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8號
原 告 林妍廷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傅欣俞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及坐落土
地(新北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為
同段2753建號,權利範圍50000分之112;同段1666、1666-1
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0000分之101,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60
0萬元買下系爭不動產,112年10月28日交屋後,原告發現系
爭不動產未雇用保全公司亦無社區規約,甚至沒有合法之管
理委員會,被告竟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2勾選社區有僱
用保全公司、項次3勾選社區有住戶規約,而有影響系爭不
動產交易價值瑕疵之事。
㈡原告復於113年2月初收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稱系爭不
動產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應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並於113年3月5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等語;然簽
約時,無人告知有此情形,原告亦無審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時間,難獲悉系爭不動產有通道之違建,被告及仲介僅表
示違章建築案件查詢系統上查無資料。倘認被告曾告知有通
道違建之情形,被告僅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拆除回復原
狀時,不負擔保責任,減少價金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不
因此而免除,新北市工務局已要求原告於室內裝修竣工審查
前拆除違建並回復原狀,本件自有使用坪數減少、價值減損
之瑕疵。
㈢從而,原告委請鴻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就系爭
不動產未僱用保全公司亦無社區規約,沒有合法之管理委員
會部分,認定價值減損18萬1,118元;就系爭不動產違建部
分回復原狀為通道使用部分,認定價值減損123萬1,602元,
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該部分價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41萬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1至4是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組織事項
為勾選,被告均如實告知,無隱匿或誤導之情事。被告持有
系爭不動產期間,均由9樓住戶作為管理負責人,負責大樓
共有部分之清潔、修繕、維護、管理費之收支、財務報表之
報告等,足認有實際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而為管理負責人;且
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之管理室設於大門進門處底端,大門有
張貼中保科技(保全)貼紙,公告欄亦有張貼管理委員會公
告,每月有收取1,300元管理費,作為僱用管理員及大樓維
護等費用支出,住戶規約置於管理室供所有權人閱覽,原告
指摘被告隱瞞資訊,不具有合法管理委員會及規約等,與事
實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
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項、第9條第6項
、第17條第10項、第11項、第12項、第14項約定及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項次33、34、47之勾選情形,被告均有如實告知原
告系爭不動產之增建違建情形,且原告簽約前經房仲多次陪
同看屋,知悉系爭不動產通道加蓋、陽台及主建物向外加蓋
,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列為建築使用範圍,仍有受他人主張權
利或拆除之虞,原告明知系爭不動產增建違建部分有被拆除
風險,仍與被告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應自行負擔全
部之風險。
㈢觀諸發生時間順序,可知本件係因原告未依法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室內裝修並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即逕行違法開工施作
裝修,致遭他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檢舉,113年1月19日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派人至現場勘查時,原告早已動工施作,確
有違法施作之情事,俟遭主管機關稽查,足認原告各項損失
或支出,均係可歸責於己,與被告不存有關聯。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2年9月28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約定原告
以1,6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均已分別履行給
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不動產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86頁、第
293至2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未告知系爭不動產無社區管理、有通道加蓋之違
建等影響交易價值之瑕疵為由,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各
項主張認定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
以被告未告知系爭不動產無社區管理、有通道加蓋之違建等
影響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之瑕疵為由,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瑕疵之存在、被告故
意不告知瑕疵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未僱用保全公司、亦無社區規約
,沒有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8萬1,118元
,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明知所在之社區無僱用管
理維護公司、無社區規約及合法管理委員會,卻仍於標的物
現況說明書勾選社區有僱用保全公司、有住戶規約等情,固
據其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另
查系爭不動產所在林園大廈社區,係於113年10月30日始成
立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
3年12月6日新北工寓字第1132408530號函及所附報備證明及
社區規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3至96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然細譯被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完
整內容,項次1內容為「有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被告勾選「有」;項次2內容為「社區目前有無
僱用管理維護公司?」,被告勾選「有」、「保全公司」;
項次3內容為「社區有無住戶規約 ? (如有請檢附資料)
」,被告勾選「有」、「勾有,但未檢附,請說明原因:管
理室」,此有前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稽,而依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錄影畫面可知,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
1樓確實有管理室,且管理室內有管理人員,社區大門上張
貼「中保科技(保全)」貼紙,公告欄上有許多包括資源回
收、管理費明細、生活規約等「管委會」公告(見被證1光
碟「被證1:系爭不動產1樓影像.MP4」檔案),依上開事證
,足認兩造買賣契約成立當時,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雖無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的管理委員會及社區規約,但實際上
存在社區管理,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負責人,亦
有簡單的住戶規約。從而,被告係依其實際居住經驗勾選前
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並無任何故意隱匿情事,難認系爭不
動產所在社區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更遑論被告有何故
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
⒉另依原告提出之鴻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其雖有推估系爭不動產在無社區管理下之合理價格,原
告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價值減損18萬1,118元(見本院卷一
第267至272頁),然依上開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可知估價師
係依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無社區管理」的情況下
逕行鑑定估價,該估價師並未實際到現場確認社區管理之事
實狀況,而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於鑑定時,僅係無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及社區規約,並非無社區管理
,已如前述,是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定前提「無社區管理」
並不正確,其後續推估之鑑定結果自不可採。從而,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給付18萬1,11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有通道違建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23萬1,60
2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因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室內
裝修」,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拆除回復原狀,業據其提
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1月30日新北工使字第1130195698
號函、報價單、討論單、平面簡圖、現場照片、報價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⒉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一、本買賣標的物
」、「(一)增建違建事項」、「含已增建(外推)之違章
建築物,區域位置為如下:其他」、「通道加蓋、陽台及主
建物向外加蓋凸窗」、「買方已確實知悉增建物部分存在被
拆除之風險」;第17第10項約定:「買賣雙方已知悉,本物
件通道須依相關規定使用。」、第11項約定:「雙方確已知
悉本物件產調出件時,因目前新北市政府違建查詢系統資料
陸續更新中,故無法得知有無違建查報資料或其資訊完整性
,得於簽約時與所有權人合意由其本人或授權他人備齊資料
向建管單位查詢確認,並約定合約後續履行方式;賣方表示
簽約前沒有收到過違建查報或拆除通知,雙方合意不另辦理
上述查詢,本物件若有違建相關情事,雙方合意依買賣契約
書第9條第6項約定【即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
,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險】辦理。」、第12項約定:「買賣
雙方確已知悉,本買賣物件通道加蓋、陽台及主建物項外加
蓋凸窗之增建物為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目前
由買方管理使用中,不論有無分管約定均屬違建。買方如繼
受管理使用,日後仍有受他人主張權利之虞,若買方欲知約
略面積須先與賣方協議丈量方式後進行測量。雙方合意不辦
理丈量,簽約後買方自行丈量,其結果不影響買賣價金,買
方日後不得為任何主張。」;第14項後段約定「(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第33項有關部分增違建位置,經確認係為漏填,
簽約時關於該項次已再次說明並謄寫於契據上。」;「標的
物現況說明書」項次33內容為「本標的物是否有增建、違建
之情況?」,被告勾選「有」、「陽台」、「其他通道加蓋
主建物向外加蓋凸窗」,且兩造均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並確
認,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30、33、36、65頁)。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記
載內容及簽名情形,可知該等約定並非定型化契約之文字用
語,而係兩造逐一確認並加以約定,足見被告於出售系爭不
動產時,已明確告知系爭不動產有通道加蓋違建之情形,原
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不動產有違建之瑕疵云云,並非事實
,毫無可採。
⒊至於證人即原告友人鄭宏輝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有陪原告看
屋,簽約時也在旁邊陪同,我記得仲介或被告無告知本社區
以及系爭房屋有通道違建等語;惟其亦證稱:簽約時是1小
時結束,原告即使有審閱契約也不超過一小時,當天仲介或
代書有向原告逐條解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但是非常快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3頁)。復參以前段所述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有關於增建違建事項的相關內容,不但在契約第
1條第1項即明確記載,在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的第10、11、
12項、第14項後段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3項次也多次出現
,是仲介或代書既有向原告逐條解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即無可能出現證人鄭宏輝所稱仲介或被告並無告知系爭不動
產有通道違建之情形,證人鄭宏輝證述有明顯前後矛盾之處
。況且,證人鄭宏輝具有會計師資格,有開設不動產投資相
關課程,此有會計師公會聯合網會計師詳細資訊、鄭宏輝會
計師網路平台不動產投資、節稅等課程資訊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1頁),堪認原告協同證人鄭宏輝一同
看屋及簽約之目的,不外乎是借助證人鄭宏輝之專業,確認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各項細節及契約內容,難以想像在將近1
小時的契約審閱時間,原告及證人鄭宏輝連系爭買賣契約第
1條第1項都未注意到,證人鄭宏輝前揭證述明顯不合常理。
再者,證人鄭宏輝與原告為親密友人,此有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
6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處刑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8
至186頁),證人鄭宏輝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卻刻意迴避此
親密關係,故其證述顯有迴護原告之可能,不能盡信。是以
,證人鄭宏輝之證言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不能證明被
告有刻意隱匿系爭不動產增建違建之情形。
⒋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
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買賣標的物之瑕疵如為買受人於契約成立之際所明知,
買受人自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觀諸系爭不
動產之交易及簽約過程,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項,第
17條第10、11、12項、第14項後段等約定,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第33項次等內容,顯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已
明確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之增建違建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隱瞞云云,無可採憑。是以,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既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且有被拆除風險,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前揭約定,原告應
自行負擔風險,被告不負擔保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減少之價金,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1萬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