員在進行灌救時,因乙力公司所搭蓋之違章建築阻擋到
消防隊員噴水,需繞到乙力公司旁邊之大樓進行灌救,始造
成火勢延燒到乙力公司所有之122號建物,是乙力公司縱有
損害,與系爭火災間之因果關係,已因乙力公司於其消防通
道蓋有違章建築而告中斷,被告自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縱認乙力公司所受損害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惟因乙方公
司於其消防通道內蓋有違章建築方造成火勢延燒至122號建
物,乙立公司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與有過失,爰依民
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㈢被告
否認乙力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653萬5,217元之損害。依
原告提出之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之附件4所示
,無法看出該表格中所列之項目是否均係因系爭火災事故而
受有損害?及其價額計算之依據?況且,縱認原告所舉損失
項目之「數量」及「單價」為真,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於計算「建築物火害修復費用估算」之「折舊」時,是依98
年5月1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採用「平均法
」計算,但修正後該條已直接刪除「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
用平均法」之用語,顯見「平均法」於98年5月1日後,已不
再是固定資產折舊計算之原則,原告竟仍採用「平均法」計
算,顯與現行法規相違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承租之系爭121號2樓廠房針車間北側處於11
2年8月28日6時32分許發生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致原告之被
保險人乙力公司之122號建物,造成該建物受損,嗣原告依
與乙力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賠付588萬1,695元,並於上開理
賠範圍內取得乙力公司之代位求償同意書乙情,業據原告提
出商業火災保險結案公證報告、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為
證,並有本院依其聲請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為憑,經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
火災係因被告疏未注意對所承租系爭121號廠房之電氣設備
為定期檢修、未拔除起火點之電器插頭、未關閉廠房之總電
源等過失所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疏未注意對所承租系爭121號廠房之電氣設備為定期檢修、
未拔除起火點之電器插頭、未關閉廠房之總電源等過失,致
所承租之系爭121號廠房2樓失火,並延燒其承保乙力公司所
有122號建物乙事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火災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無非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之結論記載:「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五股
五工一路121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為其主要
論據。經查:
 ⒈依系爭鑑定書記載:「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調場
人員經現場勘察、清理該址2樓針車間,針車間北側附近及
針車機2附近發現電線殘跡疑似有熔痕跡證,惟該斷裂電線
已無法判別何種電氣設備使用,經採證、封緘並送內政部消
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 證物1熔痕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證物2熔痕巨觀
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⑵依據本
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時起火戶電源為開啟狀
況...』,及該址負責人林士峰之談話筆錄供稱:『...離開時
將辦公室電源關閉,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顯示廠房內配
線於案發時為通電狀態,且調查人員經現場勘察發現該址配
電箱內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顯示案發時有電氣設備通電
使用,並有發生異常情形 。⑶綜合上述,依據調查人員現場
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復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
該址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電源線恐因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情
形進引燃附近布料、雜物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本案
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發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5、46頁),可知系爭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
系爭121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之電源線因異常產生過熱或短
路所引起。
 ⒉惟觀諸系爭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見本院卷
二第101頁),發現系爭121號2樓針車間北側僅有一窗型冷
氣機之配置,且有通電痕之斷裂電線雖在系爭121號2樓針車
間北側附近所採集(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但參酌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人員黃鈺琇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31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他案)到庭證稱:我們
所謂電氣設備是指包括有通電使用之室內配線、室外配線、
電器產品等都算。電氣因素就是有包括過熱、漏電、積污導
電、半斷電、過負載及短路。上述的原因都有可能造成電源
線產生通電熔痕。依現場所拍攝的冷氣機狀況,可以看到冷
氣機內部的電源配線及外部的配線都已經沒有辦法辯識,所
以無法檢驗它的電源線是否有異常熔痕的狀態,且我們無法
判斷該有通電痕之斷裂電線是否為獨立於室內配線之電器設
備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7、378、379頁); 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人員陳逸帆於該他案到庭證
述:電源開關有跳脫表示火災發生之前或之後都可能有異常
,火災發生之前的跳脫有可能是為因為用電過載等因素造成
跳脫,火災之後的跳脫是因為火災後本來就有可能造成通電
中的電源迴路或電線受火勢影響產生過載致生電源無熔絲開
關跳脫,所以無熔絲開關跳脫與發生火災沒有很必然的關係
,本件電源迴路發生如何異常情形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833、384頁),則系爭火災究係何電氣之電源線發生異
常以及異常原因,該局均無法為判斷,自難遽認系爭火災發
生係肇因於被告疏於定期維護檢修系爭121號廠房之電氣設
備所致。
 ⒊末原告指稱被告疏未拔除起火點之電器插頭、未關閉系爭121
號廠房之總電源致肇系爭火災乙節,本院核酌證人陳逸帆
該他案證述:本件火災發生時,因場所沒有在運作,所以相
對於作業時間發生過載的機率為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
),可認系爭鑑定書所研判系爭121號2樓針車間北側附近電
源線因異常產生過熱或短路,應與該地點之電器插頭有無拔
除、有無關閉總電源乙事無直接關連甚明,原告上開主張自
無可取。
 ㈢綜上,原告所提事證既無法證明系爭火災之發生係被告未定
期維護檢修系爭121號廠房之電氣設備所致,復未另為舉證
被告有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行為,則其主張代
位被保險人乙力公司行使乙力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
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保險法第5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萬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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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潔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力裝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