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64號
PCDV,113,訴,106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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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劉順利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潘季雲

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7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24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4,735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l月20日l時許,在位在新北市
三重區龍門路l號2樓含按摩服務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之
包廂巧遇被告,被告當時疑似酒醉失控,見到原告過於興
奮,便快速衝上前去抱住原告,但因被告施力過猛,導致原
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足踝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26,313元、看護費用175,00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133,422元,且因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4,735 元(計算
式:126,313元+175,000元+133,422元+500,000元=934,735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7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非真實;當時是被告
與原告相互擁抱,原告摟著被告的腰並把被告抱起來以致被
告兩腳離開地面,被告只好夾住原告,後來原告說好痛就將
被告放下來,當時原告單腳站立喊痛,被告就扶原告坐下,
扶到地上;系爭店面空間環境有限並不寬敞,根本無法如原
告所描述快速衝上前之狀態,又原告當日已先按摩,按摩時
應有塗上精油,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於右腳下端,應係其腳
塗有精油又穿戴高跟鞋致使其站姿不良或自行失去平衡所導
致之系爭傷害,原告之救護紀錄表、診斷書或病歷資料亦均
未提及原告有稱是系爭傷害是遭受他人侵害所造成,本件事
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被告當時行為所致;另證
林德營為原告友人,證詞可能偏向原告,證明力顯有不足
,且其稱:聽到原告劉順利的叫聲我轉頭去看,兩個人就已
經倒在地上了等語,足見其實際上並未見到事發經過,其證
述自不能證明被告當時行為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13年l月20日l時許,在位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l
號2樓之系爭店面(店名含「薇閣」,有按摩、KTV服務)之
包廂,遇到在系爭店面之被告,兩造當時有肢體接觸,隨後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
至2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4日函及函附病歷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161至187頁),該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
 ㈢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行為所致:
 ⒈證人即當時與原告一同致系爭店面之林德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有綽號叫「小林哥」,在113年1月20日凌晨1點左右
我在三重區龍門路1號2樓的薇閣男女養生館,當天是去那邊
消費,我跟原告兩個一起到養生館,原告先去按摩,我先去
唱歌,當時在唱歌就我一個人,唱歌跟按摩是不一樣的地方
,唱歌的包廂在另外一個地方,我在唱歌時裡面就有幾個小
姐在,小姐的名字我不知道,都是用數字去編號,我在原告
按摩時間快結束時有去櫃臺問說他好了沒有,櫃臺人員說他
快好了,我回到包廂走到門口時,原告剛好按摩好出來走到
包廂門口,我就和他一起進去了,原告按摩後我們是一起走
包廂裡面,我和原告一起走進包廂時,我走比較快,距離
原告兩三步,被告有在包廂裡面,當時被告坐在沙發上,看
到原告跟我一起進來時有站起來跟原告打招呼,後來就跑過
來跳起來抱住原告劉順利,被告整個人跑過去跳起來掛在原
告的身上,抱住原告,聽到原告大叫一聲,兩個人就一起倒
下來,當時被告還坐在原告劉順利身上,被告整個人跑過去
跳起來抱住原告,就好像無尾熊一樣,雙腳都已經離地了,
包廂內從沙發到門口有一段距離,被告從沙發的位置跑來原
告的位置,再跳起來抱住原告,當下被告跳起來抱住原告後
,被告整個人就掛在原告身上,雙手環抱然後腳離地沒有踩
在地上,手是掛在脖子上,被告整個人重量加在原告的身上
,事發當下我是站在原告的右前方。被告是在我跟原告的更
前方,在包廂內側,我跟原告是剛好從包廂門口走進來,所
以我有看到整個被告跑上去抱住原告的過程,當下聽到原告
說腳很痛,本來當下要扶他起來他說不用,因為他腳很痛,
當下以為是扭傷,但後來看到他整個腳都翻過來了,當下就
叫救護車送他去醫院掛急診,到了醫院照了X光說是粉碎性
骨折,我當下也在急診室那邊陪他到凌晨3點多,急診室
生說如果要動手術要親屬才能簽名,而且主治醫師要到隔天
上班才有辦法;伊是晚上11點多到系爭店面,原告去按摩兩
個多小時到凌晨1點多,原告,按摩完出來要去包廂找我時
已經1點多了,本件事件是在那時發生的,事發當下我就在
現場直接目擊,我不是上廁所再出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
2至140頁),已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觀諸卷附包廂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17頁),更可見系爭店面之包廂內有相當空
間可供奔走,亦可資佐證原告、證人林德營所述現場情況。
再者,參諸被告於本院亦陳稱:當天有一個男生陪原告劉順
利來系爭店面,叫小林哥;當時我跟原告兩個抱在一起;伊
的腳有夾住原告的屁股;原告有喊好痛,原告跟小林哥說要
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足見被告當時擁抱
確有雙腳離地且將身體體重加諸原告一事,復參酌卷附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5頁)顯示原告當時
為年齡達54歲且體重僅50公斤之女性,倘被告將其全身體重
加諸於原告,綜合以觀,確有高度可能致使原告跌摔受傷。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有相當之可信度,尚非無據。
 ⒉至被告於本院抗辯:當時是被告與原告相互擁抱,原告摟著
被告的腰並把被告抱起來以致被告兩腳離開地面,被告只好
夾住原告,後來原告說好痛就將被告放下來,當時原告單腳
站立喊痛,被告就扶原告坐下,扶到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
64至69頁)。惟其抗辯情節,顯與證人林德營證述不同。至
證人邱碧鈴於本院審理證稱:之前曾在薇閣舒壓會館工作,
擔任會計及老闆娘之私人秘書,113年6月離職,之前做約一
年半快兩年我不認識原告,但認識被告,這一行的小姐有按
摩也有陪唱歌喝酒,價格計算為按摩1800元兩小時,唱歌喝
酒2400元兩小時,所以被告算是小姐,酒錢是按客人所點按
價格數量另計;我於113年1月19日晚上9點已經下班,到113
年1月20日中午12點才需要再上班;我是聽薇閣舒壓會館裡
面的小姐說晚上有一位客人受傷了送醫院,他們說一開始老
闆本來要自己將客人送醫院,後來借了藍色推車但是搬不動
他,之後才叫救護車,之後我才詢問133號小姐發生了何事
(被告不是133號小姐,被告號碼是111號)133號說那位客
人是一位女性,受傷後他有去幫忙扶,扶著讓她坐在地上,
我問133客人是怎麼受傷的,133說因為客人她腳拐到,我有
問133是怎麼拐到的,133說客人跟被告兩個擁抱,後來就聽
到客人說「唉呀好痛」,所以133才去幫忙被告一起扶著客
人讓客人坐下。上面所述聽到客人受傷的事情我是從代號「
66」、「133」、「家榕」聽來的,代號「66」、「97」為
小姐,「家榕」為副總是老闆娘;我有跟「家榕」一起去的
,去探望受傷的客人,我當時並不知道他的名字,是一位女
性,應該是事發後兩三天去探望的,客人已經開完刀了腳包
石膏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9頁),惟證人邱碧鈴於事發
當時並不在場,不過係事後聽自他人轉述,證明力顯然較低
,遑論證人邱碧鈴根本未提及被告抗辯遭原告抱起情節,從
而,其證述不足以逕反面證實原告、證人林德營所述不實,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屬實。綜上,被告該部分抗辯,顯難
採信。
 ⒊至被告抗辯:系爭店面空間環境有限並不寬敞,根本無法如
原告所描述快速衝上前之狀態,又原告當日已先按摩,按摩
時應有塗上精油,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位於右腳下端,應係其
腳塗有精油又穿戴高跟鞋致使其站姿不良或自行失去平衡所
導致之系爭傷害云云。惟又觀諸卷附包廂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117頁),更可見系爭店面之包廂內有相當空間可供奔
走,業如前述,再者,縱使被告曾經按摩,然依證人林德營
所述,亦可與其一同步行進入系爭店面之包廂,是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逕認係腳底塗有精油致其跌倒,另觀諸被告所提
包廂現場照片、按摩室照片、鞋子圖片、精油產品圖片(見
本院卷第117至127頁),亦均不足以證實其說,被告該部分
抗辯,尚乏證據證實,自難憑採。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之救護紀錄表、診斷書或病歷資料亦均未
提及原告有稱是系爭傷害是遭受他人侵害所造成云云。觀諸
卷附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記載原告當時係跌
摔、骨折/脫位,又原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63至187頁
)記載:主觀描述「不小心跌倒、右腳踝痛、其他地方沒傷
到不小心跌倒、右腳踝痛、其他地方沒傷到」等語,衡以救
護紀錄表、病歷記載主要目的係了解受傷狀況而非致傷經過
,且原告受傷當時應以急救、止痛及治療為首要注意,則就
致傷經過原告當時僅簡略說明、病歷或救護紀錄表僅簡略記
載尚非不合理,況究其語意所謂「不小心」亦不排除是他人
不小心行為所致,從而,該部分病歷證據並不足以逕反面證
實原告、證人林德營所述不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屬實
。綜上,被告該部分抗辯,顯難採信。
 ⒌另由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0月4日函及函附資料(見
本院卷第163至187頁),亦難認原告有何罹患骨質疏鬆症情
形,併予敘明。至證人林德營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聽到原
劉順利的叫聲我轉頭去看,兩個人就已經倒在地上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40頁),惟證人林德營已亦已證稱:事
發當下我是站在原告的右前方,被告是在我跟原告的更前方
,在包廂內側,我跟原告是剛好從包廂門口走進來,所以我
有看到整個被告跑上去抱住原告的過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32至140頁),依其證述整體情節,證人林德營應係頭部
轉動且目光跟隨被告跑動向後方原告之舉動且亦見到被告跳
起來抱住原告、腳離地掛在原告身上等情形,當其原不以為
意正欲回復前行即聽聞叫痛故再轉頭察看,是其證述就該部
分並無不合理之處。至被告質疑證人林德營為原告友人證詞
可能偏向原告云云,然證人林德營係經當庭具結證述,應係
就其所見聞為陳述,尚難認有何明顯偽證之嫌,被告該部分
抗辯,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堪認當時應係被告衝向原告摟抱並以腿夾住
原告身體,以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被告於上揭時、地之行為所致。
 ㈣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與他人摟抱應注意避免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跌倒,被告亦當知
悉,卻衝向原告摟抱並以腿夾住原告身體,以致原告重心不
穩跌倒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在系爭店
面之摟抱原告之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㈤原告所依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6,313元,有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
163至187頁),堪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2
6,313元,原告該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175,000元,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
已記載住院日期11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出院後專人看
護兩個月等語,則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24小時
看護70日,尚有憑據,依上開說明,衡以一般看護市場薪資
行情,原告請求以2,500元計算每日所需看護費應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75,000元(計算式:2
,500元×70日=175,000元),核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已記載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住院期間接受足踝及脛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且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衡以原告所受傷勢、治療方式及
原告所主張之工作性質(小吃店服務員),堪認其主張有3
個月不能工作,應屬可信。又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薪資約為
44,474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單、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至41頁、第93至111頁),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33,422元(計算式:44,474
元×3月=133,422),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所受傷勢應有致其精神
痛苦且情節重大,又原告為小吃店服務員,每月收入約44,4
74元;被告從事按摩業,每月收入約35,000元至40,000元等
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69頁)。
另參諸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
閱卷),亦足顯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本院審酌上情,
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
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534,73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26,313元+看護費用17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33,422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34,7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73
5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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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