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10號
PCDV,113,簡上,610,202507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吳岳蒼
訴訟代理人 游啓銘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弘裕
訴訟代理人 蔡佳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74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6時5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苗
栗縣○○鄉○道0號138公里200公尺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駕駛
不慎之過失,自撞內側護欄,適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羅源
寶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D車
)行駛於同向中間車道緊急煞車,致後方由訴外人詹前郢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C車)閃避不及
追撞,致系爭D車毀損。系爭D車毀損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
合理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萬8,321元(工資9萬
8,023元、零件26萬0,298元),而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羅源寶就系爭D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又因本案為三車事
故,國道公路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下稱系爭初判表)載明上訴人及詹前郢皆有肇事責任,羅
源寶則無肇事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及詹前郢賠償
修復費用,而詹前郢已於112年12月19日支付被上訴人17萬9
,160元。上訴人雖辯稱其並無肇事責任云云,惟系爭初判表
既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責任,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
以推翻,自難逕予採信。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修復費用17萬9,161元(
工資4萬9,012元、零件13萬0,149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緣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摘要欄記
載:「一:A、C、D三車由南往北行駛,A車(即上訴人)行
駛內側車道,C(即詹前郢)D(即羅源寶)二車行駛中線車
道。雨勢大,A車打滑撞及內側護欄,D車緊急煞停,C車見
前方車輛煞車亦隨D車煞車,後C車打滑失控,撞擊D車車尾
。C、D二車未與A車發生碰撞。…」,可知當天雨勢過大,上
訴人已盡安全駕駛責任,無違規或不當行為,正常行駛於高
速公路內側。依常理,高速公路內側本就因大雨容易積水,
上訴人因高速公路不平,積水導致駕駛之車輛打滑自撞護欄
,並非不當駕駛,且並未與系爭C、D車發生碰撞情事,況且
高速公路行車,本應前、後、左、右保持安全間距。系爭C
、D車行駛於中線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本應負全責,上訴
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對於系爭初判
表之判斷有爭執,故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再者,縱認上訴
人確有肇事責任,系爭D車必要之修繕費用雖為17萬9,161元
(工資4萬9,012元、零件13萬0,149元),惟系爭D車係於10
8年1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D車
已使用4年4個月,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核減為6萬7,145元(工資4萬9,012元,折舊後零件1
萬8,133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
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
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
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第9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盡之注意義
務,任一駕駛人均不得諉為不知,而應遵守上開規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系爭C車駕駛人詹
前郢同負過失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依原審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上訴人
在警詢時供陳:「我於下午15點從竹崎上國三,往北行駛,
欲前往桃園,行經肇事地點時,內側車道因下雨積水,導致
我車輛失控打滑並擦撞到內側護欄後停於中線道,後方BAW-
8051號自小客車緊急剎停後遭到後方車輛(AGU-5819)失控
打滑撞上。」、「(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何?)約100
公里。(問:交通事故前路況、視線、天候、路面狀況。)
路況良好、視線不良、天候雨、路面狀況濕潤。」等語;又
羅源寶在警詢時供陳:「我於下午16時30分許,從大甲上國
三,往北行駛,欲往桃園,行經肇事地點時,行駛於我前方
的前方的小客車打滑,前方車輛緊急剎車,我也跟著緊急剎
車,當我剎停住車的時候,我後方就碰一聲,後方車輛(AG
U-5819)打滑後,左後車身就撞到我車子後方部位」等語;
詹前郢在警詢時供陳:「當時我見前方自小客車BAW-8051
號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因為下大雨我自小(貨車)
打滑失控,造成我左後車身撞擊前方自小客BAW-8051的後車
尾」、「(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何?)約90公里。」等
語。參互以觀,足見本件肇事路段為國道高速公路北向路段
,當時下大雨,能見度甚低,且路面有積水,上訴人本應注
意行經積水道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而行駛
高速公路時遇有大雨,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
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未
減速慢行,仍以時速10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所駕駛之系爭A
車失控打滑自撞內側護欄後,橫停於中間車道,導致行駛於
中間車道由羅源寶駕駛之系爭D車因此需緊急煞停,而後方
系爭C車駕駛人詹前郢車亦因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應減
速慢行,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發現
前車即系爭D車煞停時,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追撞系爭D
車,致生本件事故。而徵諸倘若上訴人能遵守上開規定減速
慢行,應可避免發生失控打滑自撞內側護欄橫停於中間車道
之第一次自撞事故,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系爭C、D車,當不
會因緊急煞停致發生第二次追撞事故,是上訴人上開過失行
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堪認上
訴人及詹前郢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而系爭D車駕
駛人羅源寶既已煞停且未與前車發生碰撞,其遭後車追撞,
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從而,堪
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7萬9,161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
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
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參。
 ⒉查上訴人及詹前郢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同有過失,已如前
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自應與詹
前郢就羅源寶因系爭D車受損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羅源寶修復費用,取
得代位權,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D
車之修復費用,洵屬有據。又系爭D車係於108年1月出廠(
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1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支出之修復費用為35萬8,321元(
含工資9萬8,023元及零件費用26萬0,298元),亦有結帳工
單及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而被上訴
人雖主張修復費用為17萬9,161元(含工資4萬9,012元及零
件費用13萬0,149元)云云,惟係因扣除共同侵權行為人詹
前郢已先賠償之17萬9,161元部分,顯見其對於共同侵權人
全體主張之修復費用為35萬8,321元,是仍應以整筆修復費
用為計算其損害額之基準。依上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
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數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D車
於112年4月19日遭追撞受損,故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之使用年數為4年4月。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則系爭D車之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額後,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萬6,190元(計算書詳如附表
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部分,則毋庸折舊。故
被上訴人就系爭D車受損所得請求之全部修復費用共計13萬4
,213元(計算式:98,023+36,190=134,213)。
五、復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
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經查,被上訴人業與共
同侵權行為人詹前郢以17萬9,160元成立和解,詹前郢並已
由其加保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完畢,為被上訴
人所是認,並有匯款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而本件
固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免除上訴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然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詹前郢賠償之全部損害僅為13萬4,21
3元,已如前述,共同侵權人詹前郢給付被上訴人17萬9,160
元之賠償金,既已逾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所負連帶債務13萬4,213元,已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為全部清償而債務全部消滅,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
上訴人自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7萬9,161元本息,並依
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0,298×0.369=96,0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0,298-96,050=164,248第2年折舊值    164,248×0.369=60,60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4,248-60,608=103,640第3年折舊值    103,640×0.369=38,24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3,640-38,243=65,397第4年折舊值    65,397×0.369=24,131第4年折舊後價值  65,397-24,131=41,266第5年折舊值    41,266×0.369×(4/12)=5,076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266-5,076=36,190

1/1頁


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園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