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33號
PCDV,113,訴,1133,2025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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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佑吉
原 告 陳心
陳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①高素英

紀雪紅


林祥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聖修
被 告④廖远彬

簡櫻蓮
陳文程
⑦洪櫻瑛


黎氏敏

⑨蔡金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銀明

告⑩簡慶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告⑪賴養和
⑫范岩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呂紘
告⑬侯政鋒
謝建居

告⑮許素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璋
告⑯黃秀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15頁第4行關於「純單之沉默
」記載,應更正為「單純之沉默」、附表二編號14關於所有權人
高素英」之記載,應更正為「紀雪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事實理由欄及附表欄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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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