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3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佑吉
原 告 陳心格
陳心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 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①高素英
②紀雪紅
③林祥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聖修
被 告④廖远彬
⑤簡櫻蓮
⑥陳文程
⑦洪櫻瑛
⑧黎氏敏
⑨蔡金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銀明
被 告⑩簡慶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⑪賴養和
⑫范岩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呂紘誠
被 告⑬侯政鋒
⑭謝建居
被 告⑮許素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璋
被 告⑯黃秀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39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變更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
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所
示。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土地面積共計為115.99平方公尺(計算式:4.88+5.66+5.35+
5.58+5.09+4.27+5.41+2.38+8.99+6.06+0.88+3.64+9.18+10
.12+10.1+8.82+8.63+1.53+9.42=115.99),依系爭土地113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2,400元(調卷第119頁)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7萬7,876元(計算式:115.99×52,400
元=6,077,876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3萬6,140元【計算式:(6,120+7,080+6,7
20+7,020+6,360+5,340+6,780+3,000+19,980元+4,560+11,5
20+12,660+12,660+11,040+10,800+1,920+11,820)×3=436,1
40元】。又原告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合併
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1萬4,016元(
計算式:6,077,876元+436,140元=6,514,016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7萬7,78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7萬4,391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93元(計算式:77,784元-74,39
1元=3,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變更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