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16號
PCDV,113,訴,1416,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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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6號
原 告 陳柳芸
陳周阿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
被 告 易雅蕾
高燕燕
易哲烽

易黛綺

易星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柳芸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原告陳
周阿芒(合指稱原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同住於系爭6樓
之1房屋,被告易哲烽、易雅蕾則為門牌號碼同號7樓之1房
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高燕燕、易黛
綺、易星咅(合指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同住於系爭
7樓之1房屋,被告於110年起迄今,持續製造重物落地聲、
撞擊聲、敲擊聲、走路踱步聲、洗澡水聲等一般人不能受之
噪音,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作息與睡眠品質,不法侵害原告
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及身體健康權甚鉅,致原告身心俱疲,
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禁止被告在系爭7樓之1房屋內製造噪音或有其他干擾鄰居安
寧之行為等語。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不得在系爭7樓之1房屋內製造噪音管制法或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稱之噪音,亦不得有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影音檔係於系爭6樓之1房屋攝錄,
原告未能舉證其本件主張在系爭6樓之1房屋內聽聞的聲響或
所提影音檔錄得之聲響係被告所製造,且已達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並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身體健
康權而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以及證人
張素芳林湘妘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並致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
、身體健康權,另系爭7樓之1房屋僅有易雅蕾、高燕燕居住
其內,易哲烽、易黛綺、易星咅並未居住於該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陳柳芸為系爭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與陳周阿
芒同住於系爭6樓之1房屋,易哲烽、易雅蕾則為系爭7樓之1
房屋之所有權人,有系爭6樓之1房屋、系爭7樓之1房屋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79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於相鄰建築物間,若聲響侵入相鄰之不動產
,且侵入情形非輕微,並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固非
不得請求禁止,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故必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並應
以侵入情形是否非輕微、是否與不動產之形狀地位與地方慣
習不相當、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
定之,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感受為據。而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與從事一般合理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依法應受保障之
權利,於相鄰不動產間,倘他人因合理社會活動產生之聲響
,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依當地環境、慣習、生活作息、社
會觀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
格利益。且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
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
他人社會活動之自由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
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參照)。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噪音管制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直轄市及
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
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
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
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噪音管制法第3條、第7條第
1項、第9條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部(下稱環境
部)則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授權分別訂定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下稱作業準則)、噪音管制標準
,作業準則第2條並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四類,其中第二類
管制區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且依噪音管制
標準第8條第1項規定,第二類管制區內之噪音管制標準為:
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7時)37分貝,晚間(指晚
上7時至晚上10時)32分貝,夜間(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27分貝;全頻音量日間57分貝,晚間52分貝,夜間42分
貝。上開作業準則與噪音管制標準,乃係環境部考量國人處
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
求程度等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
數據,同時針對國民健康、環境安寧及產業發展之衡平等因
素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
劃定之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而系爭6樓
之1房屋、系爭7樓之1房屋所在地區乃新北市政府公告之第
二類噪音管制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113年11月20日新北環稽字第1132276576號函暨檢附新北市
政府公告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11頁),並經環保
局人員於114年5月16日會勘時查復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準此,若未超逾上述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噪音管制標準
之聲響,應可認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另
由作業標準第6條第1項第3款至第9款、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
規定就噪音音量測量之測量儀器、測量高度、測量時間、測
量地點、氣象條件等測量方式、程序以及評定方法均有明確
細部規範,可知噪音音量之測量與評定,須使用符合規定之
測量儀器,以合於規定之測量方式、程序及評定方法進行,
方可獲致正確音量數值,以正確判斷是否為噪音。
 ㈢原告所提自行錄製之112年11月18日至112年12月18日、113年
4月26日至113年7月14日、114年5月21日至114年5月26日影
音檔,固有錄得敲擊聲、「ㄉㄨㄥ」聲、「ㄆㄥ」聲、掉落聲或
移動摩擦聲等聲響,惟無從辨識各該聲響產生之來源及方式
,且各該影音檔為原告自行錄影錄音所得,並未以符合規定
之噪音計檢測,難以判定各該聲響之正確音量值若干,且攝
錄設備所收錄之聲音,經以其他播放機器播放,因調整播放
機器之音量控制鈕後所感知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極可能導致
聲響音量大小失真,自不得單以播放機器播放各該影音檔之
方式判斷攝錄當下現場聲響之實際音量高低究竟為何。故縱
各該影音檔係以設置於系爭6樓之1房屋臥室內之攝錄設備錄
得,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在系爭6樓之1房屋內錄得各該聲響,
既不足以率認各該聲響係源於系爭7樓之1房屋或為被告所製
造發出,亦無從證明各該聲響之音量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程度,或僅係他人日常生活起居難以避免發出而
為鄰人聽聞之聲響。
 ㈣證人張素芳於本院作證時雖證述:我於113年10月在系爭6樓
之1房屋居住5日期間,凌晨0時30分過後有聽到桌椅推拉聲
響或丟東西聲響,我聽到的聲響我認為是系爭6樓之1房屋上
層7樓的聲響,不可能是旁邊傳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頁
至第344頁),以及證人林湘妘於本院作證時固證陳:我於1
11年過年後至112年11月每兩週週五、週六,固定會攜小孩
至系爭6樓之1房屋居住,我居住在系爭6樓之1房屋時,凌晨
0時後有聽到東西擊落「ㄆㄥㄆㄥ」聲響,這種東西擊落聲響我
感覺是東西擊落我所在房間上方天花板即樓上地板的聲響,
且聽到這種東西擊落聲響時,我有看到上方天花板震動,我
所謂天花板震動,是指聽到東西擊落「ㄆㄥㄆㄥ」聲響時,我個
人感覺天花板在震動,此外,我也有聽到洗澡水聲與丟蓮蓬
頭聲響,我個人感覺這些聲響是樓上傳來的等節(見本院卷
二第344頁至第347頁),惟審之系爭6樓之1房屋、系爭7樓
之1房屋所在樓層經本院114年5月16日現場勘驗每層均有3戶
而非各僅有1戶(見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88頁),以及系
爭6樓之1房屋、系爭7樓之1房屋所在建物為8層集合式住宅
大樓社區(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9頁系爭6樓之1房屋、系
爭7樓之1房屋謄本),則聲響傳送之路徑非僅有上下垂直一
途,東西橫向亦所在多有,且經建築結構體傳導後所產生之
聲音共振(放大)與聲音迷向(錯覺)情形更加顯著,無法
排除建築結構體傳導之聲響因共振與迷向效應致生錯覺該聲
響是上方樓板傳來或樓上製造發出,甚或錯覺上方樓板震動
之可能性,參以環保局人員於114年5月16日會勘時就當場在
系爭7樓之1房屋聽聞類似重物撞擊聲的聲響,亦陳明依其專
業不能確定該聲響音源位置,且音源位置未必是源於樓上(
見本院卷二第286頁),益徵多層集合式住宅大樓社區聲響
音源位置之判斷與釐清,確有其困難與複雜之處,則證人張
素芳、林湘妘前揭證言,至多僅足以證明其等於系爭6樓之1
房屋內有聽聞前述聲響,然無從以其等個人主觀感受即遽謂
其等所聽聞之聲響必係源自系爭7樓之1房屋或為被告所製造
發出,更遑論其等所聽聞之聲響極有可能係共振效應放大後
的聲響,而無法真實還原其原始聲響是否已達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
 ㈤此外,雖民眾報案系爭7樓之1房屋洗澡水聲過大過吵,但警
方到場後未發現(報案/警方處理時間如下:111年1月9日、
111年1月10日、111年2月1日、111年2月2日、111年2月3日
、111年2月23日、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5日、111年3月2
6日、111年3月27日、111年3月28日、111年3月30日、111年
3月31日、111年4月1日、111年4月2日、111年5月23日、111
年9月7日、111年9月13日);民眾報案系爭7樓之1房屋妨害
安寧,但警方到場未發現(報案/警方處理時間如下:111年
2月8日、111年5月24日、111年9月8日);民眾報案系爭7樓
之1房屋發出撞擊聲與物品落地聲,但警方到場後未發現(
報案/警方處理時間如下:113年3月23日、113年3月24日)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海行字
第1133914217號函、114年6月2日新北警海行字第114392856
5號函、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第157頁至第179頁、第357頁至第358頁),皆無由證明被
告有於系爭7樓之1房屋製造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聲響,並侵入系爭6樓之1房屋,且情節重大。另本院11
4年5月16日勘驗時進行在系爭7樓之1房屋內丟擲物品,系爭
6樓之1房屋內會否聽到聲響之模擬測試(見本院卷第287頁
至第288頁),至多僅能證明若在系爭7樓之1房屋內朝樓地
板丟擲物品,系爭6樓之1房屋可聽到聲響,惟仍無法證明原
告本件所主張在系爭6樓之1房屋內所聽聞的聲響或前揭所錄
得的聲響係源自系爭7樓之1房屋或為被告所製造發出。
 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製造發出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程度之聲響,並侵入系爭6樓之1房屋,且情節重大,不能
認為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或身體健康權
之侵權行為,且被告既無製造發出噪音之侵權行為,縱原告
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失眠症或急性壓力症候群等身心病
症(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9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診斷證
明書),仍非可謂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聯。從而,原告請求
禁止被告在系爭7樓之1房屋內製造噪音或有其他干擾鄰居安
寧之行為,非屬正當,亦不得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
不得在系爭7樓之1房屋內製造噪音管制法或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稱之噪音,亦不得有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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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