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張雅淳
被 上訴人 邹達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至同月28日,擅自持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張勝紘向上訴人
借得為上訴人所有之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利用系爭
手機綁定上訴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玉山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之功能,操作盜取系爭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57,795
元,以及盜刷系爭信用卡61,469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共
119,264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共119,264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9,246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1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初張勝紘並未告知我系爭手機是上訴人所
有,並指示我幫他操作系爭手機買遊戲幣換現金給他,我以
為系爭手機是張勝紘所有,就幫張勝紘操作系爭手機買遊戲
幣,操作系爭手機買遊戲幣時,張勝紘都在我旁邊看我操作
,我操作系爭手機買遊戲幣換得的現金,也都由張勝紘取走
,我未從中取得分毫,且張勝紘有欠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系爭手機為上訴人所有,並綁定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及系
爭信用卡。
㈡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26日至112年7月27日入帳扣款共57,795
元,其中56,380元扣款交易摘要為「玉山信用卡款」,其餘
1,415元扣款交易摘要則為「中華電信電信」(見原審卷第1
3頁至第14頁系爭帳戶綜合對帳單)。
㈢系爭信用卡於消費日期112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7日共消費6
1,469元,其中5萬元消費為「Pi全家便利商店」,其餘11,4
69元消費則為「GOOGLE」含「國外交易服務費」(見原審卷
第15頁至第16頁系爭信用卡帳單)。
㈣上訴人於112年7月下旬將系爭手機借予其子張勝紘使用;張
勝紘於112年7月下旬將系爭手機交予被上訴人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同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
之目的,即行為人對加損害於他人,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
當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張勝紘於偵查與本院作證時均一致證陳係其指示被上訴人以
系爭手機買星幣換現金以抵償自己負欠被上訴人的債務(見
本院卷第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
度偵字第8023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頁、新北檢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8頁),並於本院作證
時陳明以系爭手機買星幣換現金以抵償自己負欠被上訴人的
債務一事係自己向被上訴人提議的(見本院卷第105頁),
可知被上訴人操作使用系爭手機乃係基於張勝紘指示,而張
勝紘於偵訊作證時復自承當初將系爭手機交付被上訴人時,
並未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手機係上訴人所有(見偵緝卷第58頁
),核與被上訴人於偵查與本件一致抗辯當初張勝紘未曾告
知系爭手機係上訴人所有相符(見新北檢113年度他字第573
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偵緝卷第46頁、原審卷第64
頁),矧被上訴人既係自張勝紘處取得系爭手機之占有,張
勝紘復未如實告知系爭手機係上訴人所有,並指示被上訴人
操作系爭手機買星幣,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手機實係張勝紘前
向上訴人借得亦無從知悉或預見或可得而知,因認系爭手機
係張勝紘所有,且自己係經系爭手機所有人之同意,並依系
爭手機所有人之指示,而操作使用系爭手機(見偵緝卷第46
頁、原審卷第64頁),不違常情,自難認被上訴人於行為時
主觀上已明知、預見或應能預見自己行為將侵害上訴人之財
產權益,而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益之故意或過失,或有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
⒊張勝紘於偵訊與本院時雖稱當初與被上訴人約定僅得在自己
負債3,000元之範圍內操作系爭手機買星幣抵債,並否認被
上訴人操作系爭手機時自己有在旁觀看云云(見偵字卷第53
頁、偵緝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7頁),以及於本院作證時
改稱其當初將系爭手機交給被上訴人時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
手機係上訴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張勝紘既
為上訴人之子,其立場本難期公允,且其未事先告知上訴人
,而未經上訴人同意,私擅將系爭手機交給被上訴人操作使
用,並指示被上訴人操作使用系爭手機買星幣,就本件有利
害關係與可歸責性,非無刻意偏袒上訴人或推諉卸責之動機
,其此部分證言自難採信,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⒋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侵害上訴人財產
權益之故意或過失,或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
訴人之故意,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要件有間,
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9,24
6元本息,容屬無據。另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26日至112年7
月27日入帳扣款57,795元中56,380元之交易摘要既為「玉山
信用卡款」,且轉入帳號帳戶為系爭信用卡(此由轉入帳戶
及帳戶備註為上訴人身分證號碼即明;見原審卷第14頁),
意即該56,380元係用於繳納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則上訴人
縱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金額顯非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26日
至112年7月27日入帳扣款總額57,795元與系爭信用卡於112
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7日消費總額61,469元之加總,併此
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
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
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取系爭帳戶內款項及盜刷系爭信
用卡,為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既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行為
並因此受益,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被上訴人有侵害行為,以及
被上訴人因該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
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於行為時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益之
故意或過失,或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業如前述,又上
訴人所提系爭帳戶綜合對帳單與系爭信用卡帳單,僅能證明
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26日至112年7月27日入帳扣款57,795元
及系爭信用卡於112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7日消費61,469元
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從中取得利益,遑論受利益
金額若干,而張勝紘於偵訊及本院作證時證述:被上訴人拿
現金6萬元給我,這6萬元應是操作系爭手機得到的錢等語(
見他字卷第12頁、偵緝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8頁),核與
被上訴人於偵查與本件始終抗辯自己係幫張勝紘操作系爭手
機換現金給張勝紘使用,換得現金均已全數交給張勝紘等情
若合符節(見他字卷第11頁、偵緝卷第34頁、第45頁、原審
卷第64頁、本院卷第78頁),已難認被上訴人確有從中取得
利益,雖張勝紘否認有取走該6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12頁
、偵緝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8頁),惟基於前述四、㈠⒊⒈同
一理由,其此部分證詞同難採憑,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從中取得利益及受利益金額若干,自不得
率謂被上訴人有何侵害行為並因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則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246元本息
,殊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靜