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37號
PCDV,113,訴,1437,202507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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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韋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佳惠
盧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
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因分
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25,393元(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877號裁定參照),故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
3,625,3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9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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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