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周軒睿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涂明智(兼送達代收人)
陳泳澔(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其
上同段536建號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1分之1)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
人周山煌(下稱周山煌)所有,嗣周山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周蔡阿銀(下稱周蔡阿銀),周蔡阿銀於民國
112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周火樹(下稱周火樹)
繼承,周火樹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周軒睿,故原告於11
3年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不動產曾由周山煌於83年12月29日設定新臺幣(下同)3
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農民銀行),存續期間自83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
月21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因政府於94年12月21日廢
止中國農民銀行條例,於95年5月1日中國農民銀行與被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被告為存續銀行,並
變更前開抵押權人登記名義為被告。
㈢被告對周山煌固有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
年度促字第41545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8279
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惟前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
告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則以:
㈠周山煌於83年12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作擔保其債務,依設定契約書約定,權利存續
期間自83年12月22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擔保債務之範圍
為包含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據、保證、代墊保險費等。
㈡周山煌於87年5月3日擔任訴外人王志寬(下稱王志寬)之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西湖分行(原中國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借款
680萬元,該筆借款本金屆期後,仍無力一次償還,包含周
山煌在內之保證人皆同意,該筆借款展延5年,期間自89年5
月3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並約定前12個月依本金餘額按月
繳息,於90年5月3日償還本金68萬元整,並自第二年起至第
五年止,按剩餘本金612萬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惟嗣後毀諾未依約償還。周山煌擔任王志寬之連帶保證人
,該筆保證王志寬之借款發生在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並為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所涵蓋,且該筆保證債務仍
未獲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仍存在。
㈢上述借款未能依約償還時,被告向士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91年度促字第41545號),該支付命令於92年2月7日確定
,且經執行仍不足受償,被告於97年4月22日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彰化地院於
98年8月31日發給96年度執字第20936號債權憑證。被告另於
96年間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王俊隆之財產,因該
次拍賣被告僅受償執行費52,642元,債權未能足額受償,98
年8月31日獲彰化地院換發債權憑證後,後續分別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2809號、彰化地院99年度司執字
第15729號、99年度司執字第2744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73
30號、103年司執字第36455號聲請執行,因債權仍未為足額
受償,於105年4月19日獲彰化地院再次換發債權憑證,嗣後
被告持該債權憑證向彰化地院分別於110年度司執字第11171
號、110年司執字第39534號聲請換發,上述被告聲請之強制
執行,執行程序皆已終結,並有中斷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強
制執行不合法而不生中斷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乙事,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是否存在乙節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先予敘明。
㈡本件兩造對於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
前由周山煌於83年12月29日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前身中國農民銀行,嗣因中國農民銀行與被告合併,
被告為存續銀行,故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另周山
煌前曾擔任王志寬之連帶保證人,該筆保證王志寬之借款發
生在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約定所涵蓋,且該筆保證債務仍未獲清償等情,均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
被告所爭執。故本件爭點即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
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
㈣經查,周山煌於87年5月3日擔任王志寬之連帶保證人,向中
國農民銀行西湖分行借款680萬元,該筆借款本金屆期後,
因無力償還,展延借款期間5年,期間自89年5月3日起至94
年5月3日止,並約定前12個月依本金餘額按月繳息,於90年
5月3日償還本金68萬元整,並自第二年起至第五年止,按剩
餘本金612萬元,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嗣後毀諾
未依約償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借據、分期償還約定書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中國農
民銀行即以其對周山煌之前開保證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經士
林地院核發91年度促字第41545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
於92年2月7日確定;又中國農民銀行與被告合併後,被告另
請求周山煌與債務人王林嫌、王志寬、林麗馨等人連帶清償
952,347元本息,經本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48279號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於95年9月26日確定;嗣中國農民銀行與被告
合併,被告為存續銀行,被告並以前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於97年4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此經調閱彰化地院97
年度執字第12317號卷宗即明(併入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36455號),該部分執行併入同法院96年度執字第20936清償
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同法院於98年8月31日換發債權
憑證,嗣陸續經同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729號、99年度司
執字第27448號、102年度司執字第37330號、103年度司執字
第36455號聲請執行仍未受償,亦有前開債權憑證附於彰化
地院96年度執字第20936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6455號卷宗
可參,是前開保證債務已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顯未罹於時效。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7年4月22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書狀上
記載周山煌住居所為「臺北縣○○市○○街000巷00號4樓」,該
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且周山煌在彰化地院管轄區內
無財產可供執行,該案強制執行中未曾對周山煌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周山煌未曾收到該案強制執行查封通知,故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並不合法云云。惟被告前開強制執行聲請係併入
96年度執字第20936號(債務人含王志寬)一併執行,後者
係以標的物所在地為管轄執行法院,合於規定,且周山煌在
彰化地院館轄區內縱無財產,應係執行法院囑託執行問題,
另周山煌是否收受查封通知,僅為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問題,
尚無損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是原告所指,洵屬無稽
,難認可採。
㈥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保證債權,既尚未罹於時效
,則原告以時效完成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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