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122號
PCDV,113,訴,112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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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
原 告 道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仕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啟綸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起陸續簽訂多個案場的「太陽光發電系
統機器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太陽能光電
系統機器設備、鋼構模組建置工程。詎原告陸續完成各承攬
契約約定之工作,且經被告驗收通過後,被告仍然拒絕給付
剩餘工程尾款,尾款為各承攬契約約定之總價金15%,被告
甚至以其上包更改設計為由,要求原告再度配合施工,變更
原先已經按圖安裝好的設備,原告不願意配合,被告即以另
行雇工施作為由,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項,扣款金額詳
如起訴狀附表1之扣款欄。原告均係依照各承攬契約所提供
之圖說施工且已施作完成,自無因變更設計而需要配合再度
進場更改施作工程之必要,經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催告被告
給付款項,被告未為回應,原告復再度於同年10月12日委託
律師發函催討被告付款,被告雖於同年11月間給付部分款項
,但被告仍有工程款項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尚未給付(
見卷一第21頁附表)。
 2以下謹就各案場遭被告扣款或尚未給付工程款提出說明:
 ⑴楊梅國中秀才分校案:被告固提出被證4主張應扣除修繕點工
費用9450元,惟秀才分校案係於111年7月28日即已開始掛錶
營運發電,被告卻在112年1月17日通知要求原告進行修繕,
既然交由業主正常使用近半年為何有需要修繕?又據被證4
對話紀錄顯示,原告監工人員蘇雍荃回覆:「秀才的缺失不
是都照你們去改善完成了嗎?」亦即秀才分校已經缺失改善
完畢,而被告人員卻回答:「維運缺失」,所謂維運缺失所
指為何?是否係原告負責修繕之內容或有其他人員使用操作
不當導致?始終未見被告提出說明。
 ⑵瑞埔國小案:依據原證1-2契約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為
0000000元,而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15
1332元。又被告並未依契約第7條第3項通知原告本案場有任
何需要修繕之處。被告固提出被證5主張應扣除84000元點工
費用,惟被證5上發票買受人為矅澄科技有限公司而非被告
,難認與本件有何干係,被告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被告另
提出被證6主張應扣除漏水修繕費用58000元,收據上品名所
載為「浪板工程」,稱因原告施工造成浪板破損或毀壞,惟
本案場已於111年6月2日掛錶營運正常發電,若有浪板破損
或毀壞應當馬上就出現漏水問題,為何直到112年1月12日被
告才自行修繕漏水問題?
 ⑶楊梅國中A案:依據原證1-3契約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
為0000000元,而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共計155595元。被告辯稱「兩造就楊梅國中A、B案之違約金
金額達成協議,原告願以折讓404410元(含稅)之方式支付
延遲違約金與被告」、「兩造僅先就楊梅國中A、B案之違約
金達成和解」等語,惟查:A案折讓金額196950元是由被告
片面決定而通知原告,折讓金額未經兩造任何協議或和解,
在原告收到折讓通知後詢問被告經理游芳莉游芳莉更聲稱
待楊梅國中其他案場請款後,會一併再給付原告遭折讓之款
項,但被告食言。
 ⑷楊梅國中B案:依據原證1-4契約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
為984749元,而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共計147713元。被告辯稱「兩造就楊梅國中A、B案之違約金
金額達成協議,原告願以折讓404410元(含稅)之方式支付
延遲違約金與被告」等語,惟查:B案折讓金額207460元是
由被告片面決定才通知原告,折讓金額未經兩造任何協議或
和解,在原告收到折讓通知後詢問被告經理游芳莉游芳莉
更聲稱待楊梅國中其他案場請款後會一併再給付原告遭折讓
之款項,但被告食言。實則本案工程原告只出工(安裝、組
合、模組建置)及少量零件,但因案場天候不佳或被告提供
材料遲延而導致原告無法施工,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自不應苛責原告負擔遲延責任。被告另提出被證8主張應
扣除漏水修繕費用53813元,收據上品名所載為「浪板工程
」,被告稱浪板因原告施工造成破損或毀壞,惟本案場已於
111年7月27日掛錶營運正常發電,若有浪板破損或毀壞應當
馬上就出現漏水問題,為何直到112年2月20日被告才自行修
繕漏水問題?
 ⑸楊梅國中C案:依據原證1-5契約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
為337008元,然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共計50551元。
 ⑹楊梅國中D案:依據原證1-6契約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
為610042元,而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共計91506元。
 ⑺楊梅國中E案:依據原證1-7契約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
為411264元,而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共計61690元。
 ⑻楊梅國中G案:依據原證1-8第6條第1項,本案工程總價為411
264元,而被告尚未依同條項第4款給付第四期工程款共計61
690元。
 ⑼瑞原國小案:被告固出具被證9主張應扣除點工費用62025元
,惟查:被證9折讓單為被告單方面製作,未經原告同意,
是否為原告應修繕之內容一無所知,應由被告提出進一步說
明有何依據對原告扣款。
 ⑽楊明國小案:被告固出具被證10主張應扣除點工費用40950元
,惟查:被證10折讓單為被告單方面製作,未經原告同意,
是否為原告應修繕之內容一無所知,應由被告提出進一步說
明有何依據對原告扣款。
 3被告另提具被證7主張楊梅國中應扣點工費用115500元,然楊
梅國中所有案場早已於111年10月27日經被告監工人員顏碩
儒在群組回覆:「楊梅國中~缺失複驗完成~」,而被證7所
顯示發票日期卻為112年2月18日及112年3月29日,均為複驗
完成後,既已驗收完成,為何被告仍要求原告進場修繕?發
票亦未明確標明修繕項目及如何區分點工人數多少屬於原告
負責之工程,被告此部分主張未善盡具體說明義務。
 4被告主張應扣抵遲延違約金部分:本件各承攬契約第8條僅約
定「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未能於本約第五條第二項第(1)款
預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時,則乙方應依下列方式賠償逾期違
約金予甲方:每逾一日逾期違約金為新台幣工程總價之千分
之五」等語,是各承攬契約並未特別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
約金,參酌民法第250條規定及實務見解,應認為兩造所約
定之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並於審酌違約
金是否過高時應考量債權人實際所受損害。又本件審理中被
告雖已提出與其上包商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合再生公司)之報表及電子郵件截圖,說明被告亦遭聯合再
生公司追討逾期違約金。然本件所有案場都是在「學校屋頂
」設置太陽能光電板的安裝及系統建置工程,履約期間正值
梅雨及颱風季節,校方考量施工及師生安全,只要一開始下
雨或起風就會要求施作人員放下工作離開屋頂,直到屋頂不
再溼滑,工程因此無法持續施作,實難以此要求原告負擔遲
延責任。又本件原告係包工不包料,偶有需要待被告將施工
料件送至現場之等待期間,此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亦
不應要求原告負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應負擔違約金遲延
責任,請考量原告身為小承包商為經濟弱勢一方,為討生活
從高雄北上桃園承接本件工程,難有締約磋商能力,面對高
額違約金,原告實無力負擔,爰依民法第252條主張違約金
約定過高,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原告認為以每逾期一日之
違約金為「各案場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為適當。
 5依兩造間各承攬契約第8條所載「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未能…
併聯完成…則乙方(即原告)應依下列方式賠償逾期違約金
予甲方(即被告):工程總竣工日工期…」,與被告提出被
證2第3頁伊與聯合再生公司間契約第七條所載「本工程如未
能…併聯完成…則乙方(即被告)應依下列方式賠償逾期違約
金予甲方(即聯合再生公司):⑴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
轉工程⑵工程總竣工日工期」相比較可得知二事:⑴被告與聯
合再生公司間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通過聯合再生公司之
系統試運轉工程驗收(即被告所稱系統驗收),然而兩造間
各承攬契約第8條並未有相同約定,則顯然兩造間並未約定
原告應通過被告或聯合再生公司系統驗收。⑵再者,兩造間
各承攬契約第8條係以工程總竣工日逾期方式約定違約金,
而各案場工程是否逾期則以各承攬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所
載日期起算,與各承攬契約第8條所約定最遲完成台電併聯
日均相同,(如楊梅國中A案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施工期間
與第8條約定最遲併聯日均為111年4月25日),至此即可看
出,原告承攬之工作於台電掛錶時已全數完成,兩造間自不
存在被告所稱後續系統驗收未通過之爭議。被告固提出由聯
合再生公司所出具之案場移交檢驗報告(見被證23、24)及
對話紀錄(見被證16、17、18、20)用以說明原告應負責修
繕之內容,惟既然兩造間不存在系統驗收,在被告監工顏碩
儒於111年10月27日回覆「楊梅國中缺失複驗完成」前,楊
梅國中各案場也均早已掛錶發電並移交給聯合再生公司占有
使用,則嗣後被告所稱系統驗收有瑕疵而未經驗收通過,則
為被告與聯合再生公司間爭議而與原告無關,被告本應自行
修繕,故被告主張楊梅國中A、B案有額外派點工修繕支出共
115500元、漏水修繕53813元,要原告負擔,自無足取。
 6被告固出具被證25機電驗收報告,主張111年10月27日被告監
顏碩儒所謂「楊梅國中缺失複驗完成」為機電驗收通過而
非系統驗收通過,惟被證25上所載承攬廠商為立治科技有限
公司,與兩造無關,被告應就其舉證盡具體說明義務。且縱
為各案場機電驗收通過,兩造間契約並未約定後續有所謂系
統驗收,亦不影響原告就承攬之工作已經完成修繕並經複驗
通過之事實。
 7本件所有案場施工內容均為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
需要在各校舍或地上物的屋頂上施工,為防止人員墜落危險
,只要遇到氣候不佳(颳風、下雨)就無法施工。就楊梅國
中A、B、C、D、E、G案場,有因為校方因素、下雨、延遲送
料之情形而導致原告施工延遲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提
出施工群組LINE對話紀錄佐證併說明之:
 ⑴群組內部對話者,暱稱「曾子軒 穩順車電」、「曾大略」者
為原告下包「富鑫工程行」之現場負責人曾子軒;暱稱顯示
不明者為原告下包「富鑫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黃嵩晴(因
黃嵩晴已封鎖原告公司負責人故暱稱顯示不明);暱稱「蔡
宜軒」者為「富鑫工程行」之工班蔡宜軒;暱稱「荃(阿飛
)」者為原告現場負責人蘇雍荃,合先敘明。
 ⑵111年5月1日,因為楊梅國中舉辦考試,校方要求暫停施工,
對話紀錄雖顯示「休半天」,但實際上經協調後是當天整日
都暫停施工沒進場。(原證4)
 ⑶111年5月11日、同月14日到16日、24日到28日、同年6月6日
到10日,均因爲下雨無法施工。(原證5LINE之對話紀錄)
 ⑷111年5月15日,因基礎模板料件未到,無法進行組裝,影響
工程進度。甚至直到111年7月8日仍因為缺料件而無法順利
施工(實際料件何時送到則未有記錄)。(原證6LINE之對
話紀錄)
 ⑸由上開無法施工日期統計,因楊梅國中校方考試因素影響1天
、因氣候因素影響14天,因被告延遲提供基礎模板影響及壓
縮後續工程組裝進度約17天【按照一般工程慣例,吊掛、安
裝基礎模板每100kw發電量需要工期約1天半,而楊梅國中A
、B、C、D、E、G案場共計1128.46KW(計算式:308.72+293
.08+100.3+181.56+122.4+122.4=1128.46KW),則至少需要
約17天進行安裝(計算式:1128.46÷1.5=16.9天)】,共計
32天,此部分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延遲履約事由,自不應苛
令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楊梅國中A、B、C案掛表期限為111
年4月25日;D、E、G案掛表期限為111年5月15 日,然被告
在111年5月15日時竟仍未提供基礎模板供原告及原告下包施
工,並予敘明。又本件所有案場均是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局
部區域氣候應不至於有太大差異,故除楊梅國中外其他案場
即楊梅國中秀才分校案、瑞埔國小案、瑞原國小案、楊明國
小案亦同受天氣影響工期約十四天,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導致履約延遲,不應苛令原告負擔逾期違約金,依此推論
,與經驗法則無違。
 ⑹被告提出被證30、31之對話紀錄,稱原告在下雨天仍在施工
云云,惟查,原告主要工作是在屋頂上設置太陽能板與變電
器,必須要把這些料件吊到屋頂上才能設置,這些下雨天
無法施作。至於屋頂下系統之設置,原告沒有主張下雨天
能做。 
 8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本院三重簡易庭11
2年度重司建調字第21號民事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1原告略以其陸續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且經被告驗收通
過,被告卻仍拒絕給付尾款,甚至以其上包要更改設計為由
,要求原告再度配合施工變更原先已經按圖安裝好之設備,
原告不願意配合,被告即以另行雇工施作為由,扣除原告已
請領之工程款項,被告共計欠款0000000元工程款云云,惟
被告爭執原告第四期未請款之金額未達0000000元,原告應
就其請求之金額之依據及計算式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退
步言之,縱原告舉證出被告應給付之第四期款項之金額及計
算式(假設語氣,被告否認0000000元之金額),被告主張抵
銷之,理由如下:
 ⑴兩造已就楊梅國中A、B案遲延掛錶所生之遲延違約金金額達
成合意,被告並開立404410元(含稅)之折讓單。經查,原告
就楊梅國中A、B案具有遲延掛錶之違約情形,依照承攬契約
第8條之約定,原告須給付被告遲延違約金,故原告與被告
就楊梅國中A、B案之違約金金額達成協議,原告願以折讓40
4410元(含稅)之方式支付遲延違約金予被告,此有被告於11
1年10月31日分別開立退貨折讓單196950元、207460元(含稅
)可稽。原告就本件承攬工程之所有案場,均有遲延掛錶之
違約情形,惟兩造僅先就楊梅國中A、B案之違約金達成和解
,是其餘案場之遲延違約金計算,仍應以承攬合約第8條之
約定計算,自不待言。又因原告就本件承攬工程之所有案場
,均有驗收未通過遲延掛錶之違約情形,被告須對上游包商
聯合再生公司負遲延責任,聯合再生公司則於113年4月2日
發EMAIL通知被告,被告所請款之款項均須扣除遲延掛錶之
違約金,是被告確實因原告遲延掛錶之給付遲延受有損害,
甚為明確。
 ⑵原告承攬上開工程,具有未按圖施工、未修繕驗收不合格之
瑕疵,甚至毀損工程現場致漏水…等情形。經被告依承攬合
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向原告催告修繕及改正,原告均未處理
,反而委託被告自行派工修繕(見被證3、4),被告不得已,
遂依承攬合約第7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自行或委請第三人
修繕後,再將所生之費用自原告第四期請款費用中扣除之,
洵屬有據。
 ⑶綜上,被告依承攬合約第7條4項第1款之約定,代原告處理各
案瑕疵所生之費用(被證4、5、7、9、10)、各案場逾期掛錶
所生之遲延違約金費用(用合約總金額20%為違約金之上限)
,修理施工不當造成的漏水損害(被證6、8),整理如答辯狀
附件2表格,由此可見,扣除原告就楊梅國中A、B案場已折
讓之404410元(含稅)(見被證1)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金
額共計0000000元(見答辯狀附件2表格),高於原告本件請求
之0000000元,被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承攬契約第四期款項云云,實無理由。
 2原告未請款之金額至多僅為720077元,扣除被告代為支出之
修繕費用、原告應給付之遲延違約金(共0000000元)後,實
際上原告仍應賠償被告644520元,原告空言被告應給付0000
000元,不足可採。原告就各案場均有遲延掛錶之情形,被
告自得依各承攬合約第8條之規定請求遲延違約金。按各承
攬合約第5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施工期間為簽約日起
至完成掛錶時。次按各承攬合約第8條之規定:本工程如未
能於本約第5條第2項第1款預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時,乙方
應賠償逾期違約金予甲方。查被告向聯合再生公司承攬一系
太陽能光電工程後,再將其中部分位在桃園南區之案場轉
承包予原告,故原告未於合約約定期限內掛錶,將導致被告
須向聯合再生公司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聯合再生公司
於113年4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請求之
工程款須扣除民事陳報狀附件4EXCEL表格所載之遲延違約金
0000000元,可見被告確實因原告遲延掛錶,而受有損害,
被告據此向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於法有據。次查,原告就
各案場實際掛錶完成併聯之日期,此有台電函覆聯合再生公
司之函文可稽,足證原告就各案場完成掛錶併聯之日期,均
晚於兩造於各承攬合約中約定完成之日期,被告據此計算遲
延違約金,並逕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之,洵屬有據!
 3兩造已就楊梅國中A、B案遲延掛錶所生之遲延違約金金額達
成合意,因原發票已依法申報,被告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20條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開立折讓單交付予原告。按統
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條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
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
辦理;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
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二)開立統
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
、統一編號者為限」。可知,倘原開立之統一發票經申報後
,始發生折讓之情形時,應由買受人出具折讓證明單,要無
疑義。經查,楊梅國中A、B案場之發票,已經被告公司依法
申報,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條1項第1款第2目之規定
,折讓證明單應由買受人即被告公司出具,故折讓單上僅有
被告公司之公司章。基此,被告公司依照兩造間合意之遲延
和解金金額,開立楊梅國中A、B案場之折讓單,並交付予存
根聯予原告公司保存,足證兩造間確實就楊梅國中A、B案場
之遲延違約金之金額404410元(含稅)達成合意,甚為明確。
 4被告代為修繕之內容,說明如下:
 ⑴原告就楊梅國中秀才分校案場之維運缺失未修繕,被告代為
修繕後所支出之9450元,應扣除之。本系列工程之驗收共分
為四個階段(發包工程明細表見原證1-1附件二):一、材
料進場驗收;二、結構驗收;三、機電驗收;四、系統驗收
(即維運驗收)。前三階段之驗收係由被告公司進行之,第四
階段之系統驗收係由維運單位即本工程業主公司聯合再生公
司驗收之,係指案場發電設備移交維運單位前,維運單位依
照原告完工現狀進行檢查驗收,以確保發電設備得正常運作
。原告就楊梅國中秀才分校之系統驗收未通過之項目包含未
施作接地線、金屬管配置未接地…等,被告收受聯合再生公
司之系統驗收報告後,隨即傳至LINE群組,告知原告公司應
修繕之項目,後原告公司蘇先生回覆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
協助收尾處理(見被證3,卷二第49頁),經被告公司於LINE
群組中向原告公司再次確認,原告公司蘇先生亦回覆ok之貼
圖(見被證4,卷二第57頁),足證原告公司委請被告公司代
為修繕楊梅國中秀才分校之維運缺失,則被告因此支出之派
工費用945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無疑問。
 ⑵原告於瑞埔國小施工過程中毀損浪板導致漏水,因原告屢經
催告仍未修繕,故被告代為修繕因而支出142000元(見被證
5、6)。瑞埔國小之浪板原為密合之三合一浪板,原告施作
工程過程中將浪板切割破口,卻未修補完成,原告甚至以塑
膠袋填塞破口處,導致雨水自破口處進入室內,經瑞埔國小
校方111年6月8日反應漏水之情,被告於同日催告原告修繕
,原告卻未修補,原告之工班甚至直接退群組(見被證18),
被告不得已僅能於111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
日前修繕完畢,逾期則由被告代為修繕破口處、漏水後再自
尾款扣除之(見被證18)。又被證5之修繕內容如下:⑴聯合再
生公司系統驗收後所載之待改善缺失,詳見瑞埔國小系統驗
收報告(見被證19)。⑵被告自111年7月20日起即告知原告應
修繕系統驗收未通過之處,然原告均未處理,直至111年10
月,被告發現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僅能文字通知原
告會代為派員修繕(見被證20)。
 ⑶瑞原國小部分:被證9之修繕內容為聯合再生公司系統驗收後
所載之待改善缺失,詳見瑞原國小系統驗收報告第6頁(見
被證21)。
 ⑷楊明國小部分:被證10之修繕內容為聯合再生公司系統驗收
後所載之待改善缺失,詳見楊明國小系統驗收報告第6頁(
見被證22)。
 ⑸楊梅國中A、B、C、D、E、G案場部分:原告於111年10月27日
係通過楊梅國中機電驗收,原告之後卻未改善系統缺失,以
致於未通過系統驗收(即總驗收),由被告代為修繕後,額外
所支出之費用,自得扣除之。原告略以:被告公司監工顏碩
儒已於111年10月27日在群組中稱楊梅國中缺失複驗完成,
原告公司既已修補完相關缺失,被告嗣後提出額外派工點工
所支出之款項主張應扣除,並不可採云云。惟查,兩造原先
就驗收方式係約定於合約第7條,原告完工後向被告提出驗
收,被告則依附件六、七、八所載確認是否通過驗收標準。
不料,原告並未依照本合約第七條之約定提出上開附件予原
告驗收,被告為體恤原告並加速合約進行,僅要求原告修繕
聯合再生公司判定「驗收不通過」之部分即可,其餘部分縱
使未符合被告之要求,被告就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盡量放行
,此為兩造之共識,是被告公司將聯合再生公司驗收未通過
之部分告知原告,並要求原告公司修繕時,原告公司即於群
組明確告知請被告代為處理(見被證3第8頁、被證4第4頁、
被證7第2頁)。退步言,若原告爭執應以被告之驗收紀錄為
準,請原告提出被告已經驗收之證明!實則,如上所陳,被
告公司係直接將聯合再生公司驗收未通過之部分告知原告公
司請其修繕,系爭工程於該時仍有缺失,至為明確。再者,
若原告認為該等缺失並非原告公司之工作範圍,其應於被告
公司告知時,即表示該缺失並非其應負責,然原告公司並未
作任何表示,益徵原告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該時確實
有缺失未盡完善之處,至為明確。又被告員工顏碩儒於111
年10月27日在LINE對話群組中稱:「楊梅國中缺失覆驗完成
」係指楊梅國中通過機電驗收,而非系統驗收,此有楊梅國
中各案場機電驗收報告通過複驗之日期可稽(見被證25)。
被告直至112年間仍頻繁催促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未修補,
反而請被告代為處理,因而額外支出之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抗辯其已於111年10月27日通過楊梅國中驗收,被告
於112年2月18日、3月29日派工之發票非為被告代為修繕之
代墊款云云。惟查,原告未依合約約定驗收,被告採取便宜
方式,僅在聯合再生公司認為須修補之範圍內,要求原告修
繕,已如前述,故原告就系統驗收未通過之部分,仍應修繕
之,並無疑義。次查,被告自112年7月間仍於群組中通知原
告:「楊梅國中PIN沒壓好,爆了…AC一定要重做」(見被證
26),同年9、10月間亦持續催促原告修繕楊梅國中案場,
並傳圖片告知案場均未能正常發電,且有漏水情形(見被證
3),原告均未處理,經被告於112年3月1日再次向原告確認
是否修繕,原告明確答覆被告「麻煩請人過去收」(見被證
7第2頁),益徵原告至112年3月間係清楚知悉楊梅國中案場
缺失尚未修繕完成,然因原告不願處理,故委請被告代為修
繕,被告因此支出之115550元、53813元,得自原告請領之
款項中扣除。
 ⑹被告係以原告拍照回傳之施工現場圖作為進度控管,並無另
製作監工日誌。原告公司試圖以不同階段驗收通過之通知混
視聽,以掩飾其並未修繕各案場系統驗收缺失,實則,從
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長期不厭其煩催促原告公司改
善系統驗收缺失,原告公司卻時常反過來請被告公司代為修
繕,甚至擺爛置之不理,被告公司不得已,僅能於合理期間
催告後自行修繕之,再自尾款扣除,於法並無不合。
 5矅澄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人,兩間公
司同屬宋啓綸所有,兩間公司經營業務相同,有時會以不同
公司名義進行採購或委託承攬,故被證5之買受人雖載為矅
澄科技有限公司,實則從發票備註說明可知是被告公司派員
修繕瑞埔國小所生之費用。
 6違約金部分:被告不爭執兩造合約中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損
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告已提出聯合再生公司因上開案場遲
延掛錶,被告具有給付遲延情形所生違約金,違約金應從請
領款項中扣除之電子郵件,可見被告因原告未於合約約定期
限內掛錶,進而請領之款項遭上游聯合再生公司扣除違約金
,無法完整請領,被告公司確實受有損害,被告據此主張就
原告請求之款項中,扣除答辯狀附件二所載之違約金,洵屬
有據。被告因遭聯合再生公司扣除違約金,就各案場未能完
整請求到之款項金額,因被告未能取得上開案場之尾款,就
確切金額之舉證上實有困難。又被告公司就各太陽能案場逾
期遭聯合再生公司扣款之金額,其中與原告公司主張之10案
場名稱、逾期天數、金額整理如113年11月13日提出陳報狀
之附件4。
 7原告略以:111年5月11、12、14、15、16、24、25、26、27
日及同年6月6、7、8、9日確實雨勢不小,進而影響到原告
進行屋頂上太陽能板吊掛、安裝作業無法施工云云,惟查,
依照交通部中央氣象署所載5月份每日雨量網頁查詢結果,5
月當月最高累積雨量是在5月25日,當日累積雨量為136毫米
,然而,依照兩造工程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在5月25日
當天仍有派工施作屋頂,可見,原告在當月雨勢最大的情形
下,尚能派員施作,原告稱上開下雨日期無法派員施工,致
工程進度落後云云,為臨訟之詞,不足可採。況且,原告就
各案場遲延天數,大多逾1個月以上,遠超過111年5、6月實
際下雨總日數13天,足證下雨天數並非原告遲延完工之主因
,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延完工,準此,被告主張依
照原告遲延完工日數所生之遲延違約金與承攬報酬抵銷之,
洵屬有據。
 8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起就楊梅國中秀才分校案、瑞埔國
小案、楊梅國中A案、楊梅國中B案、楊梅國中C案、楊梅國
中D案、楊梅國中E案、楊梅國中G案、瑞原國小案、楊明國
小案簽立太陽光發電系統機器工程合約,原告陸續完成約定
工作並經被告驗收通過,被告卻拒絕給付剩餘工程尾款,並
以原告未按圖施作,被告另行雇工所產生之工程費用予以扣
款,及原告於瑞埔國小施工過程中毀損浪板導致漏水,被告
代為修繕因而支出工程費予以扣款,以上未付款及扣款共欠
原告000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等情;被告則以:被告依承
攬合約第7條4項第1款之約定,代原告處理各案瑕疵所生之
費用、各案場逾期掛錶所生之遲延違約金、修理施工不當造
成漏水的損害,整理如答辯狀附件2表格,扣除原告就楊梅
國中A、B案場已折讓之404410元(含稅)後,原告尚應給付被
告之金額共計0000000元,高於原告本件請求之0000000元,
被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被
告支付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首先審酌原告得請求之工
程款數額,經查:
 ⑴楊梅國中秀才分校案:施工期間為自簽約日起至111年3月12
  日前完成掛錶,總金額350217元,第一期價金為開工進場前
  一周,原告開立總價金15%之發票交與被告請款,被告支付5
  2532元。第二期價金:本工程於模組、逆變器、盤體等設備
  安裝完成,且經被告驗收後,原告開立總價金35%之發票交
與被告請款,被告支付122576元。第三期價金:本工程完成
台電併聯送電掛錶後,原告開立總金額35%之發票向被告請
款,被告支付122576元給原告。第四期價金本工程符合驗收
標準,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開立本工程總價金15%發票
給被告請款後,被告支付52533元。被告對於工程已完工並
不爭執,但以被證4折讓單主張被告得扣除修繕點工費用945
0元,原告則否認有同意折讓之事實。經查,被證3被告公司
人員LINE原告公司人員稱「驗收不過,我都催幾次,叫你們
派工,趕緊修改,沒人要來,你確認給我,我就派人」,原
告人員蘇先生回應「妳派人過去收,麻煩出工人數每天丟群
組就好,感恩」(見被證3),被告公司梁小姐問原告公司蘇
先生「秀才燒掉了,這邊你會派人上來嗎」,蘇先生回覆「
不好意思這部分要麻煩你們請人進去改善,我這邊叫的話,
短時間可能沒辦法」,被告公司梁小姐回覆「好」,被告公
司梁小姐問「秀才請確認,由我這邊派人去收尾?」,原告
公司蘇先生稱「秀才的缺失不是都照你們去改善完成了嗎」
,被告公司梁小姐回覆「維運缺失」「幫我確認ㄧ下」,原
告公司人員蘇先生則回覆ok之貼圖(見被證4,卷二第57頁)
,足證原告公司同意被告公司代為修繕楊梅國中秀才分校之
維運缺失,則被告因此支出之點工費用9450元,由原告負擔
,應無疑問。
 ⑵瑞埔國小案:
  施工期間為自簽約日起至111年3月12日前完成掛錶,總金額
0000000元,第一期價金為開工進場前一周,原告開立總價
金15%之發票交與被告請款,被告支付151332元。第二期價
金:本工程於模組、逆變器、盤體等設備安裝完成,且經被
告驗收後,原告開立總價金35%之發票交與被告請款,被告
支付353109元。第三期價金:本工程完成台電併聯送電掛錶
後,原告開立總金額35%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支付35310
9元給原告。第四期價金本工程符合驗收標準,經被告驗收
合格後,原告開立本工程總價金15%發票給被告請款後,被
告本應支付151332元,然被告迄未給付151332元。經查,原
告於瑞埔國小施工過程中毀損浪板導致漏水,因原告屢經催
告仍未修繕,故被告代為修繕因而支出142000元(見被證5
、6)。瑞埔國小之浪板原為密合之三合一浪板,原告施作
工程過程中將浪板切割破口,卻未修補完成,原告甚至以塑
膠袋填塞破口處,導致雨水自破口處進入室內,經瑞埔國小
校方111年6月8日反應漏水之情,被告於同日催告原告修繕
,原告卻未修補,原告之工班甚至直接退群組,被告不得已
僅能於111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修繕完
畢,逾期則由被告代為修繕破口處、漏水後再自尾款扣除之
(見被證18)。原告人員「荃」於收到被告催告修繕漏水時並
未表示反對,被告又於111年12月23日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2
月30日前修繕完畢,逾期則由被告代為修繕破口處、漏水處
後,再自尾款扣除之(見被證18),原告人員「荃」則表示已
通知人員過去改善,被告人員又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
  對原告施工人員稱「我寫一下瑞埔漏水事件,我就找鐵皮修
補的工班進去,依照對方報價計價,從尾款扣除喔,跟你說
一下」(見被證18第3頁),被告並提出被證5、6之發票,惟
查,被證5發票之金額為8萬4000元,買受人為曜澄科技有限
公司,品名寫「太陽光電系統建置工程一式」,開立時間為
112年5月30日,與被證18所載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催告原
告人員修繕漏水時間相隔有半年之久,被告未再做其他說明
與舉證,尚難認此84000元之發票與漏水有關。被告另提出
被證6主張應扣除漏水修繕費用58000元,發票品名所載為「
浪板工程」,參諸原告人員「荃」於111年6月8日收到被告
以LINE催告修繕漏水時並未表示反對,被告又於111年12月2
3日通知原告人員應於111年12月30日前修繕完畢,逾期則由
被告代為修繕破口處、漏水處後,再自尾款扣除之(見被證1
8),原告人員「荃」則表示已通知人員過去改善,被告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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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道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矅澄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