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佑吉
原 告 陳心格
陳心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①高素英
②紀雪紅
③林祥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聖修
被 告④廖远彬
⑤簡櫻蓮
⑥陳文程
⑦洪櫻瑛
⑧黎氏敏
⑨蔡金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銀明
被 告⑩簡慶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⑪賴養和
⑫范岩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呂紘誠
被 告⑬侯政鋒
⑭謝建居
被 告⑮許素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璋
被 告⑯黃秀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5頁第4行關於「純單之沉默
」記載,應更正為「單純之沉默」、附表二編號14關於所有權人
「高素英」之記載,應更正為「紀雪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事實理由欄及附表欄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