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蔡地鑑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信良
被 上訴人 徐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5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視同上訴人蔡信良(下稱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4月28日給付上訴
人蔡地鑑、視同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取得其所
承購地上物(稅籍NO00-00-0000000號)坐落如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對價,並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未來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擔
保。嗣被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11年10月2
日以三芝郵局存證號碼000156號存證信函請求辦理過戶遭拒
,同年12月19日再以三芝郵局存證號碼000201號存證信函催
告履行,逾期逕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被上訴
人給付之50萬元,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拒為履行,被上訴
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司拍字第161號准予拍賣,被上訴人受償不足43萬0,05
5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萬0,055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
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所稱之設定抵押權行為,僅係為確保系爭土地過戶
事宜之設定,蓋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農身分而無法過戶系爭土
地,乃由土地代書偕同兩造就系爭土地登記抵押權,此由約
定事項欄所載內容可證,殊難以抵押權登記,率爾認定兩造
有債權關係存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有交付50萬元現金之事
實,原審逕認定上訴人有受領50萬元現金,應有違誤。
㈡再依被上訴人書狀檢附之存證信函,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
難以逕認被上訴人有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認定
買賣已合法解除,自有不當。
㈢上訴人於78年4月28日買賣關係成立後,即將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歷年歷月之房屋稅、地價稅、
水電費皆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土地既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
,卻於聲請強制執行後,再要求返還買賣價金,顯雙重得利
,容非可採。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以下合稱上訴人2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3萬0,055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其交付50萬元買受系爭
土地,因無自耕農身分不能過戶,兩造同意先設定抵押權為
收款憑據,待過戶後抵押權因自然混同抵銷設定權利,嗣上
訴人2人拒絕過戶,被上訴人乃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就不
足部分為請求,上訴人所言為不實指控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2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因系爭土地
無法過戶,由上訴人2人於78年4月2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債權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執行抵押權拍
賣系爭土地,受償6萬9,945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61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第75至77頁、第93至9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於78年4月28日設定抵
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買賣價金50
萬元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段所述,自應由主張
該權利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就此交付50萬元買賣
價金之事實,被上訴人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佐證(見本
院卷第95頁,下稱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設定抵
押權與是否有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仍屬二事,僅憑此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50萬
元價金予上訴人2人。
㈣次查,被上訴人雖稱其係以50萬元向上訴人2人購買系爭土地
云云,然系爭土地於113年間由屏東地院執行拍賣,拍得價
金僅10萬1,100元,此有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計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99號卷宗確認無訛。系爭土地自78年
4月28日設定抵押權起,至113年間拍賣為止,歷經約34年時
間,該土地市場交易價值非但沒有提升,反而大幅減低,依
我國土地交易之常情,實屬異常,被上訴人是否確實以50萬
元向上訴人2人購買系爭土地,已有疑問。
㈤另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係分割自同段925-8地號土地,且分割時增加同段925-5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925-50地號土地),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屏東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899號卷第17
頁,下稱執行卷)。而被上訴人在行使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
權時,提出系爭925-5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
稱系爭925-5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書上記載
契約日期為78年3月27日,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出賣人則為
上訴人2人,且該買賣契約上所書寫之筆跡、兩造印文、地
政事務所印文等,均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同,且
該兩份契約地政事務所收件時間均為78年4月24日,收件文
號分別為3225號、3224號,僅相差1號,此有系爭925-50地
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相互
勾稽(見執行卷第209頁、本院卷第95頁),足見被上訴人
當時係同時向上訴人2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925-50地號土
地,並向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及系爭925-50
地號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
㈥再細譯系爭925-5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925-50地
號土地之買賣面積為「31平方公尺」,地目為「建」,全部
買賣價金則為「8,370元」;反觀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地目為「田」
。衡諸常情,建地之市場價值較高,田地則較低,是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2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絕無可能為50萬元,
若寬認以系爭925-50地號土地出售價格為基準,當時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2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至多只有1萬6,200元
(計算式:8,370元÷31平方公尺×60平方公尺=1萬6,200元)
。從而,被上訴人縱有交付上訴人2人買賣價金,亦不超過1
萬6,200元,堪以認定。
㈦末查,被上訴人已從系爭土地拍賣價金受償6萬9,945元,此
有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5頁),又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不超過1萬6,2
00元,業經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之受償金額已遠超過其可
能交付之買賣價金,故縱使被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予上訴人2人,被上訴人也合法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人亦已無任何債權,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對上訴人2人有債權存在,其
主張請求上訴人2人給付43萬0,055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段 地號 1 屏東縣佳冬鄉 佳興 630 43.3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